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治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治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治龍前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保修連之上等兵,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0 時起退伍。曾治龍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9 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0 年2 月初某日,接續在屏東縣恆春鎮「仁壽營區」內,使用未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登入「博樂信用網」、「巨力」及「杜拜娛樂城」(起訴書誤載為「杜拜娛樂成」,應予更正)等賭博網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仙道」、「阿凱」、「福坤」等人(下合稱「阿新」等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下注金額,依指定之賠率簽賭球版及百家樂。球版之賭博方式係以各式球類賽事之比賽勝負結果為賭注,百家樂則係就莊家及閒家取得之撲克牌牌面數字,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莊家或閒家之牌面點數接近9 點者獲勝,至輸贏金額另於指定時間結算而以匯款方式匯入各自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曾治龍即以此方式在營區內與前述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監察官於110 年2 月2 日接獲情資反映,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第154 、162 至
163 頁),復有陸軍機步269 旅案件調查報告、洽談紀要、「阿新」等人LINE個人資料畫面、被告與「阿新」等人之LINE對話截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10 年7 月15日憲隊桃園字第1100052176號函暨所附電子兵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 年2 月5 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60001 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操演會議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警卷第45至59、63至66頁;本院卷第125 至13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入伍,於110 年2 月16日0 時起退伍,有電子兵資、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132 頁),是其於109 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0 年2 月初某日為前揭犯行,參考上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並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㈢被告於前述期間數次賭博財物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之方式在營
區賭博財物,敗壞軍紀,侵蝕部隊戰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在勤務結束休息抽菸的時候用智
慧型手機玩等語(警卷第7 頁),並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敘明:被告在營區以其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登入等語(警卷第64頁),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9 年
11月中旬某日至110 年2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仁壽營區」內或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友人住處,登入前述賭博網站,以前述方式簽賭球版及百家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官方帳號會提供帳密登入進行博奕等
語(警卷第7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博樂信用網」、「巨力」及「杜拜娛樂城」要帳號密碼才能登入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參考上述說明,於電腦網路賭博而由特定之帳號密碼登入者,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