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方勝東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可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軍事審判法第218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之特質,亦即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8年抗字第8 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 號等判例及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㈡程序部分:強制辯護案件,律師不到庭不得審判。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方勝東(下稱聲請人方勝東)於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而聲請人方勝東的律師在審判期日並未到庭為聲請人方勝東辯護,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亦未合法送達。為此,民國90年間聲請人方勝東曾打電話到國防部向國防部前部長伍世文陳述案情,伍部長亦認定有問題,要求當時的國防部檢察長楊健平為聲請人方勝東提起非常上訴,惟楊檢察長故意以一審即初審判決違背法令,而非終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致遭最高法院駁回,真是欺民的檢察長。
㈢事實及理由部分:
⒈聲請人方勝東前於74年間,主動檢舉部隊長官涉嫌貪污案件
,並向117 師警備步兵352 旅自首並供出薛志堅、趙忠雲等人,此為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4 號判決所認定,嗣再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隨即入獄服刑。聲請人方勝東係受國防部教育,為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深入不法組織收集情報,並出面舉發多起長官包庇走私,包括12班班長卓世忠、13班班長孫明志、三分隊隊長張明德、隊長呂里誠16班班長等人,其中卓世忠跟孫志明業經被判刑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方勝東當年之道德勇氣,實乃基於前警備總部73年9 月2 日發布之「清風專案」之內容:「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當時政府更曾公告「清風專案」於青年日報、聯合報、中央日報,其中青年日報更載明採「既往不究」的原則處理。而聲請人方勝東出獄後,歷經多年爭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始於92年10月6 日發函予聲請人方勝東,並交付當年之「清風專案」內容,聲請人方勝東方確信當年確實有此一「清風專案」。聲請人方勝東前曾以「清風專案」為由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惟國防部先否認有「清風專案」,後又以「清風專案」是在聲請人於73年11月2 日出面檢舉之後,於73年11月16日才公佈,而駁回聲請人方勝東之聲請,然「清風專案」早在民國73年9 月2 日就頒布了,此乃國防部說謊。連當初送聲請人方勝東去關的主官于哈薩將軍(即當時南部地區海岸警戒最高指揮官,管轄範圍:北起嘉義,南至台東),生前亦出面幫聲請人方勝東作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確定判決逕為聲請人方勝東有罪之判決,顯然已違背該專案內容。
⒉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受賄及拿錢給聲請人張錦河,兩人並無
勾結,故此案並沒有抓到走私或是有被搜到任何證據,全因違法羈押、刑求逼供而遭入罪,事後聲請人方勝東兄長方揮彬為此陳訴監察院,經監察院調查後亦確認聲請人方勝東確有上開遭刑求之情事,此有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89)委台國字第892100428 號函附調查報告結果可資證明。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蔡水龍及王佐雄拿錢行賄聲請人方勝東,但
蔡水龍至今未曾出過庭作證,此已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王佐雄則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誤載為不起訴處分),意即王佐雄並未行賄聲請人方勝東,原確定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一條溪有2 個班在固守,縱貴為上尉分隊長薛志堅要縱放私
梟,都需要打電話到對岸班哨指示放行,而聲請人方勝東只是阿兵哥,如何在對岸班哨無人接應的情況下,自行縱放走私?且依據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警總機動組余俊彥(聲請人誤載為于俊彥)所製作之筆錄記載,聲請人方勝東勾結私梟走私得逞的3 個時間點,第1 次是於72年12月13日22時許有1艘竹筏進入鹽水溪,第2 次是於73年1 月12日22時許有2 艘竹筏進入鹽水溪,第3 次是於73年2 月5 日22時許左右有2艘竹筏進入鹽水溪,這麼明確的犯罪時間點,卻在聲請人方勝東的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內,均未見有衛哨兵勤務簽到簿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在該犯罪時間點值勤。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軍抗字
第1 號裁定,經審核後亦認定聲請人有2 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而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並發回臺南地院,結果臺南地院連查都沒有查,直接以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聲請,實有違背司法倫理,令人感到質疑。
㈣綜上所述,懇請貴院明察,賜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維基本
人權。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余俊彥、王佐雄、蔡水龍及于哈薩到庭作證,並調查當時的衛哨兵勤務簽到簿。
二、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㈡部分,係指原確定判決有「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等違法情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係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得再審之法定事由,其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聲請人張錦河、方勝東(下合稱聲請人2 人)前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先後經以下法院裁定在案(下合稱前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
⒈臺南地院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
(下稱子案)駁回再審聲請。嗣經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丑案)撤銷原裁定,發回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再於10
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 號(下稱寅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又經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2 號裁定(下稱卯案)駁回抗告確定。
⒉臺南地院於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下
稱辰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嗣經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9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軍抗字第1 號(下稱巳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⒊臺南地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下
稱午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嗣經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軍抗字第2 號裁定(下稱未案)駁回抗告確定。
⒋臺南地院於109 年6 月20日以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下
稱申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嗣經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9 年8 月19日以109 年度軍抗字第5 號裁定(下稱酉案)駁回抗告確定。
⒌本院於110 年1 月29日以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下稱戌
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嗣經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4 月29日以110 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亥案)駁回抗告確定。
㈡聲請人2 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各案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以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
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⒈關於「清風專案」部分,業經寅、
卯案裁定自實體上清楚論述駁回之原因,即所謂「清風專案」僅係宣達「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方式,並無制訂「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及「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等規定,且「清風專案」係於73年11月16日令頒實施,聲請人方勝東於73年11月2 日自首貪污犯行時,尚未實施,當無適用餘地。
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⒉關於「聲請人方勝東遭違法羈押、
刑求逼供」部分,亦經寅、卯案裁定自實體上詳加說明駁回之原因,即原確定判決之貪污案件係因聲請人方勝東自首,始循線查知,並無所謂刑求逼供該貪污案件之犯罪事實,且聲請人方勝東身體經醫院以X 光檢查,體內雖遺留有鐵針數支,然依聲請人方勝東於監察院之自述,係調查員余俊彥藉「刑求」索賄,而非刑求入罪,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貪污案件犯罪事實無關。
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⒊關於「王佐雄行賄聲請人」部分,
同經寅、卯案裁定自實體上說明論駁之理由,即初審、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2 人之偵審各庭自白、訊問筆錄、自白書及證人王佐雄之證詞等相互核證,而為判決有罪之依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私梟王佐雄有無受司法機關科刑,與聲請人2 人犯罪成立並無影響等旨。且依聲請人2 人提出臺南高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王佐雄無罪確定之判決,係王佐雄另被訴向海防士兵許國禎、曾文鵬、王賢章等人行賄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故尚不得以共犯之一王佐雄於該案未經判決有罪,即以此動搖聲請人2 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違背職務收賄等事實之認定。
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⒋關於「聲請人2 人認卷內並無衛哨
兵勤務簽到簿可證明其等在犯罪時間點執勤」部分,亦為寅、卯案裁定詳為指駁,即初審、原確定判決,均已就聲請人
2 人之偵審各庭自白、訊問筆錄、自白書及證人王佐雄之證詞等相互核證,而為判決有罪之依據。嗣聲請人2 人復據此一聲請意旨多次聲請再審,均經辰、巳、午、未、戌、亥案裁定認定與之前寅、卯案裁定駁回之聲請原因事實同一,而駁回聲請人2 人之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裁定存卷可查。又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僅見聲請人2 人提出警總機動組余俊彥製作記載聲請人方勝東勾結私梟走私得逞時間點之筆錄,而未見有何其他具體之證據或事實供本院審認,是聲請人2 人單純以卷內均無衛哨兵勤務簽到簿可證明其等在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時間點執勤為由,難謂已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新事實,是聲請人2 人此部分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⒌而本件聲請人2 人所提出于哈薩出具之證明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分通知書、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89)委台國字第892100428 號函附調查報告結果、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4 號判決、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 日律宣字第0920003674號函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及實施要點、臺南地院簡便行文表、臺南高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被告王佐雄無罪之判決、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77年12月19日(77)尹居字第9807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12月21日(八九)志厚字第4093號函、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78年律徹(覆)非字第
6 號通知書、青年日報、聯合報及中央日報剪報資料、警總機動組余俊彥所製作之筆錄等證據資料,分別與前揭各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稽。⒍綜上,足認聲請人2 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案所提再審
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以同一事實原因而再重複提起再審之聲請,且除此之外,均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即非適法。
㈢另聲請人2 人所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
乃為證明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曾為聲請人方勝東提起非常上訴遭駁回等情。聲請人方勝東108 年8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則係為證明聲請人方勝東目前之身體狀況,均與原確定判決案情無關,而非屬新證據。至聲請人2 人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裁定(即丑案)撤銷原裁定(子案)並發回原裁定法院,係因認為子案未予調查「清風專案」之實際內容為何,及本件是否得適用「清風專案」,亦未查明聲請人方勝東是否遭刑求逼供,及論述說明私梟王佐雄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決無罪,是否構成再審原因。據上可知,丑案並未認定聲請人2 人所提出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係以子案就再審之聲請有未予調查、理由明顯缺漏之違誤,始將之撤銷發回。從而,聲請人2 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⒌部分,尚有誤會。
㈣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2 人於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固聲請傳喚證人余俊彥(聲請狀誤載為于俊彥)、王佐雄(聲請狀誤載為王左雄)、蔡水龍、于哈薩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當時的衛哨兵勤務簽到簿,惟依前揭寅、卯案裁定之論述,聲請人2 人所陳事項,卷內相關事證均屬明確,故聲請人2 人上開證據之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情人2 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應裁定開始再審,或已逾法定期間、聲請人非案件當事人、對非確定判決為聲請、撤回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及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為聲請等程序明顯違背規定,而無釐清必要等情形,均無依該規定通知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2 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前開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屬不合法,已如前述,且於此情形,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2 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