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淯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第10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淯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自111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全案尚未判決確定。茲因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被告對犯行都坦承不諱,雖有其他共同被告在外,被告所涉犯的相關事實部分都在偵審中明確陳述,且就其他共同被告及未到案之高世良、炯哥等人,被告為證人的身份,應該不能以此作為羈押的理由,而且檢察官迄今也未曾調查未到案之高世良、炯哥等人之犯罪事實而提訊被告,所以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羈押被告之理由應不存在。另外被告在船上的時候,雖然可以簡單的手勢與部分同案被告做簡單的溝通,但事實上並沒有辦法就本案案前或者相關證述部分互為勾串,其他共同被告否認犯行及高世良、炯哥未到案之情節,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身為可被羈押之被告身份亦不相關,所以請求具保、解除禁見等語。惟查:
㈠被告就前揭罪嫌均已坦承,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刑度甚重,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達總毛重405公斤之鉅,顯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非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互核不相符,又本案尚有高世良、炯哥等共犯未遭查獲到案,加之被告將其手機擲入海中,有滅證之事實,且被告既自承其與其他印尼籍被告得以英文或手勢等方式對話,當有溝通之可能,本案尚待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質、或進行交互詰問,則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勾串共犯,使案情陷於晦暗,並確保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是如任被告在外,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滅證之虞。
㈡復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又被告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1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