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幼女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幼女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共計三十九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廖幼女與胡正恒為鄰居,廖幼女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且無資力可返還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分別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並均分別持以交付胡正恒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胡正恒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4萬5000元之借款予廖幼女,足生損害於胡正恒。嗣因廖幼女遲未清償上開債務,胡正恒持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寄發存證信函予發票人以行使票據權利,始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上所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皆為虛構,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正恒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幼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交付告訴人胡正恒(下稱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因而交付其共計144萬5000元之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陳述(本案)有些本票是我寫的是不實在的,鑑定結果(本案)本票上的指紋是我去跟告訴人拿錢時,幫忙蓋指印背書,告訴人相信我要我蓋指印,因為有幾張沒蓋章,我才幫忙蓋上指印,華一真的本票是我用手扶著華一真的手寫的,(本案)這144萬5000元是陳淑茵(已歿)帶他的朋友到我家來借錢,叫我去跟告訴人問看看可否借錢,那些朋友我不認識,本票39張當時我沒有去查證有無本票所載的這些(發票)人,因為我相信陳淑茵,是警察調我去時,我才知道本票是偽造的,陳淑茵只有帶1次朋友到我家請我幫忙借錢,(後稱)陳淑茵每次要借錢都會帶朋友去我家,但都沒有1次到告訴人家,當時告訴人家在我隔壁,陳淑茵的這些朋友的名字我1個都不記得,當初陳淑茵活著,我叫告訴人告陳淑茵,告訴人不告,陳淑茵身故了,告訴人才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本票39張都是訴外人陳淑茵請求被告向告訴人借錢,被告於交付本票時並不知道本票是偽造的,且本票不是被告本人的,本票上的筆跡非被告的筆跡,偵查中將本票送鑑定只有本票4張上有被告的指紋,這本票4張上的指紋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蓋的,被告認為告訴人相信被告,蓋手印等於背書的意思,沒蓋印告訴人不會借錢,這不構成偽造文書,被告以自己名義蓋指紋只有民事上共同發票人的責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本票與被告之筆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刑事警察局於109年7月22日回函既稱無法認定,在法律上與非被告之筆跡無異,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書寫本案本票的行為人是被告,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有時陳淑茵與其朋友到被告家,被告有幾個朋友在泡茶葉,如尤春共、王和茂等朋友他們有聽到陳淑茵借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73-79、99-101、121、215-216頁)。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
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在告訴人之居所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因而在上開居所交付被告共計144萬5000元之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17頁,他二卷第13-21、41-47、55-57、251-253頁,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欽煌、證人即陳淑茵生前同住之子葉春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33、35-39、41-47頁,他二卷第13-21、41-47頁,本院卷第167-185頁)。此外,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即本案本票影本1份、本案本票正本共33紙、發票人陳淑茵之本票影本及正本各1紙、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本院命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通知影本共1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28份、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影本1份、發票人廖幼女之本票影本及正本各1紙、刑事陳報狀暨本案本票正本共6紙、被告相關支付命令、本案本票查證照片72張、查訪照片29張、劉幸君(墾丁南灣渡假飯店)、鄭文彬、胡友章查訪紀錄表、戶籍查詢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款人明細照片3張、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6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度保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6日屏警鑑字第109316752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7日屏警鑑字第109320783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4月8日恆警偵字第1093030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2日偵查佐偵查報告及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99-269、271-299、301、303、305、331、333-341、345-347頁,他一卷第3-284、285-295、337-349頁,他二卷第25-
35、207、211-220、221-232、233-239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進而向告訴人行使該等本票並詐得144萬5000元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審理案件,其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除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法則外,並應審酌社會上各種不同複雜性質之犯罪樣態,以判斷其所可能存在之證據種類,而資為採證認事之標準,不宜罔顧實際犯罪型態與性質,認為任何犯罪除人證外,一律需多數「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存在之補強證據」兼備始足堪認定犯罪事實,尤其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其範圍不限於人證或物證,舉凡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之直接、間接證據或能據以證明「證據憑信性」存在或強弱之間接情況證據等相關資料,尚非不得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客觀推理作用據以直接或間接推斷認定事實。另按偽造有價證券係即成犯,亦即該票據符合票據法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而外觀上可認為是票據時,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以下各情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均為被告所偽造:
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均係被告本人親自交付予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借錢的時候都沒有人在場,都是我跟被告而已,我本人沒有見過陳淑茵本人,我認不出來陳淑茵,因為沒有看過,我不認識陳淑茵,陳淑茵沒有向我借過錢,我確定是被告要借的,借錢當下都只有被告前來,沒有看過陳淑茵有來,被告沒有帶人去我家借錢,都是被告自己來的,被告都直接拿寫好的本票去我家;向我借錢的人是被告,不是本案本票的開票人,我沒有看過這些(本案)本票的開票人,我沒見過陳淑茵等語(見警卷第29、35-39頁,他二卷第13-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被告因為曾跟我母親借過錢,我母親說借被告沒關係,而且被告有拿別人擔保的本票給我,讓我信以為真,所以我就借錢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都是被告本人拿到我屏東縣○○鎮○○路000號的家,本案本票39張都是被告拿給我的,該等本票沒有哪一次是發票人跟著被告來到我家,被告跟我借款我會先扣掉利息後,我再給被告剩餘金額的現金,但是被告還是會給我未扣除利息錢的本票,被告借款時沒有跟我說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這些錢是陳淑茵借的,我從來沒有見過陳淑茵,我事後跟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沒有跟我說上開借款都是陳淑茵借的,我拿到(本票)時都是寫好的、記載完整的,我沒有要求過被告在本票上蓋指印,被告來跟我借款時沒有使用交通工具,因為被告在隔壁而已就走過來,本案39次都是用走的,我沒有看過開車在外面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8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在本票所載的日期到的時候,我依照本票上所載金額扣除利息錢後向告訴人拿取借款,(本案)本票39張是我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本票沒錯,陳淑茵不會我一起去向胡正恒拿錢及交付本案本票;本案本票我拿去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拿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15頁,他二卷第13-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本票39張都是我交給告訴人的,是在告訴人恆春家裡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均係被告本人親自交付予告訴人。
⒉本案借款共計144萬5000元均係被告本人親自自告訴人處所取得: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借錢的時候都沒有人在場,都是我跟被告而已,我都是給被告現金,我本人沒有見過陳淑茵本人,我認不出來陳淑茵,因為沒有看過,我不認識陳淑茵,陳淑茵沒有向我借過錢,我確定是被告要借的,借錢當下都只有被告前來,沒有看過陳淑茵有來,被告沒有帶人去我家借錢,都是被告自己來的;被告都在我家跟我借錢,借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陳淑茵沒有跟我借過錢,被告去找我借錢時沒有帶這些(本案)本票發票人過去,我沒看過這些(本案)本票發票人,被告找我借錢時沒有跟我說是陳淑茵要借的等語(見警卷第29、35-39頁,他二卷第13-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被告因為曾跟我母親借過錢,我母親說借被告沒關係,而且被告有拿別人擔保的本票給我,讓我信以為真,所以我就借錢給被告等語正確,我沒有質疑被告,因為我父母親都相信被告,被告住在隔壁那麼久了,被告於借款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在外面欠款國泰世華銀行26萬多元、大眾銀行5萬多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6萬多元、聯邦銀行7萬多元,還欠繳中華電信1萬多元,而且都被聲請支付命令,我如果知道(被告)在外面有欠這些錢,我不會借錢給被告,本案借款的錢我是給被告現金,每次都是給被告本人,匯款只有最後1次那2萬元,因為當時我在基隆照顧我父親,被告跟我借款我會先扣掉利息後,我再給被告剩餘金額的現金,但是被告還是會給我未扣除利息錢的本票,扣掉的利息錢都是被告跟我算,我都只有跟被告做計算,如果被告跟我借3萬元,我就把利息先扣掉,其他的(錢)都給被告,被告向我借錢,我的想法是借錢給被告,被告借款時沒有跟我說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這些錢是陳淑茵借的,我從來沒有見過陳淑茵,我事後跟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沒有跟我說上開借款都是陳淑茵借的,是被告跟我拿錢,不是陳淑茵,被告來跟我借款時沒有使用交通工具,因為被告在隔壁而已就走過來,本案39次都是用走的,我沒有看過被告開車在外面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8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9月間至107年3月間,總共向告訴人借款144萬5000元屬實,我都是走過去隔壁(告訴人家)借錢,以現金交付借款,陳淑茵不會我一起去向胡正恒拿錢及交付本案本票;(本案)本票我拿去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拿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15頁,他二卷第13-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144萬5000元告訴人是在他家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
可見本案借款共計144萬5000元均係被告本人親自自告訴人處所取得。而由上開⒈⒉等情,顯見本案全部本票及借款均係由被告所經手無誤。
⒊本案本票票號均連號,顯均出於同一本本票簿:
如附表編號7、1至6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557932、CH557
938、CH557939、CH557940、CH557941、CH557942、CH557943;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557946、CH557947、CH557948、CH557949;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649226、CH649227;如附表編號14至19、20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649233、CH649234、CH649235、CH649236、CH649237、CH649238、CH649240;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649242、CH649243、CH649244、CH649245;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649247、CH649248;如附表編號27至36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283852、CH283853、CH283854、CH283855、CH283856、CH2838
57、CH283858、CH283859、CH283860、CH283861;如附表編號37至38、39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283865、CH283866、CH283868。可見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12至13、14至19、21至24、25至26、27至36、37至38所示之本票編號均為連號,如附表編號7、20、39所示之本票票號亦為相鄰近之編號數字,有如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影本共39紙(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正本共39紙扣案足憑。顯然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均係出於同一本本票簿。
⒋就卷存本票筆跡相互勾稽,可見本案本票有諸多字之字跡、
筆劃,在字體結構、特徵、空間分配及書寫習慣等方面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親筆簽寫:
經本院細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字跡: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發票人「廖」美珠,與被告親簽之背書簽名之廖幼女,及被告另紙作為本票發票人所簽署之廖幼女,上開「廖」字之字跡均相同,有如附表編號17之本票影本、被告之背書簽名及被告作為本票發票人之本票影本(記載內容為:發票人:廖幼女、發票日期:107年4月24日、票據號碼:CH N
o.283873、票面金額:肆萬捌仟肆佰正元)(見他一卷第31、56、283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地址欄中「號」字,與被告親簽之本票地址欄中「號」字之字跡相同;且本案本票中以簡體字書簽之「号」,諸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30、32至39所示之本票,亦與上開被告親簽之「號」左半部之「号」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及被告親簽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9、11、12、14、16、17、19、23、25、27、30、35、36、37所示之發票人分別為林美雀、陳美玲、陳美琴、王美秀、王美雲、廖美珠、蔣美英、陳美連、江月美、林美滿、陳美枝、陳美苓、張美珠、吳英美,其中「美」字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同,尤以「美」字之右下部書寫方式,最後一筆劃習慣再多兩撇,均有特殊且相同習性,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1、6、7、8、14、21、24、29、32之發票人分別為林秀芬、王秀枝、張秀菊、董秀琴、王美秀、王秀雪、尤秀琴、蔡秀如、江秀琴,其中「秀」字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9、10、11、12、16、24、27、32、35、39之地址欄分別所載之恒南路143號、恒南路12巷3弄100號、恒西路220號、恒西路320號、西潭路218號、恒西路108號、恒西路220號、恒南路22巷3弄9號、恒南路9巷2弄10號、恒西路90號,其中「恒」、「西」字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金額單位「萬」字、「正」字、地址欄之「路」之字跡、筆畫勾勒習慣亦均相同,尤以「萬」字下半部倒數第四劃筆順走勢及勾勒處書寫方式,亦有特殊且相同習性,亦核與被告親簽之本票字跡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及被告親簽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故細觀本案本票有諸多字之字跡、筆劃,在字體結構、特徵、空間分配及書寫習慣等方面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親筆簽寫。衡情,前開票據之開立,乃係出於同一人之製發。
⒌如附表編號2、10、15、22所示之本票正面之指紋均係被告之指紋,為被告所蓋之指印無訛: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陳)淑茵拖來說,1個華一真(如附表編號15),1個張扶蓉(如附表編號2),華一真、張扶蓉的本票我也有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鑑定結果本票上的指紋是我去跟告訴人拿錢時幫忙蓋指印背書,因為有幾張沒蓋章,我才幫忙蓋上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如附表編號2、10、15、22號所示之本票上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6日屏警鑑字第109316752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7日屏警鑑字第10932078300號函及指紋鑑定書(他二卷第211-220、221-232頁)等在卷可考。可見如附表編號2、10、15、22所示之本票正面之指紋均係被告之指紋,為被告所蓋之指印無訛。
⒍被告曾自承本案部分本票為被告所簽寫: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陳淑茵過世,被告拿現金給我說要拿華一真的本票,華一真、張扶蓉的錢寄在我這邊,要拿本票回去的意思是,被告當庭跟檢察官承認張扶蓉(如附表編號2)、華一真(如附表編號15)(的本票)是被告偽造的,被告才要拿錢換回這些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朋友有一些是他們說因為我字體比較好看,所以拜託我寫的本票,附表編號8、17、29及37所示等本票是我寫的;就(陳)淑茵拖來說,1個華一真(如附表編號15),1個張扶蓉(如附表編號2),其中1個我有幫他寫,張扶蓉住南灣96號,身分證字號他當場念給我,不然我怎麼寫,錢我幫他填上;我只寫華一真、張扶蓉的(本票),我幫華一真寫本票,因為華一真車禍不方便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他二卷第19、57頁,本院卷第164-167頁)。可見本案部分本票係由被告所簽寫。
⒎被告明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均屬虛構
,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均為偽造,進而行使之: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都是
在一般民宿清房間或在餐廳工作的,我去家裡、公司等地找都沒找到人,我沒有該些朋友的電話或其他聯繫方式;我有去找過開票的人,但是房東都說那些人沒繳房租搬走了,我說的事情沒有誰可以幫我證明,但陳淑茵有帶他朋友來,但我不認識,陳淑茵的朋友我也不知如何找,我都不認識他們,(本案)本票發票人我都找不到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他一卷第331頁,他二卷第19、55、75、77、97、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這144萬5000元是陳淑茵帶他的朋友到我家來借錢,陳淑茵只有帶一次朋友到我家請我幫忙借錢,後改稱陳淑茵每次要借錢都會帶朋友去我家,那些朋友我不認識,本案本票39張當時我沒有去查證有無本票所載的這些人,陳淑茵的這些朋友的名字我1個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有上開陳淑茵之友人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詞已非無疑。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借錢的朋友他們都說我介紹所以信任我,所以除了陳淑茵有跟胡正恒見過面,陳淑茵不會我一起去向胡正恒拿錢及交付本案本票;我是帶陳淑茵跟告訴人借錢,本票是陳淑茵又找朋友來向告訴人借錢開的,告訴人知道是陳淑茵借錢;華一真、張扶蓉有帶她們去胡正恒家,其他人是陳淑茵的朋友;華一真跟張扶蓉有過去(借錢);本案本票我拿去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拿錢給我,我不叫陳淑茵自己去找告訴人,因為陳淑茵說我跟告訴人比較親近,陳淑茵自己開口告訴人不會相信陳淑茵,我不帶陳淑茵親自去見告訴人,因為陳淑茵說我跟告訴人比較親,陳淑茵請我幫忙,陳淑茵把利息收來,有的請我交給告訴人,有的是陳淑茵自己交給告訴人媽媽胡李招,陳淑茵拿本票給我,我就去跟告訴人借錢,我從告訴人那邊拿錢出來,陳淑茵在車上等我,我就直接拿給陳淑茵,我扶著華一真的手寫本票,陳淑茵寫好本票拿給我的,包括本票的金額、人名、住址、指印都蓋好的,我才拿給告訴人,本票都是陳淑茵拿給我的,我再轉交給告訴人,我怎知我的指紋會跑到本票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他一卷第329-331、333頁,他二卷第13-21、41-47、251-253頁,本院卷第164-1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偵查中陳述有些本票是我寫的是不實在的,鑑定結果本票上的指紋是我去跟告訴人拿錢時幫忙蓋指印背書,因為告訴人相信我要我蓋指印,因為有幾張沒蓋章我才幫忙蓋上指印的,華一真的本票是我用手扶著華一真的手寫的,本案這144萬5000元是陳淑茵帶她的朋友到我家來借錢,叫我去跟告訴人問看看可否借錢,本案本票39張當時我沒有去查證有無本票所載的這些(發票)人,因為我相信陳淑茵,是警察調我去時我才知道本票是偽造的,陳淑茵只有帶1次朋友到我家請我幫忙借錢,後又改稱陳淑茵每次要借錢都會帶朋友去我家,但都沒有1次到告訴人家,當時告訴人家在我隔壁,陳淑茵的這些朋友的名字我1個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於偵查中就陳淑茵有無帶朋友到被告家借款、被告有無簽寫本案本票、被告有無在本案本票上蓋自己指印、陳淑茵有無同至告訴人家借款、告訴人有無要求被告蓋指印等情,其於偵查中之自身供述已屬反覆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情之供述更是前後不一致,顯不可採信。
⑵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查核結
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9之告訴人查核情形欄及相關查核情形欄所示,均查無附表各該編號之發票人,且各該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符合戶政系統之編號邏輯。又被告既久居於屏東縣恆春鎮,且擔任土地仲介,其對於屏東縣恆春鎮在地之土地狀況十分清楚、熟悉,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尤春共、王和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4、190、19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發票人虛偽不實,難信其不知。
⑶互核本案真實之本票與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有諸多矛盾、不相合之處: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人為陳淑茵之本票,是陳淑茵向我母親借(款)的,本案除了陳淑茵這張本票真的有這個人及地址外,其他(本票39張)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觀諸本案真實之本票(即記載內容為發票人:陳淑茵、發票日期:106年9月3日、票據號碼:CH No.557937、票面金額:伍萬元正),該本票之發票人陳淑茵為真實存在之人,該本票之地址亦為真實存在之地址(即陳淑茵之子葉春期之住所),業經證人葉春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41-47頁),該本票地址欄記載完整:「屏東恒春水泉里下泉路39号」,故本案真實之本票之發票人及地址均為實在;且該真實之本票在發票人陳淑茵之簽名下方蓋有「陳淑茵」之印文;又被告於該真實之本票之背書方式,係在該本票「背面」以簽名「廖幼女」及蓋指印之方式為背書,有該真實之本票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55頁),並有該真實之本票正本1紙扣案足憑。惟觀諸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39張,被告均係以本案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本票發票人之名義行使,且該等本票39張之發票人簽名下方均未蓋章;又被告背書之方式係在如附表編號2、10、15、22所示之本票「正面」僅以蓋指印之方式為背書,與上開被告在真實之本票上背書之方式顯然不同,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影本共39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正本共39紙扣案足憑。該等本票39張全無發票人簽名欄下蓋有發票人之印章。且本案本票之地址欄多僅記載路名及門牌號碼,縣市及鄉鎮均無一記載完足,顯與上開真實之本票記載方式不同。又倘被告係以背書之意思為蓋指印之行為,則其應如同上開在本票「背面」以簽名「廖幼女」及蓋指印之方式為背書,被告捨此不為,反以不詳身分之本票發票人為名義,向告訴人行使之以做為其本案借款之擔保。上開陳淑茵簽發之真實本票與被告偽造之本票差異甚鉅,故本案本票顯非出於陳淑茵之手,應堪認定。
⑷末證人即陳淑茵生前同住之子葉春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
淑茵是我媽,跟我住一起,於今年(108)農曆4月15日往生,陳淑茵在外沒有欠帳,沒人來我家要債,陳淑茵沒有錢可借人,有錢不用去打零工,我都沒有見過陳淑茵簽本票,沒有見過有人來我家跟陳淑茵借錢,陳淑茵沒有欠錢使用,都住自己家,沒其他花用,也沒有被倒會或投資生意失敗,陳淑茵會寫自己名字跟住址等語(見他二卷第41-47頁)。由證人葉春期上開證述可知,陳淑茵並無向他人借款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其均係代陳淑茵借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偽造本案本票39張後,進而向告訴人行使之以取得財物,灼然至明。
⒏綜觀全卷均無被告為他人仲介借款之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款我會先扣掉利息後,我再給被告剩餘金額的現金,但是被告還是會給我未扣除利息錢的本票,扣掉的利息錢都是被告跟我算,我都只有跟被告做計算,如果被告跟我借3萬元,我就把利息先扣掉,其他的(錢)都給被告,從106年到107年5月被告給我2萬500元利息錢,利息錢都是被告本人給我的,沒有包括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這些朋友借錢,因為我想說大家同是女人,就幫他們忙,沒有利益,我寫完本票後沒有向對方確認基本資料,我不知道華一真真實年籍、租屋處屋主,我沒有辦法找到任何1個借錢的朋友;我說的事情沒有證據、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他二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時沒有從事仲介借款的業務,我沒有錢從事仲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向告訴人借款之對象實為被告無誤。
⒐綜上各情,本案本票不僅均連號,且可以在其中本票4張中鑑
定出有被告之指紋,並比對本案本票及被告之筆跡等情,可認本案本票確為被告所偽造較符合上開本票連號呈現之結果。上開種種事跡在在俱徵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均係被告所偽造,進而向告訴人行使之,並自告訴人處詐得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殆無疑義。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按所謂證據,係指超
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被告辯稱蓋指印是背書之意思,除與其在上開真實之本票(
即陳淑茵作為本票發票人之本票)背書方式不同以外,其積極無償協助39名陌生人借款,並自願在其中本票4章蓋其指印以取信告訴人等情,與常情不符,益徵其所辯顯不合理,殊無足踩。
⒊復查,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此時之前
告訴人一一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權利,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寄發存證信函予發票人,其中本案本票上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者,經告訴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後遭答覆均查無此人,其中本票上未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存證信函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及查無此址等事由退回或經非發票人之人所簽收,告訴人始悉本案本票發票人均為虛構,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284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拖延至陳淑茵死亡後始提告之情,與事實不符。又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承告訴人家在其家隔壁,既屬近在咫尺,步行即可輕易到達之距離,惟本案39次借款均係僅由被告隻身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應可直接偕同借款人直接至告訴人家中,毋庸轉由被告為之。被告所辯係由陳淑茵或陳淑茵之友人至被告住處請求其代為借款之詞顯不合理。而本院已認告訴人之證言有相關補強證據,應認檢察官舉證已足,被告既主張有相關為他人仲介借款之有利事實,縱使不用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至少亦應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使檢察官得以舉證或使本院職權調查,況被告係有辯護人之協助,並無強人所難而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被告所辯本案之借款人均係已故之陳淑茵及其友人,而該等友人均核屬虛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無異於「幽靈抗辯」,毫無可採。
㈤證人尤春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尤春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同村莊幾十年,我沒有看過陳淑茵跟告訴人借錢,我沒有看過被告跟告訴人借錢,我有看過陳淑茵拿本票來找被告,拜託被告幫他借錢,我沒有詳細記,我看過好幾次,我沒有每次都看到陳淑茵來(找被告)的時候都有拿本票,我沒有仔細看陳淑茵拿本票是否是本案本票,我看到的是寫好的,我沒有每張都看,我沒有在記我看到的狀況是已經寫好的或是空白在現場寫的,我記性不好,我無法確定(陳淑茵交付本票予被告)是什麼時候,就是幾年前,陳淑茵還沒有死之前我看過,我不知道陳淑茵何時死亡,我不知道陳淑茵是何原因要借錢,我只是在那邊(被告處)泡茶看到他們(陳淑茵與被告)這樣子而已,其他(借款原因、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1頁)。證人尤春共上開證稱其沒有看過陳淑茵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其對於本案相關情節多回答不記得,其對於本案本票內容回答沒仔細看,卻僅唯獨肯定其有看到陳淑茵交付本票予被告,又證稱其看到的本票內容都是寫好的。證人尤春共復證稱其未仔細詳閱本案本票之內容,陳淑茵非每次都有拿本票,亦不清楚陳淑茵何時來到被告住處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互不一致。且證人尤春共證稱其與被告是同村莊認識幾十年,其等既有幾十年之交情,證人尤春共所為上開證詞實有偏袒被告之嫌。是證人尤春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王和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王和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淑茵有叫被告幫忙問問看有沒有錢,如果有錢,陳淑茵隔日再開票來借錢,陳淑茵是叫被告先去問告訴人有沒有錢,如果有(錢)陳淑茵再拿票過來換錢,沒有陳淑茵問的時候我在場和隔日我也在場,我有時候不在場,如果我在場的話就會去聽,陳淑茵是拿票來交給被告,陳淑茵票拿來之後,還要把票拿到告訴人那邊才可以(借錢),後來我們就不在場,就他們兩個(陳淑茵與被告)自己接洽,我不在場會知道這個過程,因為我們會去(被告住處)泡茶,有時候連續來2、3天,有時候都沒來,我沒來過程我會知道,是我們在那邊(被告住處)的時候,陳淑茵就有拿票來讓被告去換錢,我不知道是本票還是支票,我知道的就有6、7 次,我不了解票的內容,我有看到票,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人家來借錢就已經很不好意思了,我哪有權利去看人家要借多少金額和簽名,我不知道平均1次是借多少錢,我沒有聽到要借多少金額,陳淑茵就拿票過來叫被告去換(錢),我哪有可能問陳淑茵為何要拿票來換錢,這事情我只有看到,我不知道哪1年,本票、支票我分不清楚,(提示證人結文)看不清楚,本票我是看形體,票的內容寫什麼我都看不清楚,陳淑茵來跟人借錢很不好意思讓人看到,但是陳淑茵要借多少錢我們不了解,我們不會去問,是我們在那邊泡茶時看到的,我們泡茶時有時候就我自己,有時候就我跟尤春共,有時候就3、4個人,是我們覺得不平,被告這麼熱心的人,還被害成這樣,被告有說告訴人要告他,我說被告這麼好的人,都會替人設想,人家還要告你,真是天地無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00頁)。證人王和茂就陳淑茵向被告請求借款之方式與交付本票之時間,其於陳淑茵向被告請求借款及交付本票時是否均在場,其有在場聽聞卻不知借款金額,其有看到陳淑茵拿票給被告卻不知悉為何種票據,其沒看票據內容卻證稱票是寫好的,其只看票據形體而票的內容看不清楚,其不清楚陳淑茵到被告處的時間點,亦不知道借款金額等情,所為上開證述均已互相矛盾、前後不一。況證人王和茂證稱如果我在場我會去聽,卻又證稱陳淑茵借款很不好意思給人看到,則私下借款既屬隱私、私密之事,證人王和茂所證述陳淑茵向被告求助借款之事,而公開昭示票據予在場之人均得已見聞,實非合理。證人王和茂更證稱其為被告不平,顯見其所為證述實屬偏袒被告。是證人王和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互核證人尤春共、王和茂之證詞,均無法特定時間、內容、借款細節,且就陳淑茵借款之方式、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等所證述亦均有扞格,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更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本案本票39張均是陳淑茵拿來的之詞。
㈦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反覆不一,且與常情多所不符,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目的係在擔保佯以如附表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是被告就本案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佯稱係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所簽發,且係該等本票發票人借款之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偽造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而詐欺取得財物之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3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進而均持之向告訴人佯做借款擔保,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本票而同意借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高達上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復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均實不足取;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意圖混淆案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未完全彌補;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無業,有結婚生子,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共計39張,
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共計144萬5000元,已歸還告訴人
3萬7500元之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前開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餘共計140萬75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恆警偵丞字第10831893200號 他一卷 108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一 他二卷 108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二 偵卷 109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 發查一卷 108年度發查字第540號卷 發查二卷 109年度發查字第154號卷 發查三卷 110年度發查字第127號卷 本院卷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本票編號 票面金額(元) 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發票人地址 發票日期(年/月/日) 告訴人查核情形 相關查核情形 主文 1 CH557938 3萬 林秀芬/ Z000000000 大光路112號 106/9/6 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戶政機關查詢後,查無此人 ⑴被告稱有去詢問住戶表示沒有林秀芬。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CH557939 3萬 張扶蓉/ Z000000000 南灣路96號 106/9/6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為荒廢之房屋,無人居住。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亦查無「張扶蓉」之人。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CH557940 3萬 謝淑婷/ Z000000000 大光路104號 106/9/11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謝淑婷。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CH557941 3萬 黃家玲/ Z000000000 砂尾路65號 106/9/11 同上 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5 CH557942 3萬 林文英/ Z000000000 德和里槺榔路98號 106/9/11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林文英。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6 CH557943(原起訴書誤載為CH557933) 3萬 王秀枝/ Z000000000 恒南路143號 106/9/11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是「主幼商場」。店員說不認識王秀枝。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CH557932 3萬 張秀菊 大光路108號 106/9/22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無人應門。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未找到張秀菊。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8 CH557946 2萬 董秀琴 德和里208號 106/9/22 同上 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找到疑為該住址之鐵皮屋,但沒有人在內。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CH557947 2萬 林美雀 上水泉路89號 106/9/22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沒有找到左列住址,且「上水泉路」已改名為「頂泉路」,且沒有89號。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系統後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CH557948 4萬 張淑芬 恒南路12巷3弄10號 (原起訴書誤載為100號) 106/9/22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12巷無3弄)。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1 CH557949 4萬 陳美玲 恒西路220號 106/9/22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但外面有鐵柵欄,無法靠近。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 CH649226 5萬 陳美琴 恒西路320號 106/9/26 同上 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CH649227 3萬 林淑婷 南灣路210號 106/9/26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沒人應門,找不到人。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為旅店。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4 CH649233 8萬 王美秀 城北里城北路32號 106/9/28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人/遷移不明被退回 ⑴被告稱左列住址之道路,已改名為「恒北路」。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無左列地址資料(無城北路)。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5 CH649234 3萬 華一真 龍泉路9巷21號 106/9/30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有人回應,但其說是向人租屋,不知道前一位房客是誰。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龍泉路無9巷)及左列發票人。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6 CH649235 3萬 王美雲 西潭路218號 106/9/30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已無人居住。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7 CH649236 3萬 廖美珠 德和里92號 106/10/3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8 CH649237 3萬 林淑媚 南灣路9號 106/10/3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現場附近已經是「南灣大飯店」。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未找到林淑媚。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9 CH649238 3萬 蔣美英 龍泉路128號 106/10/3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已無人居住。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無人居住。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0 CH649240 5萬 林華英 南灣路108號 106/10/11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有找到「南灣路112號」,但問不到林華英這個人。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現場查訪時有找到106、112號,無108號建物)。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CH649242 5萬 王秀雪 墾丁路68號 106/10/11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人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沒有對外營業,大門深鎖。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為一般店家。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2 CH649243 4萬 陳鳳玉 槺榔路96號 106/10/11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3 CH649244 5萬 陳美連 墾丁路238號 106/10/13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該址似乎在牧場內,門口有管制無法入內。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4 CH649245 5萬 尤秀琴 恒西路108號 106/10/18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兩次去都無人應門。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查無尤秀琴之人。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5 CH649247 5萬 江月美 槺榔路195號 106/12/2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6 CH649248 3萬 蔣文英 山海路208號 106/12/3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7 CH283852 3萬 林美滿/ Z000000000 恒西路220號 106/12/13 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戶政機關查詢後,查無此人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但外面有鐵柵欄,無法接近房屋,找不到人。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8 CH283853 5萬 陳英萍/ Z000000000 槺榔路68號 106/12/19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9 CH283854 5萬 蔡秀如/ Z000000000 恒南路54巷2弄38號 106/12/19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屋主說已前房客沒繳租金被趕走。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恒南路無54巷)。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0 CH283855 5萬 陳美枝/ Z000000000 大光路208號 106/12/19 同上 ⑴被告答辯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1 CH283856 5萬 林玲珠/ Z000000000 砂尾路45號 106/12/19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無人居住。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砂尾路無45號)。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2 CH283857 4萬 江秀琴 恒南路22巷3弄9號 107/1/26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屋主要其不要去打擾,也不給相關聯絡方式。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恒南路無22巷)。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3 CH283858 3萬 陳明花 龍泉路10號 107/1/31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無人居住。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無人居住。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4 CH283859 3萬 李夢柯 省北路2段387號 107/1/31 鄭張秋玉簽收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址查訪,但尋無李夢柯。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5 CH283860 4萬 陳美苓 恒南路9巷2弄10號 107/2/3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屋主說以前僱傭過一個人,現在已經沒有僱傭。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9巷無2弄)。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6 CH283861 5萬 張美珠 南灣路18號 107/2/7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為民宿,未找到張美珠。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7 CH283865 2萬5000 吳英美 墾丁路312號 107/3/2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只有找到310號。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只有找到310號的門牌,沒有左列地址。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38 CH283866 2萬 謝碧玉 水泉路90號 107/3/7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沒有「水泉路」。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統查無左列地址資料(轄區內無水泉路)。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9 CH283868 2萬 張連妹 恒西路90號 107/3/20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現場查訪時鄰居說90號已經拆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