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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軍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109 年度軍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明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共43罪,且係數罪,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值日官時擅離勤務所在地,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焊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 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父母住在被告家附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遂引用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均量處被告各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1 千元折算1 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顯然太輕,難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本件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並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原審因而量處及定應執行為上開刑度,尚難認有何過輕之情。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偵查起訴,而於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軍易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擅離

勤務所在地罪,共43罪。又被告所犯之43次擅離勤務所在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值日官時擅離勤務所在地,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焊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父母住在被告家附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離去勤務所在地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 告 許明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108 年度軍偵字第29、30、31號),由鈞院審理中(日股109 年度軍侵訴字第1 號),茲因被告另犯違反職役職責等罪,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智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入伍,前係空軍料配件總庫屏東專業庫上尉副庫長(已於108 年12月25日退伍)。其明知於

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尚為現役軍人身分期間,且其於經核定擔任該庫駐隊官,負責突發狀況處置、督導災害管制及颱風作業之處理,並兼任單位防颱搶救組組長、執行每日庫區巡查任務等重要任務。係屬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依表接值擔任駐隊官後,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經請假程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擅自離去空軍料配件總庫屏東專業庫營區勤務所在地(即屏東空軍機場內安和營區)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許明智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02 │證人即另案被告凃國強、│證明被告於擔任108 年7 月13││ │楊捷閔、蘇子傑於偵查中│日駐隊官期間,夜間同往營區││ │之證述 │外打麻將之事實。 │├──┼───────────┼─────────────┤│03 │證人即空軍料配件總庫萬│證明被告輪值駐隊官之位置是││ │如珊監察官、空軍防空暨│在營區,任務在「重要幹部留││ │飛彈指揮部郭崇慧法制官│值規定」第8 頁(六)駐隊官││ │於偵查中之證述 │(即依突發狀況處置、督導災││ │ │害管制及颱風作業之處理,並││ │ │兼任單位防颱搶救組組長、執││ │ │行每日庫區巡查任務),要對││ │ │突發狀況處置之事實。 │├──┼───────────┼─────────────┤│04 │證人即空軍料配件總庫屏│證明係因調查被告另涉兩性營││ │東專業庫林文軒庫長於憲│規案件,是在輪值時跑出營區││ │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才全面清查被告值勤狀況,││ │述 │發現多起擅離勤務所在地,被││ │ │告均稱家裡有事,但沒有經過││ │ │權責長官核准之事實。 │├──┼───────────┼─────────────┤│05 │證人即空軍料配件總庫屏│證明係因調查被告另涉妨害性││ │東專業庫欒業翔輔導長於│自主案件,調查後得知被告留││ │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守駐隊官期間離開營區外出之││ │ │事實。 │├──┼───────────┼─────────────┤│06 │證人即同單位盧佳慶上兵│證明被告、凃國強、楊捷閔、││ │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蘇子傑於108 年7 月13日夜間││ │ │同往盧佳慶位於營區外住處打││ │ │麻將之事實。 │├──┼───────────┼─────────────┤│07 │空軍料配件總庫函送屏東│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擔任││ │專業庫 107 年 7 月起訖│駐隊官之事實。 ││ │108 年 10 月份駐隊官輪│ ││ │值表 │ │├──┼───────────┼─────────────┤│08 │被告進出營區刷卡時間表│證明被告於擔任駐隊官期間,││ │ │在附表所示時間離開營區之事││ │ │實。 │├──┼───────────┼─────────────┤│09 │空軍料配件總庫各級值勤│證明「空軍料配件總庫各級值││ │編組暨重要幹部留值規定│勤編組暨重要幹部留值規定」││ │(108 年第 3 版) │伍、職掌一、值勤人員職掌區││ │ │分(六)駐隊官(各專業庫)││ │ │規定「依突發狀況處置、督導││ │ │災害管制及颱風作業之處理,││ │ │並兼任單位防颱搶救組組長、││ │ │執行每日庫區巡查任務」。駐││ │ │隊官係屬衛、哨兵以外其他擔││ │ │任警戒職務之人等事實。 │└──┴───────────┴─────────────┘

二、核被告許明智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被告先後因不同目的離開營區購買物品、夜間外出打麻將及自屏東機場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探視母親或過夜,擅離勤務所在地共計43次(時間詳如附表),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至於屏東憲兵隊原移送被告許明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罪,業於109 年5 月25日以憲隊屏東字第1090000517號函修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檢 察 官 黃薇潔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