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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VAN TUAN(中文名:鄧文俊,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VAN TUAN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DANG VAN TUAN前向蔡文平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0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築物(下稱A建物),嗣因蔡文平提前終止租約而心生不滿,明知A建物及相鄰坐落東庄段1101地號土地(下稱1101地號土地)上屬建築物之木造工寮(下稱B建物),分別為蔡文平及郭英仁所有,當時無人在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九如加油站」(下稱九如加油站),以自備之白色家用水桶1個購買汽油後,騎乘A車至距離九如加油站約5分鐘車程之A建物,朝A建物東南側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後即離開現場,火勢迅速蔓延,致A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損壞情形,且A建物因重要構成部分塌陷,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燒燬,上開火勢並持續延燒至B建物,致B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損壞情形(下稱第1次火災)。

㈡於110年4月17日22時11分許,騎乘A車前往九如加油站,以自

備之小水桶1個購買汽油後,再騎乘A車至距離九如加油站5分鐘車程之B建物,朝B建物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後即離開現場,致B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壞情形,且B建物因重要構成部分塌陷,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燒燬(下稱第2次火災)。嗣經人發現現場火勢猛烈而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DANG VAN TUAN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蔡文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11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1100地號鑑定書)相片15說明欄內容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向蔡文平租用A建物,嗣因蔡文平提前終

止租約而退租,亦不否認其先後於110年4月16日6時12分許、同年月17日22時11分許,騎乘A車前往九如加油站,以自備之白色家用水桶1個、小水桶1個購買汽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我不確定1100、1101地號土地上工寮在哪裡,也沒有朝

A、B建物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我從事養豬場工作,買汽油是要為工作車加油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00地號鑑定書記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且當日火災發生前,警方調閱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未攝錄被告行蹤;1101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1101地號鑑定書)雖記載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但仍無法排除其他原因,例如微小火源蓄熱等原因而發生事故;又蔡文平雖指稱被告於終止A建物租約後,曾以中文向其表示要放火燒燬A建物,惟依鍾恆玉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之中文能力應該無法為此表達,蔡文平此部分指述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縱如鍾恆玉所稱曾揚言放火燒燬A建物,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付諸行動,另依陳德謀、楊麗芬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即案發前至B建物周圍插香之人,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放火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㈡經查,被告前向蔡文平租用A建物,因蔡文平提前終止租約而

退租,嗣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16日6時12分許、同年月17日22時11分許,騎乘A車前往九如加油站,以自備之白色家用水桶1個、小水桶1個購買汽油,後A、B建物於110年4月16日6時24分許、同年月17日22時43分許,分別經通報發生火警,致A、B建物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損情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4、1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平、證人即蔡文平之妻鍾恆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B建物所有人郭英仁於警詢時,證人即B建物承租人陳德謀、楊麗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7至39、41至43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2至34、145至147、181至187頁,本院卷第115至130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勞動部110年6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010310號函暨所附聘僱許可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至9、51至63、69至77頁,他卷第53至63頁,偵卷第117至122、127至132、1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A建物為蔡文平所有,B建物為郭英仁所有,均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案發時皆無人在內等情,業據證人蔡文平於偵訊中,證人郭英仁、陳德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39、42頁,偵卷第145至146頁),而本案第1次火災致A建物西側屋頂呈往東側塌陷情形,第2次火災致B建物四周木造牆面及內部擺設皆已碳化、燒失、塌陷等情(起火處、受損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8日屏消調字第11030742600、11030828900號函暨所附1100、1101地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94頁),堪認A、B建物分別因第1、2次火災燃燒後,支撐A、B建物之屋頂、牆面等主要構成部分,皆因受燒碳化、燒失、塌陷,受損情形已影響A、B建物之整體結構,致無法供正常使用,而喪失主要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至起訴書固記載1100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建築物及木造工寮,第1次火災致上開鐵皮建築物及木造工寮均燒燬;1101地號土地上則另有一工寮,第2次火災致該工寮燒燬等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第1次火災遭延燒之木造工寮,與第2次火災燒燬之工寮,為同一工寮(偵卷第40至4

1、85至86頁),且證人蔡文平、陳德謀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建物在1100地號土地上,B建物在A建物隔壁的1101地號土地上,A、B建物在不同土地上(本院卷第118、128頁),又證人楊麗芬於警詢時證稱:B建物在第1次火災發生時有被延燒到等語(他卷第21頁),堪認A、B建物係分別坐落在1100、1101地號土地;再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損情形,第1次火災雖致B建物有木材受燒後碳化及燒失情形,然未影響B建物之整體結構,而使B建物喪失主要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B建物係於第2次火災後,有木造牆面及內部擺設碳化、燒失、塌陷等情形,始達燒燬之程度,是本案第1次火災燒燬之建築物,應為坐落1100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B建物於第1次火災僅受延燒,第2次火災始致B建物燒燬,是起訴書認1100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建築物及木造工寮,1101地號土地上則另有一工寮等語,容有未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木造工寮,與一、㈡所記載之工寮為同一建築物,第1次火災燒燬的建築物只有A建物,B建物僅被延燒尚未燒燬,B建物係於第2次火災發生後始燒燬等語更正(本院卷第110頁),附此敘明。

㈢第1、2次火災之起火原因均為人為縱火:

⒈按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

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

⒉第1次火災之起火原因:

⑴依1100地號鑑定書之記載,本案第1次火災時之天候狀況為「

晴天、氣候晴朗無雨,現場風勢弱,風向為無明顯風勢」(偵卷第17、28頁),是當時並未發生如雷擊等天然災害,應可排除因天然災害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復依搶救時之情況觀察,現場電源雖為開啟狀態,惟無漏電情形(偵卷第28頁),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再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10年4月16日6時24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間為同日6時33分許,到達火場途中即看到大量濃煙,由外部可清楚看到火光,俟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A建物已全面燃燒且火勢猛烈等情,有1100地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5至28頁),可知A建物發生火災當時,火勢一經引燃,即甚快速、猛烈,能量至為巨大,方能造成全面燃燒、一發不可收拾之猛烈火勢。

⑵又證人楊麗芬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110年4月16日早上,

我發現田地方向有煙,抵達現場時看到A建物已經燒光;B建物沒有門禁,門窗無上鎖,幾乎是開放的,最近有在B建物周圍看到不明人士插香還有1盤雞蛋,B建物沒有煮食情形,沒有神龕亦無擺放電器,我跟陳德謀都沒有抽菸習慣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觀諸證人楊麗芬之證述內容,僅客觀陳述其親身經歷見聞之過程,未見有何對被告不利證述之情形,衡以證人楊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未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亦未表示異議,可見其等並無仇恨或利害關係,證人楊麗芬應無為構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楊麗芬之證述,第1次火災發生時,自其發現案發現場傳出濃煙至抵達現場之短時間內,A建物已然燒燬,益徵第1次火災之火勢係快速引燃並迅速擴大燃燒,顯與微小火源所產生之緩慢蓄積、煙霧擴散之徵象不同,而微小火源既屬微小,且尚須混入現場可燃物中歷經相當時間,始能蓄積足以燃燒周圍物品之熱能,若僅係因微小火源蓄熱致生火災,應難導致突發大火,亦不會造成猛烈且一發不可收拾之火勢,顯見火災當時應有相當分量之高度可燃性物質助燃。是排除上述常見之可能起火原因(天然災害、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蓄熱)後,本案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⒊第2次火災之起火原因:

⑴本案第2次火災發生後,經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

以(詳見1101地號鑑定書,偵卷第70至72頁):①檢視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擺放自然發火物質或其他化工原料等物品,故排除類似物品引燃之可能性;②起火處附近並未擺放烹煮用具,亦未發現有煮食情形或殘跡,故排除煮食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③起火現場周圍並未發現施放爆竹煙火或整地燃燒等殘跡,起火處周圍及上方亦有屋頂及部分木造牆面阻隔,故排除爆竹煙火或飛火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④起火處附近並無擺放電器或有電源線經過,亦未發現有電線熔痕跡證,復依證人郭英仁證稱:第1次火災發生後,現場電表就已經損壞沒有供電等語,證人楊麗芬亦證稱:現場沒有擺放電器等語,故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⑤經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垃圾桶或菸灰缸殘跡,亦未發現微小火源點狀深層燃燒痕跡,且證人楊麗芬亦證稱其與陳德謀並無抽菸習慣等語,該處又係放置木櫃、木桌等雜物,較無微小火源蓄熱條件,故本案因微小火源蓄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⑥經調查人員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地面,雖未發現易燃液體大面積潑灑,或滲透性燃燒痕跡,且使用石油類檢知管亦未檢出石油類成分,惟起火處附近係擺放木櫃、木桌,附近有紙箱、塑膠桶及帆布等雜物,均易於明火引燃,B建物又無門禁管制亦未上鎖,外人可隨意進出,故本案無法排除外人入侵以明火引燃起火處附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故研判本案係以人為縱火引燃起火處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鑑定結果綜合上述各項勘察結果,並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⑵觀諸1101地號鑑定書內容,可知鑑定單位依現場勘查採證結

果,及證人郭英仁、楊麗芬之訪談內容,業已排除自然發火物質或其他化工原料引燃、煮食不慎、爆竹煙火或飛火、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蓄熱等其他最有可能之起火因素,並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因而認定人為縱火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為最有可能之結論,尚無相當證據可認上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應可認定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

⑶至關於第2次火災起火處未檢出石油類成分之原因,經本院電

詢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回覆略以:使用石油導致起火,起火處有可能無法檢出石油類成分,因起火處最早燃燒,有可能石油被燒光,或是因為消防射水被沖掉,導致未能檢出石油類成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要難因此即排除人為縱火時未使用汽油或易燃液體之依據。

⒋至辯護人雖辯稱:1100地號鑑定書記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

而1101地號鑑定書雖記載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仍無法排除其他原因,例如微小火源蓄熱等原因而發生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第1、2次火災分別經逐一排除天然災害、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蓄熱等可能性後,僅剩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況第1、2次火災自消防人員接獲報案至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均未超過10分鐘,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九如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8、78頁),然消防人員猶未及搶救,致A、B建物短時間內迅速燒燬,顯見2次火災均係猛烈且一發不可收拾之火勢,足認第1、2次火災當時,均應有相當分量之高度可燃性物質助燃。從而,本案2次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天然災害、電氣因素、微小火源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均堪可認定。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2次購買汽油之行為,與本案第1、2次火災之發生,有高度關連性:

⒈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16日6時12分許、同年月17日22時11分許

,騎乘A車至九如加油站,以自備之白色家用水桶、小水桶購買汽油,後A、B建物於110年4月16日6時24分許、同年月17日22時43分許,分別經通報發生火警,足見被告在九如加油站購買汽油後不久,A、B建物即發生第1、2次火災;而九如加油站距離A、B建物僅需5分鐘車程,亦有員警調查報告、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是本案第1、2次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在九如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白色家用水桶、小水桶盛裝之舉,具有高度關連性。

⒉被告固辯稱:我不確定1100、1101地號土地上工寮在哪裡,

也沒有朝A、B建物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我從事養豬場工作,買汽油是要為工作車加油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案發當晚外出,辯稱:110

年4月16日6時25分許、同年月17日22時44分許,我都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租屋處,跟我一同居住的陳氏竹可以證明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嗣於第2次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即改稱:110年4月16日6時12分許、同年月17日22時11分許,我有到九如加油站購買汽油等語(警卷第23頁),已可見被告於警方偵查初始,有刻意隱瞞曾於案發當時騎乘A車外出前往九如加油站購買汽油之情形,是其辯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⑵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4月16日、同年月17

日,這2次都是買4至5公升汽油,用途均係要為養豬場的工作車輛加油;109年8月21日結束在工廠的工作之後,我就到養豬場工作,我不知道養豬場的名字,場址是某條路的22號,不確定具體的地址,養豬場老闆是臺灣人,介紹養豬場工作給我的朋友已經回越南了;我在養豬場每天上班時間都一樣,從8時許至17時許,沒有休假時間等語(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61、141至146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指明養豬場名稱、具體所在地,或介紹人之姓名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是否確在該養豬場工作,誠屬可疑;況被告自承在養豬場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許至17時許,惟其購買汽油之時間為110年4月16日6時12分許、同年月17日22時11分許,均非其工作時間,衡情工作車加油並非特殊或緊急事項,何需被告犧牲其休息時間,在清晨或深夜前往九如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觀察被告購買汽油所選擇之容器,被告2次購買汽油均選擇極易潑灑內裝溶液之白色家用水桶、小水桶,有被告至九如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69、73頁),倘被告確係為工作車輛加油,應以口徑較小之容器,以便倒入工作車輛,或直接駕駛工作車輛前往九如加油站加油,何以捨此不為,反選擇騎乘A車,並使用不便於倒入車輛,卻利於潑灑之容器至九如加油站購買汽油?準此,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顯屬無稽。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確定1100、1101地號土地上工寮在何處,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曾經向蔡文平租屋,就是承租被燒燬的鐵皮建物,2間工寮都沒有人居住,蔡文平這間有放木材,好像都放差不多的東西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對於遭人縱火燒燬之A、B建物所在知悉甚詳,故被告所辯前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被告之犯案動機:⒈證人蔡文平於偵訊中證稱:我曾將A建物隔出1個房間租給被

告1個月,嗣於109年年底時,因發覺被告交友複雜,我就不敢租給被告,被告曾經向我的越籍太太鍾恆玉以越南語表示,若不將A建物租給他,就要放火燒燬A建物等語(偵卷第145至147、182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9年年底至110年農曆年期間,將A建物租給被告1個月,後因被告交友複雜,我就主動終止租約,我是做土木工程的,於7時至8時許,及17時至18時許,會到A建物收放工具,我遇到被告時跟他說要終止租約,被告就以中文向我表示要放火燒A建物,當時鍾恆玉沒有在場,被告也有跟鍾恆玉說要放火燒A建物;火災發生前被告曾進入A建物,我有去九如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⒉證人鍾恆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曾用越南語跟我說,若不把A

建物租給他,就要放火燒燬A建物等語(偵卷第18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用越南語跟我說,如果蔡文平不把A建物租給他,就要把A建物燒燬,可能蔡文平知道被告交友複雜,不想將A建物租給他,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直接跟蔡文平說過,我有聽過被告說中文,當時是蔡文平問被告在哪裡工作,被告用中文回答在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⒊觀諸證人蔡文平上開證述,就其曾將A建物出租予被告,嗣因

認被告交友複雜而提前終止租約,後被告以越南語向鍾恆玉表示若不出租A建物,就要放火燒燬A建物等節;及證人鍾恆玉前揭證述,就蔡文平提前終止租約後,被告曾經用越南語對其表示,若蔡文平不把A建物租給被告,就要把A建物燒燬等節,其等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再互核證人蔡文平、鍾恆玉所述,關於蔡文平與被告終止租約之原因、終止租約後被告曾向鍾恆玉表示欲放火燒燬A建物等有關被告犯案動機之重要情節,亦無明顯出入、相互符合。又證人蔡文平證述關於火災發生前,被告曾進入A建物,其有至九如派出所報案乙節,亦與110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蔡文平於110年4月7日13時30分許,發現A建物遭人無故侵入等語相符,是證人蔡文平、鍾恆玉之證詞,足堪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蔡文平指稱被告曾以中文向其表示要放火燒燬A建物,然依鍾恆玉之證述,被告之中文能力應該無法為此表達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證人鍾恆玉之證述內容提及有聽過被告以中文回答蔡文平「在公司工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到臺灣工作已經超過5年,我會講一點點中文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告既能以中文接受關於工作地點之問答,可見其並非毫無以中文溝通之能力,辯護人所辯前詞,僅為臆測,難認有理。

⒋詳觀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A、B建物係緊鄰之建築

物,而被告與蔡文平間確因蔡文平提前終止租約,復拒絕將A建物租予被告而有糾紛,則被告因此對蔡文平有所不滿,可想而知,是被告確有對蔡文平所有之A建物及緊鄰之B建物放火洩恨之動機存在。況B建物於A建物遭蓄意縱火燒燬後,隔日即再次因人為縱火造成火災,更可見被告係因第1次火災未能致B建物燒燬,始於隔日再次縱火,以達其放火燒燬A、B建物洩恨之目的。

㈥綜上各節,本案2次火災起火原因均為人為縱火,且被告先後

於第1、2次火災發生前不久之110年4月16日6時12分許、同年月17日22時11分許,以自備之白色家用水桶、小水桶,在距離A、B建物5分鐘車程之九如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即發生第1、2次火災,而本案被告因遭蔡文平提前退租,有起意縱火報復之動機,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其購買汽油之目的,應可認定本案縱火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㈦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經員警調閱110年4月16日火災發生

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到被告行蹤;且依陳德謀、楊麗芬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案發前至B建物周圍插香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依證人陳德謀、楊麗芬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前曾有不明人士至B建物周圍插香,本院並未據此認定被告犯行;再觀諸1100地號土地火警案現場道路街景空拍圖,火災地點位在農田中間,非僅有單一出入口(偵卷第35頁),而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1100地號土地其中1個出入口,及被告當時租屋處至1100地號土地可能行經之路2處,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65至67頁),且案發現場並未裝設監視器,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71頁),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說明被告未行經前揭路段,無法以此動搖前述被告購買汽油至A、B建物縱火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2次放火之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損情

形,分別致A、B建物重要構成部分受燒後碳化、燒失,且喪失主要效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是被告放火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郭英仁、陳德謀、楊麗芬等人之財物損失,均不另論毀損罪。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放火行為,燒燬A建物及延燒B建物(第1次火災時尚未燒燬),其該次放火行為僅1個,應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先、後2次放火行為,雖地點相近,然衡之第1次放火行為火災已撲滅,事件已告終了,而前、後次放火行為時間相隔1日有餘,且被告係於隔日再行添購汽油,顯係另行起意,具有獨立性,可認2次放火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僅因告訴人拒絕出租A建物予被告,竟心生怨懟,憤而放火,罔顧他人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且其所為造成A、B建物及其內物品付之一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甚大,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容前在養豬場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共2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並衡以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茲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在我國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未扣案之白色家用水桶1個、小水桶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起火處 受損情形 1 A建物東南側附近 ①A建物部分:東側中後段屋頂變形凹陷、內部木材及鐵皮受燒情形較嚴重、南側建物內部木材及鐵皮受燒情形較嚴重、西側屋頂呈往東側塌陷情形,靠近東側之鐵製橫樑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建物正面未經拆除部分亦呈現往東變形坍塌現象。 ②B建物部分:南側靠近A建物之木材有燻黑、碳化及燒失,南、北側置物間緊鄰A建物部分之木材隔間上方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天花板遭燻黑,內部擺放之器具及物品表面有部分受燒情形、北側天花板遭燻黑、上方燈具燒損、木製櫃子上方碳化燒失。 2 B建物內部 ①上方屋頂石棉瓦片浪板碎裂掉落,僅B建物靠南側附近有部分殘餘,四周木造牆面及內部擺設皆已碳化、燒失、塌陷,屋頂及牆面殘餘之木質樑柱碳化、燒失、燒細,並往西北側附近彎曲掉落。 ②B建物西北側受燒情形:上方石棉瓦屋頂碎裂掉落,周圍木質牆面及地面擺放之木櫃、木桌、雜物均已燒失,木質樑柱受燒後均往該處方向彎曲、掉落,並呈燒細、燒失情形,越往B建物西北側附近殘餘較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5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314號卷 限出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限出字第4號卷 限出通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限出通字第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