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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受屏東縣議會僱用為行政組之約僱人員,經指派支援總務組,負責駕駛、分送禮品等相關業務。林信宏於109 年9 月28日9 時許,在屏東縣議會總務組內,經指派將秋節禮品(油魚子、水果禮盒)及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分送予如附表所示議員,而收受總務組組員曾瑞菊所交付之秋節禮品及禮券,為業務上持有屏東縣議會所有之禮品及禮券之人員,詎林信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如附表所示「實際分送禮品及禮券」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議員,而將如附表所示「未分送禮券」侵占入己,並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禮券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山服務區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售出。嗣因部分議員反應未收到禮券或所收禮券短少,經曾瑞菊向林信宏詢問後,林信宏自知法網難逃,乃於109 年10月4 日10時46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信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瑞菊於偵查中所證將如附表所示「未分送禮券」交由被告分送議員之情;證人陳揚、黃明賢、蔣家煌、張平原、曾義雄、方一祥、林明順、陳哲蕙、吳亮慶、陳明達、王景山於偵查中所證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未分送禮券」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議會109 年10月13日屏議人字第1090002347號函附屏東縣議會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見他二卷第3 至35頁)、屏東縣議會109 年11月2 日屏議人字第1090002502號函附屏東縣議會職員報到書、屏東縣議會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見他一卷第19至55頁)、屏東縣議會110 年4 月27日屏議人字第1100000896號函附屏東縣議會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

103 年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係屏東縣議會依據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行政組約僱人員,在屏東縣議會指揮監督下,指派擔任駕駛等相關業務等情,有屏東縣議會109 年11月2 日屏議人字第1090002502號函附屏東縣議會職員報到書、屏東縣議會110 年4 月27日屏議人字第1100000896號函可憑(見他一卷第19、37頁,本院卷第57頁),依被告供述、證人曾瑞菊證述,及卷附屏東縣議會職員報到書,可知被告係受僱為行政組之約僱人員,經指派支援總務組擔任駕駛,並負責分送禮品予議員。而依地方制度法、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及屏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等規定,屏東縣議會為屏東縣之立法機關,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屏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該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議事組、總務組、行政組、法制室辦事,其中總務組掌理之事項為:關於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集會、工友及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行政組掌理之事項為:關於文書、檔案、圖書資料、資訊管理與公報(會訊)之彙編、安全、警衛管理及新聞蒐集等事項,且依卷附屏東縣議會行政人員編制表(見本院卷第57頁)未列駕駛,被告受指派所負責之駕駛、分送禮品等事宜,僅係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自難認被告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雖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惟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罪處罰之適用,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徒以被告任職於屏東縣議會,即認其為刑法所定之公務員,,據予起訴被告上開罪名,自有未合。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經指派支援屏東縣議會總務組擔任駕駛,並負責分送禮

品予議員,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所收受之如附表所示「未分送禮券」,為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禮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侵占之禮券乃屏東縣議會依例採購,以分送予如附表

所示議員乙情,業據證人曾瑞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7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吳英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5 頁),是各該禮券於交予如附表所示議員前,其所有權仍歸屏東縣議會,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未分送禮券」侵占入己,並未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議員之財產權,而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侵占禮券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首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訊問筆錄可憑(見他一卷第3至7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善盡職責

將禮券分送議員,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據為己有,所侵占之禮券金額為12萬5 千元,對屏東縣議會造成一定損害,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佔之禮券全數返還屏東縣議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與父兄同住、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6 歲、7 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侵占之禮券已由被告購回返還屏東縣議會乙情,有發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3、64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吳英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將所侵佔之禮券全數返還,被告犯行雖不可取,然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檢察官之求刑論告及被告意願,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分送議員│應分送禮品及禮券│實際分送禮品及禮券│未分送禮券│├──┼─────┼────────┼─────────┼─────┤│ 1. │議員陳揚 │油魚子、水果禮盒│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 │公司禮券 ││ │ │券15,000元 │ │15,000元 │├──┼─────┼────────┼─────────┼─────┤│ 2. │議員黃明賢│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公司禮券 ││ │ │ │10,000元 │5,000 元 │├──┼─────┼────────┼─────────┼─────┤│ 3. │議員蔣家煌│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公司禮券 ││ │ │ │10,000元 │5,000 元 │├──┼─────┼────────┼─────────┼─────┤│ 4. │議員張平原│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公司禮券 ││ │ │ │ │15,000 元 │├──┼─────┼────────┼─────────┼─────┤│ 5. │議員曾義雄│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公司禮券 ││ │ │ │ │15,000 元 │├──┼─────┼────────┼─────────┼─────┤│ 6. │議員方一祥│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公司禮券 ││ │ │ │10,000元 │5,000 元 │├──┼─────┼────────┼─────────┼─────┤│ 7. │議員林明順│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公司禮券 ││ │ │ │ │15,000 元 │├──┼─────┼────────┼─────────┼─────┤│ 8. │議員陳哲蕙│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公司禮券 ││ │ │ │10,000元 │5,000 元 │├──┼─────┼────────┼─────────┼─────┤│ 9. │議員吳亮慶│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公司禮券 ││ │ │ │ │15,000 元 │├──┼─────┼────────┼─────────┼─────┤│10. │議員陳明達│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公司禮券 ││ │ │ │ │15,000元 │├──┼─────┼────────┼─────────┼─────┤│11. │議員王景山│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公司禮券 ││ │ │ │ │15,000元 │├──┴─────┴────────┴─────────┴─────┤│ 合計: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12萬5 千元│└─────────────────────────────────┘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