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宏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世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立彤(原名蔡雨嵐,下稱蔡立彤)、蘇玉麟各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如附表編號3、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鑫蓉、夏春木各1次。
㈢、嗣為警依法對黃世宏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黃世宏有販毒情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世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50、163、25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從屏東開車上去臺中找蔡立彤是因為她說要還我錢,我知道她一定會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來吃,所以我有帶1包冰糖去騙她,監視器拍到我給她東西,那是類似玻璃球的東西,後來我忘記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帶走,她自己拿去吃;附表編號2部分,蘇玉麟打給我,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開車順路去醫院找他,想說要叫他把欠我的錢拿給我,他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身上沒有就走了;附表編號3部分,我跟林鑫蓉會互相交換吃,她有毒品會拿給我吃,我只記得我有請林鑫蓉吃過一次,詳細時間我完全不知道,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附表編號4部分,是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夏春木自己拿去吃,他拿了之後我忘記有沒有跟我說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被告確實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正反面;他卷第325至329頁;本院卷第59至66、276至2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玉麟、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林鑫蓉、夏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蔡立彤、證人即蔡立彤之父蔡昭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35至42、46至52、64至70、92至97頁;他卷第133至134、257至260、263至266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住處之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1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8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林鑫蓉、蔡立彤、蘇玉麟、夏春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玉麟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玉麟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春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夏春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與蔡立彤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畫面4張、被告與蘇玉麟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畫面49張等件(見警卷第9、14至1
6、27至28、44至45頁正反面、55至57、72至76、79至91頁反面、101至103、109頁正反面;他卷第3至4、17、85、147至159、175至187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立彤,蔡立彤尚賒欠黃世宏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蔡立彤證述我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曾前往其臺中住處,販賣其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另補貼我油錢2,000元等情屬實,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交給蔡立彤,但蔡立彤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當天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安非他命當面交給蔡立彤,當時只有我跟蔡立彤在場,蔡立彤是先用FACETIME跟我聯絡,叫我幫她找看看甲基安非他命,找到後我就開車北上找蔡立彤,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編號1至4號照片就是我把毒品交給蔡立彤之影像,我承認我有賣毒品給蔡立彤等語(見警卷第2至6頁正反面;他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蔡立彤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黃世宏開車至我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是以1小包2,000元之價格向黃世宏購買,再另外貼油錢2,000元給他,因為黃世宏住在屏東縣東港鎮,他送毒品安非他命到我臺中的住處給我,所以要貼油錢給他,我都用FACETIME語音跟他聯繫,我都跟他講2張、3張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跟黃世宏交易毒品超過10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0至52頁);亦與證人蔡立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打電話叫黃世宏帶毒品上來,在電話中有提到我要跟他買毒品,順便還錢,我有說要另外補貼他油錢2,000元,黃世宏確實有帶毒品來,但我後來沒有給他錢,黃世宏有生氣,我只認識黃世宏這個毒品來源,如果我想要施用就會聯絡黃世宏。我知道我父親是因為發現黃世宏賣我毒品才去跟警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互為相符,並有前引被告與蔡立彤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蔡立彤,蔡立彤尚賒欠被告2,000元價金等情甚明。
2、至證人蔡立彤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有欠黃世宏1萬1,000元,因為我在當鋪欠很多錢,所以跟黃世宏借錢。那天我是騙黃世宏上來要還他錢,但沒有還他,我問他身上有無毒品,黃世宏有拿出毒品請我吃,我們一起在房間施用,在這之前我沒有跟黃世宏交易毒品過,只有這次他拿給我,但我沒有給他錢,在跟黃世宏聯絡的電話過程中,我們都沒有提到毒品,我們都是用手機電話聯絡,沒有用過FACETIME跟黃世宏聯絡過。監視器拍到他手上拿給我的東西是玻璃球,不是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會說被告販賣毒品給我,可能是因為我當天藥效還沒有退,記憶錯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0頁),然蔡立彤此部分證言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顯然有異,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立彤,蔡立彤尚積欠其2,000元價金之供述全然不符,蔡立彤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且依證人蔡立彤前開所證情節,可知其係為返還積欠被告借款1萬1,000元,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請被告自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駕車前往其臺中之住處,並願另補貼被告油錢2,000元,惟倘若被告僅係為收取借款1萬1,000元,理應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收取借款即可,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於凌晨時分,自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駕車前往蔡立彤之住處收取借款;況且,蔡立彤另外補貼被告前往臺中收取借款之油錢2,000元,已將近其積欠被告1萬1,000元之借款2成,則殊難想像蔡立彤為返還被告1萬1,000元之借款,願另外再支付2,000元之油錢予被告;且苟以證人蔡立彤真係為騙取被告上來臺中,向被告佯稱欲返還借款,實際係為央求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而於被告知悉實情後,理應會對證人蔡立彤感到不滿、憤怒,豈有仍願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立彤當場施用之可能?衡諸常理,自難想像。證人蔡立彤前開所證情節,洵難認合理,自難以採信。再者,審諸證人蔡立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兩年多,除了欠被告錢外,我們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我父親警詢時說我跟黃世宏交情不錯是對的等語(見警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55至27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除了欠我錢以外,我跟蔡立彤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77頁)互為相符,復佐以證人蔡昭億於警詢中供稱:我女兒蔡立彤很重視朋友關係,她跟黃世宏關係仍很好,所以我覺得她不可能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等語(見警卷第48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蔡立彤與被告為互動良好之朋友,且除蔡立彤尚積欠黃世宏借款外,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證人蔡立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應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理;復參以證人蔡立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沒有對我以不正方法訊問,都是出於我自己的記憶陳述,沒有人教我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於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訊問筆錄等語(見警卷第52頁反面),且衡以證人蔡立彤於警詢中就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方式、暗語、次數、時間、地點、價格及額外補貼被告油錢2,000元等細節,均能敘述甚詳,更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為相符,業如前述,苟非意識清楚,當無可能就毒品交易過程為詳實之陳述,可見證人蔡立彤先前於警詢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其所稱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效果未退而有記憶混亂之情形。從而,證人蔡立彤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衡情係一時袒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除與證人蔡立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顯然有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蔡立彤一開始問我這邊有無安非他命,沒有說要買多少,我為了要讓她還錢就騙她我這邊有,監視器拍到我拿給她的東西是冰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辯稱:蔡立彤一直吵我說要吃,不讓我回去,我就拿出來讓她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一度又改稱:我是忘記帶走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要給她吃。我有帶一包冰糖去騙她,我知道她一定會跟我要來吃,監視器拍到我拿給蔡立彤的東西是玻璃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6頁);後再改稱:(受命法官問:之前於準備程序中不是說是冰糖,有何意見?)很久以前的事情,我記憶力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立彤、監視器攝得其交付蔡立彤之物品究竟為何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4、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蔡立彤在發現監視器時對著鏡頭微笑,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緊張反應有違;另參酌蔡立彤尿液檢驗報告,一般安非他命僅96小時殘留時間,蔡立彤採尿時間已距離其施用時間超過96小時,惟其採尿殘留值極高,是蔡立彤應於110年1月8日後尚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非如其證稱於110年1月8日施用最後1次,足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等語。然蔡立彤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為蔡立彤自身住處內,有一定隱蔽性,且亦無第三人在場,衡情蔡立彤並無緊張之必要,是蔡立彤在發現監視器後對著鏡頭微笑等節,尚與常理無違;至辯護人稱蔡立彤採尿時間已距離其施用時間超過96小時,惟其採尿殘留值極高,是蔡立彤應於110年1月8日後尚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等節,並無依據,僅係辯護人主觀之臆測,且與被告有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關連性甚低,上開各情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玉麟,蘇玉麟並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予黃世宏: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我原本打算拿冰糖給蘇玉麟,但後來是拿我吃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以2,000元之代價,蘇玉麟有把錢給我,我沒有跟他合資,也沒有幫他調貨,我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玉麟1次。譯文中提及「阿你要拿給我喔」是蘇玉麟要跟我買毒品,我要跟他拿錢,所以下一句蘇玉麟就回說我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28頁)。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蘇玉麟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所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減輕疼痛,我於110年3月16日以2,000元向黃世宏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小夾鏈袋4分之1的量。我都是打黃世宏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他聯繫,我從中午跟他聯絡,大概晚上10時許才拿到,黃世宏開他黑色自小客車到安泰醫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64至70頁反面)相符;亦與證人蘇玉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都打黃世宏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我們約好時間後,黃世宏會拿毒品過來給我,我於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開始聯絡黃世宏,直到當天晚上10時許,才在東港安泰醫院拿到安非他命,以2,000元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我每次打電話給黃世宏,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所以電話中沒有講的很明確要買多少,就看他帶多少來,我就買多少。譯文中「阿你要拿給我喔」是我跟他買毒品,黃世宏要我拿錢給他,所以下一句,我就說我知道。我沒有與黃世宏合資,也沒有請他幫我調貨等語(見他卷第258至260頁)相合;又與證人蘇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於110年3月16日我有走出醫院跟被告拿了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完之後有在安泰醫院廁所施用,用起來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互為大致相符,並有前引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玉麟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被告與蘇玉麟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畫面49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蘇玉麟,蘇玉麟並當場給付2,000元價金與被告等情甚明。
2、證人蘇玉麟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10年3月16日我沒有當場拿錢給被告,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然有異,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玉麟,蘇玉麟當場給付其2,000元價金之供述全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殊值懷疑;再者,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蘇玉麟於110年3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為:蘇玉麟說:「喂」,黃世宏說:「喂」,蘇玉麟說:「我一樣在全家等你」,黃世宏說:「阿你要拿給我喔」,蘇玉麟說:「我知道」,黃世宏:「好」等節,有前引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玉麟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譯文中提及「阿你要拿給我喔」是蘇玉麟要跟我買毒品,我要跟他拿錢,所以下一句蘇玉麟就回說我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28頁);證人蘇玉麟於偵查中亦證稱:於譯文中黃世宏提及「阿你要拿給我喔」是我跟他買毒品,黃世宏要我要拿錢給他,所以下一句,我就說我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58至260頁),可見黃世宏與蘇玉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尚特地提醒蘇玉麟記得給付價金等節。綜合前開各情,已堪認證人蘇玉麟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與被告等情無訛。證人蘇玉麟此部分所證,與卷內其他事證未合,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3、至證人蘇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證稱:於110年3月16日,我跟被告約在安泰醫院碰面,我本來要請被告吃飯,後來沒有去吃,我欠被告2,000元,我就還他2,000元而已,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然被告及證人蘇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蘇玉麟曾積欠被告2,000元之借款、被告至醫院與蘇玉麟碰面係為向蘇玉麟討要借款等節,蘇玉麟事後突然為此證述,自難以採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蘇玉麟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進一步詰問,證人蘇玉麟隨即證稱:「(檢察官問:對於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情節,你是否照你當時的記憶所述,還是所述不實?)如偵訊。(檢察官問:剛剛是否因為時間太久所以今天想不太起來?)是。(檢察官問:到底110年3月16日那天你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幹嘛?)跟偵訊筆錄一樣。(檢察官:
是否因那時身體不舒服,想要拿東西?)是。(檢察官問:想要拿什麼?)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被告來東港安泰醫院後,你有走出醫院跟他拿嗎?)有。(檢察官:你跟被告拿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堪信證人蘇玉麟雖曾證稱其與被告在安泰醫院碰面,係為返還2,000元借款與被告,並未進行毒品交易等節,僅係一時袒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至醫院與蘇玉麟碰面,因被告身上無毒品故當日無進行任何交易等語。然被告及證人蘇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蘇玉麟曾積欠被告2,000元之借款、被告至醫院與蘇玉麟碰面係為向蘇玉麟討要借款等節,前已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突為前開辯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審諸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蘇玉麟先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等一下,但因為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用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蘇玉麟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一度辯稱:蘇玉麟有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安非他命,因為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是拿冰糖給蘇玉麟等語(見他卷第3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蘇玉麟打電話叫我去安泰醫院找他,我去了之後他問我這邊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就走了,監聽譯文中我會跟蘇玉麟說「阿你要拿給我喔」是因為蘇玉麟也欠我錢,那天見面蘇玉麟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又辯稱:蘇玉麟打電話叫我過去,剛好我順路就過去了,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他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說沒有就走了。譯文中我說「阿你要拿給我喔」,我是叫他要拿跟我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6頁)。審諸被告前開所辯,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坦認有與證人蘇玉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惟辯稱當時身上並無毒品,故係交付冰糖與蘇玉麟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改口辯稱其並未與蘇玉麟進行毒品交易,僅係單純與蘇玉麟在安泰醫院碰面,順便向蘇玉麟討要先前積欠之2,000元云云,其前後辯詞反覆、歧異甚大,復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自無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以憑採。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1次: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鑫蓉,林鑫蓉會知道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住處2樓房間內音響喇叭內或3樓房間,是因為109年3至4月間,她曾空手來我家,我無償提供1次安非他命予林鑫蓉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他卷第326頁)。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林鑫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3至4月間,我有去黃世宏家,他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頁)相符;亦與證人林鑫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於109年3至4月間,黃世宏有在他的住處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相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鑫蓉施用1次等情甚明。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除與證人林鑫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顯然有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林鑫蓉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己拿去施用,我當下什麼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先辯稱:我是跟林鑫蓉一起施用,她帶她的來,我也帶我的,我們相互交換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後又辯稱:我沒有說請她吃,她來的時候就自己拿去用,我放在我房間的桌上,朋友來會自己拿去用,我也沒有說要請他們,我也很無奈,不然會被說小氣,我忘記當下有無阻止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嗣又辯稱:我們會互相交換吃,她有毒品會拿給我吃,我只記得我有請林鑫蓉吃過一次,詳細時間我完全不知道,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關於是否有於109年3至4月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施用一節,前後說詞矛盾、一再反覆,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捏造、脫免罪責之詞,自無可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鑫蓉於109年3、4月間在被告住處看到被告桌上放有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詢問被告即拿取自行施用,被告並無主動提供毒品予林鑫蓉等語。經查,證人林鑫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世宏平常就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看到我來也不會收起來,我會直接在他面前拿起來倒,他知道我在倒,我沒有問他,他在旁邊看,沒有阻止我,我跟黃世宏交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固堪認係證人林鑫蓉自行拿取被告放置於桌面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惟依證人林鑫蓉前開證述,可知其至被告家時,被告不會特意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當時在場目睹其自行拿取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出言阻止其施用等情甚明,復衡以證人林鑫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跟黃世宏交情很好,我有困難他都會幫我,依我們當時的交情,如果他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會請他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林鑫蓉無恩怨糾紛,我們會互相交換吃甲基安非他命,她有毒品會拿給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鑫蓉並無恩怨糾紛,且為互動良好之朋友,證人林鑫蓉應無故意為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理,足徵證人林鑫蓉前揭證述均非虛言;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於109年3至4月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供其施用一情,惟仍數次自承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看見林鑫蓉自行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阻止、會與林鑫蓉交換吃甲基安非他命、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鑫蓉施用1次等節,業如前述,益徵證人林鑫蓉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則自被告上開舉措及其與證人林鑫蓉之互動關係以觀,足見被告與證人林鑫蓉彼此間就被告免費提供毒品一事已有默契,則被告在此種默契下,仍於林鑫蓉至其住處時,隨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且於目睹林鑫蓉施用時並未出言阻止,任由林鑫蓉自行施用,當有轉讓之犯意無誤,辯護人執上情為被告置辯,顯無可採。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林鑫蓉先前指訴被告販賣毒品2次,前後供述內容差距甚大,足見其證詞不可信,且轉讓毒品這次,除林鑫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經查,證人林鑫蓉於警詢中就被告販賣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前後證述固有不一致之情形(見警卷第35至42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有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施用等情,顯屬二事,自難執證人林鑫蓉該部分之證述,用以彈劾證人林鑫蓉本案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證述之憑信性;且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之犯行,係被告先於110年8月25日警詢中自承:109年3至4月間,林鑫蓉空手來我家,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施用1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向林鑫蓉確認被告是否曾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林鑫蓉亦明確證稱:109年3至4月間我有去被告家,他有請我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見證人林鑫蓉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不謀而合,已可徵證人林鑫蓉前開所證,並非虛言,確實可信。又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詳後述),自得以作為證人林鑫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揭所稱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除證人林鑫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據,至非可採。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1次:
1、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0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夏春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在該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施用,未向夏春木收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繼於偵查中供承:夏春木跟我要過2次,最近1次是110年7月31日,我那時候去夏春木家載我母親,他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一點給他嗎?我就拿一點給他。他曾經聽過我跟別人講電話,無意中發現我在賣,後來就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給他了等語(見他卷第328頁)。被告前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夏春木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聽過黃世宏在跟別人講電話,對話過程中發現他有在接觸毒品,我問他,他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我才開始跟他要。我跟他要過2次,最近1次跟他要是110年7月31日,還有1次我忘了,地點在我住處等語(見警卷第96頁)相符;亦與證人夏春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黃世宏要過毒品2次,最近1次是110年7月31日,他那時候來我家載他媽媽的時候我就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一點給我,他就拿一點點給我,還有1次我忘了等語(見他卷第265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春木1次等情甚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除與證人夏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顯然有異,其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去找夏春木,我是還東西及找我母親,我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施用,他自己就有,他也沒有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夏春木,當時我去廁所大便,我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因為我褲子很多東西,蹲廁所會很緊,他自己拿去吃的,他當下拿了也沒有告訴我,後來才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6頁)。經核被告前開所辯,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曾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施用等節,前後辯解不一,其上揭所辯情節,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3、辯護人固辯護稱:夏春木亦證稱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將被告之毒品拿去施用,可證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證人夏春木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證稱:是被告拿砂輪機來我家還我,跟我借廁所上大號,他東西放在桌上,我未經過被告同意自己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然夏春木此部分證言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然有異,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證人夏春木發現其有毒品來源,主動詢問其是否有毒品,其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等情節全然不符,夏春木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復衡以證人夏春木為被告母親之同居人,其等間並無恩怨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復經證人夏春木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5頁;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證人夏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突為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雖又辯護稱:此部分除夏春木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等語。然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詳後述),自得以作為證人夏春木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係因為怕被羈押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詢、偵查筆錄均係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警察、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於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亦曾向警方表示其意識清楚、所述均出於自由意識等情(見警卷第2至6頁正反面),且其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蔡立彤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供其確認,並詢問證人蔡立彤指述是否屬實時,被告均可詳細說出其與證人蔡立彤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時間、地點及方式(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並經員警詢問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夏春木等節,均堅詞否認,僅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蓉、夏春木施用等情(見警卷第2至6頁);另就證人蘇玉麟指證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身上無毒品,故係交付冰糖予蘇玉麟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經偵查中檢察官再度向其確認,始坦認:我想起來了,我本來是打算拿冰糖給蘇玉麟,但後來是拿我剩下的安非他命給蘇玉麟,我承認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玉麟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28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訊(詢)問之內容,尚知所區別,絕非一概承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審判長問:承認販賣毒品會有刑事責任,對你也不利,是否想過這些才承認的嗎?)是,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坦承販賣毒品將面臨刑責,若非確有其事,豈有輕易承認之理。綜上析述,足認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陳述,並無如其所稱是為了避免羈押,不論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真偽而一概坦承之情事,堪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時係因為避免羈押始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㈦、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刑責甚重,查被告與蔡立彤、蘇玉麟僅係朋友,前均已敘及,彼此間不具特殊身分或親密情誼,卻大費周章與蔡立彤、蘇玉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蔡立彤、蘇玉麟,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立彤、蘇玉麟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販賣毒品是因為我家裡經濟不好,只有我母親在賺錢,我想幫助家裡等語(見他卷第328頁)。是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均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事證俱已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具同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時、地所轉讓予林鑫蓉、夏春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要件,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揭4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自白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仍多有辯解,尚難認其先前就此部分之認罪係出於真誠之悔意;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綜核上情,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4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且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持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絡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4、285頁),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實際上未取得2,000元之價金,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世宏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夏春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夏春木施用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夏春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夏春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除夏春木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等語。經查:
㈠、證人夏春木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黃世宏要過2次,最近1次是7月31日,還有1次我忘了,地點在我住處等語(見警卷第96頁);繼而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黃世宏要過2次,1次是110年7月31日,他那時候來我家載他媽媽的時候,我就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給我一點。還有1次我忘了等語(見他卷第265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到我家,我拿他放在桌上的毒品自己施用之次數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80頁),經核證人夏春木前開所證,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致證稱除於7月31日在其住處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尚另有1次,惟均未能指出被告另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及轉讓過程細節,僅泛稱除110年7月31日外,尚另有1次在其住處,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證人夏春木於本院審理中更改口證稱僅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證人夏春木前揭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僅坦認證人夏春木證述於110年7月31日,在夏春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全然未提及其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夏春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等情(見警卷第2至6正反頁);於偵查中亦僅供稱:
夏春木有向我要過2次,1次是7月31日,還有1次時間我忘了,但是在7月31日以前等語(見他卷第32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沒有拿毒品給夏春木,我當時去廁所,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不知道他有拿去吃,次數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284至285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之次數究竟為1次或2次,前後供述不一致,且除110年7月31日該次外,就另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施用之具體時間、轉讓過程等細節均未供承明確,是以被告前開供述補強證人夏春木上揭證述亦稍嫌薄弱;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其另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之時間係於7月31日前,然被告所稱「7月31日以前」一語所指範圍甚廣,不僅包含7月份之全部時間,亦可能係指1至6月間,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一情甚明。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前揭供述自不足作為證人夏春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證人夏春木前後所為之證述,除未能具體陳述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過程及細節,前後所述亦有所反覆、矛盾,且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亦不足以補強證人夏春木所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之犯行。是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因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1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世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立彤聯絡後,由黃世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立彤1次,惟蔡立彤因當日無法支付上開對價,尚賒欠黃世宏2,000元購買毒品之款項。 黃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蔡雨嵐之住處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0年3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玉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黃世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蘇玉麟1次,蘇玉麟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世宏。 黃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安泰醫院 2,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09年3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黃世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鑫蓉聯絡後,由黃世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鑫蓉施用1次。 黃世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黃世宏之住處 無償轉讓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0年7月31日某時許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黃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春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黃世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夏春木施用1次。 黃世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夏春木之住處 無償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