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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丘○銘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雲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丘○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陳○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2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丘○銘(下稱被告丘○銘)已經為認罪答辯,無

串證之疑慮;且依社會局函覆,認為被害人丘○文(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社會局監管之下,不會有再犯之可能性,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在祖母之照顧下,也無任何不當,希望能在執行之前,能准予讓被告丘○銘交保等語。㈡聲請人即被告陳○雲(下稱被告陳○雲)已經認罪,就被告陳○

雲而言是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傷害被害人丘○文,其惡性相較於被告丘○銘而言較為輕微;且參酌社會局函覆意旨,並沒有明顯提出被告陳○雲後續不適任探視被害人丘○文或行使母親職權之處,應無再次讓被害人丘○文受害之風險,爰請求給予被告陳○雲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12月9 日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110 年12月9 日起羈押被告2人,並自111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㈠被告丘○銘雖已坦承犯行,且就其與被告陳○雲於本案中之行

為分擔、實施手段等節,供述已與被告陳○雲趨於一致,本案事證已明且經改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在案,應無與被告陳○雲再行勾串之必要;又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之回函,對於是否有剝奪被告丘○銘親權之必要乙節,函覆略以:被害人丘○文與被告丘○銘為收養關係,經查被害人丘○文之生父有意照顧被害人丘○文,故本局後續擬協助生父透過司法程序聲請終止被害人丘○文與被告丘○銘之收養關係以及改定監護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主管機關有計畫對於被告丘○銘部分予以剝奪親權之處遇措施,然因被告丘○銘目前仍為被害人丘○文之法律上親權人,尚未經剝奪或改定監護權,是縱使被害人丘○文暫時為機構安置中,未來仍有經評估後與被害人丘○文會面之可能;復考量被告丘○銘為本案主要之施暴者,其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之次數較被告陳○雲為多,其惡性顯然較被告陳○雲為高,故認被告丘○銘仍有較高之再犯風險,其羈押之原因並未全部消滅;兼衡被告丘○銘所涉本案情節、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及兒少最佳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丘○銘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丘○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丘○銘既無再與被告陳○雲勾串之疑慮,已如上述,其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自無繼續對被告丘○銘禁止接見或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丘○銘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陳○雲亦已坦承犯行,且就其與被告丘○銘於本案中之行

為分擔、實施手段等節,供述已與被告丘○銘互核一致,本案事證已明且經改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在案,應無再與被告丘○銘勾串之必要;而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回函,關於被告陳○雲出監後是否適宜與其他親屬一同照顧被害人丘○文部分,函覆略以:被害人丘○文已為本府予以安置,不因被告陳○雲出監即交由被告陳○雲照顧,尚需評估其親職能力及會面交往狀況,安置期間之會面交往,依法由本府評估及監督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顯見縱使被告陳○雲出監,亦不至影響被害人丘○文之安置現狀,並考量被告陳○雲於本案4次傷害犯行中,其中3次為消極不作為、1次為積極作為,惡性顯然較被告丘○銘為低;兼衡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尚未有計畫欲剝奪被告陳○雲之親權,其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長達數月之羈押,應已知所警惕,其再犯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且若早日離開監所,可使主管機關及早對被告陳○雲進行評估或使其接受親職教育,以利日後接續照顧、教育被害人丘○文以及另一名更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本院綜合上情,認目前對於被告陳○雲部分若能以具保方式,即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