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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長霖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廖偉成律師被 告 謝季宏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紀佳佑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56號、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長霖、謝季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疑均重大,且其2人所供均與同案被告等13人存有重大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考量被告葉長霖前有通緝紀錄、被告謝季宏前則係經拘提始到案,且被告2人所涉本案之罪倘經數罪併罰,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衡情有事實足認有畏刑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所涉本案為詐欺機房案件,行為次數並非單一且被害人數眾多,被告2人既分別有前述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嫌疑重大,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10年10月21日起羈押3月及分別自111年1月21日、同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日用品除外)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分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2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葉長霖雖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讓我出去把工作及家裡的事情處理完畢,我可以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之交保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已經審結,人證跟物證都已經調查完畢而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已經羈押近一年,請考量羈押之目的而讓被告以交保或責付方式替代羈押」;被告謝季宏復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已經被羈押很久了,我的腳還有鋼釘,希望可以出去就醫」;其辯護人再以「本件歷經偵、審程序,且已定期宣判,卷內證據已足夠認定本案事實,被告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身上有鋼釘需處理,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

㈠被告葉長霖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被告謝季宏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雖經被告2人否認犯行,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等13人之指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

㈡又雖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然本案已進行審理程序,且經辯

論終結在案,足見其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是被告2人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固已消滅;惟被告2人所涉本案為電信詐欺機房案件,行為次數非單一,被害人數眾多且遍佈海外,而被告2人既分別有前述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嫌疑重大,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2人前開羈押原因均仍未完全消滅。

㈢復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之罪倘經數罪併罰,將來執行之刑期

非短,以及避免其2人另起爐灶進而再犯之風險,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羈押被告2人仍合於比例原則,且目前對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均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11年5月21日起延長2月。又被告2人既無再與同案被告勾串之疑慮,已如上述,是其2人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自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或收受物品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2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

四、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均於本院訊問中復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關於被告謝季宏因腳傷聲請保外就醫乙節,經本院電詢法務部○○○○○○○○,得到之結果為:被告之傷勢在所內即可獲得相當程度的治療,然倘醫生認為其情況有保外就醫需求,亦會開設保外就醫單安排其外出就醫,並不因疫情就取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是看守所既未開設保外就醫單,且被告謝季宏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看守所醫生並沒有說其傷勢很緊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足見本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