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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斌

梁兆宏(原名梁兆融)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59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文斌、梁兆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斌與被告梁兆宏(原名梁兆融)明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紙幣為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

1 項所稱之國幣,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盧文斌提供資金令被告梁兆宏購買偽造幣券所需使用之A4尺寸紙張、裁切板、美工刀等工具,並推由被告梁兆宏於107 年5 、6 月間,在其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租屋處內,將號碼SV796428AQ、QU552768BL、NU000000

BQ、MU846640BQ、KX765469AM號之1,000 元紙幣黏貼在A4尺寸之紙張上,且放置在數位彩色影印機上掃描後,以彩色影印方式仿印,再以美工刀裁切,而偽造1,000 元紙幣共計5,

653 張。因認被告盧文斌、梁兆宏(下合稱被告2 人)均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貨幣、紙幣等,作為真正貨幣、紙幣等使用,亦即以偽作真而使該貨幣、紙幣置於其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無非係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82 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央印製廠10

9 年4 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90001166號函暨函附鈔券鑑定報告、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其等共同製作1,000 元假鈔共計5,653 張,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惟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盧文斌指示被告梁兆宏製造假鈔之目的僅係用以誇示、炫耀自己資力,而非冒充真鈔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意即被告2 人並無意在交易市場將偽鈔冒充真鈔加以使用,是被告2 人之行為即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經查:

㈠本案係由被告盧文斌提供資金令被告梁兆宏購買製作假鈔所

需使用之A4尺寸紙張、裁切板、美工刀等工具,並推由被告梁兆宏於107 年5 、6 月間,在其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租屋處內,將號碼SV796428AQ、QU552768BL、NU261798BQ、MU000000BQ、KX765469AM號之1,000 元紙幣黏貼在A4尺寸之紙張上,且放置在數位彩色影印機上掃描後,以彩色影印方式仿印,再以美工刀裁切,而製作1,000 元假鈔共計5,653 張,嗣屏東憲兵隊於109 年3 月11日12時4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9 年度聲搜字第182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梁兆宏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梁兆宏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綁鈔帶6 張及其等製作之1,000 元假鈔共計5,653 張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

109 年度聲搜字第182 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央印製廠109 年4 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90001166號函暨函附鈔券鑑定報告、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警卷第5 至21、37至41、95至101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扣案之仟元假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新

臺幣壹仟圓券(安二版)5,653 張均屬偽造,該等壹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有該廠109 年4 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90001166號函附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仟元假鈔,結果略以:被告2 人製造鈔券之正反面文字、圖案與真鈔相符,但表面沒有如真鈔有突起之觸感。經迎光檢視,均無透光之浮水印,正面右側壹仟元圖樣之防偽線及背面右側之防偽線,均無變色之效果。券面邊緣可見有裁剪之痕跡,且背面下方有留白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足見被告2 人確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將仟元鈔券之影像檔案列印於普通紙張,根本未進行細緻之製作與摹仿,故該製作之假鈔並無真券應有之版面凹凸效果、隱藏字、變色油墨、防偽線等安全裝置,核與真鈔之紙質、觸感及外觀有明顯之差異,而無須與真鈔同時、同地相互觀察,即知該被告2 人製作之仟元紙幣為假鈔。佐以被告盧文斌自承:我將被告梁兆宏製作之仟元假鈔交付給綽號「阿強」之男子時,他觸摸後隨即發現為假鈔等語(偵2591卷第105 頁;偵3852卷第45頁);又屏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梁兆宏住處執行搜索,在被告梁兆宏房間床頭櫃中查獲扣案之仟元假鈔當下,即懷疑該大量仟元鈔票屬於假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115 頁),足認被告2 人所製造之仟元假鈔,雖有真實幣券之圖樣,然品質粗糙,尚未到達使一般人誤信或混同為真之程度,且一般人肉眼觀察或觸摸,即可輕易辨別並非真鈔,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2 人製作仟元假鈔之行為是否與妨害國幣治罪條例所定之「偽造幣券」要件相符,即有疑問。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107 年5 、6 月間,偽造仟元

紙幣之數量共計5,653 張,然時隔近2 年後,屏東憲兵隊於

109 年3 月11日至梁兆宏住處,尚能自其房間床頭櫃中查扣被告2 人所製作大量之仟元假鈔,且經清點後亦為5,653 張,並未見有數量短少之情事,顯然被告2 人並無持其等製作之仟元假鈔消費、購物等流通於交易市場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2 人有何偽造幣券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則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確有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意圖,已有可疑。被告2 人雖均供承製造仟元假鈔之原因,係被告盧文斌為炫耀自己之資力,以取信他人參與投資等語(警卷第

34、83頁;偵2591卷第79、105 頁;偵3852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2 人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確信被告2 人前揭所述為真。況且,依被告

2 人上開所述製造仟元假鈔之用途,可知其等也並非想要以偽作真,使該仟元假鈔置於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參以扣案之仟元假鈔品質拙劣,已如前述,難認有何在市面上流通之可能性,更加證明被告2 人製造本案假鈔,主觀上確實並無供行使之用的意圖。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為即與妨害國幣治罪條例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行為態樣與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