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佑
潘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旻佑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潘顯明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旻佑、潘顯明均為現役軍人,林旻佑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擔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空降訓練中心(下稱航特部空降訓練中心,駐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勤務營營部連少校連長,潘顯明於該時則擔任同營營部連上尉排長,並代理同營傘具整備連之上尉副連長。林旻佑、潘顯明於109 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9日當週,分別為所屬營部連、所代理傘具整備連之留守主官,應24小時在部隊駐地內待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即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然林旻佑、潘顯明均明知其等為當週所屬連隊留守主官,且均未經正式請假程序,亦無正當理由,竟各自基於長官擅離部屬之犯意,分別於留守營區期間內之109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12分起至翌
(28)日凌晨1 時5 分許、109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12分許至翌(28)日凌晨1 時30分許,離開營區前往址設屏東市○○路上之「食舍」餐廳及址設屏東市○○路上之「興」螃蟹薑母鴨店用餐,而擅離部屬。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林旻佑、潘顯明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罪,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旻佑、潘顯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憲兵隊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第151頁至第158 頁、偵卷第65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林佑俊、楊智丞、蔡文強、陳雅雯、陳柏均、梁邵帆、張嘉和、盧郁恆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憲兵隊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證人羅立佳、陳選勝、陳達成、李健榮、陳士均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憲兵隊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第171 至第177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航特部109 年10月第4 週留守人員名冊
1 份(見憲兵隊卷第299 頁至第302 頁)、空降訓練中心勤務營10月份第4 週假日人數統計表1 份(見憲兵隊卷第303頁至第304 頁)、航特部勤務營10月連級械彈清點輪值表1份(見憲兵隊卷第311 頁)、林旻佑及潘顯明個人休假紀錄卡及假單各1 份(見憲兵隊卷第315 頁至第321 頁)、109年10月27日及28日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各1 份(見憲兵隊卷第329 頁至第350 頁)、航特部空降訓練中心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見憲兵隊卷第361 頁)、被告2 人之基本資料表(見憲兵隊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有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罪。查本案被告林旻佑於擔任航特部空降訓練中心勤務營營部連少校連長之留守主官期間;被告潘顯明於代理同營傘具整備連之上尉副連長之留守主官期間,均擅離營區,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身為職業軍人,且為該營區內當週之留守主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之留守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或找人代理,亦無正當理由,即擅離部屬及勤務所在地,並在外逗留長達4 、5 個小時之久,放任本應負責之勤務於無人可處理之境地,顯見被告2 人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朋友邀約聚餐、目的、手段、離營期間約4 、5 小時等情節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
1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信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對被告2 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復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擅離部屬罪)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