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銘冠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薛銘冠犯侵占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薛銘冠(原名:薛銘德)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二營第二連一兵(業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退伍),於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服役期間,分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軍用物品及變造準公文書
之犯意,先於109 年4 月23日14時前某時,在該連借用執勤衛哨之批號「A-107K-0-000-0000 」戰術頭盔,原應於執勤後歸還,以供他人繼續執勤之用,卻將上開軍事使用之戰術頭盔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營區內,將該戰術頭盔內,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所編定之批號「A-107K-0-000-0000 」擅自變更為「A-107K-0-000-00000」,並在該戰術頭盔內寫上「銘德」2 字,足生損害於軍事機關對於軍用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管後勤補給承辦人賴玉純上兵於同月29日某時,因清點戰術頭盔時察覺有異,而於薛銘冠之寢室雜物櫃尋獲該戰術頭盔,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營區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
月15日12時,在加祿堂營區餐廳廚房內,趁同連戴均祐上兵所有之手機充電線1 條置於上開廚房電源插座上,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充電線1 條(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戴均祐發覺遭竊,乃向該管長官反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二營函請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銘冠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管後勤補給承辦人賴玉純於憲兵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戴均祐於憲兵隊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該管法制官吳佳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戰術頭盔批號「A-107K-0-000-0000 」翻拍照片、戰術頭盔批號「A-107K-0-000-00000」翻拍照片、加祿堂營區餐廳廚房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二營110 年4 月30日空六一二字第1100000227號函所附說明、空軍戰鬥個裝管理作業規定、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二營110 年5 月26日空六一二字第1100000261號函所附說明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0 年
2 月16日退伍,惟依上開規定,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侵占軍用物品、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變造準公文書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營區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侵占軍用物品罪與變造準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上開罪名法定刑相同,而被告所犯侵占軍用物品罪,雖侵害者係財產法益,惟乃國家之財產法益,且所侵占者為軍用物品,事涉國家安全,並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故從一重之侵占軍用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當時身為現役軍
人,不知奉公守法,明知不得侵占軍用物品及竊取他人財物,竟貪圖自身方便之目的,而為本案侵占軍用物品即本案戰術頭盔,並擅自變更該頭盔上之批號及在該頭盔寫上己名,又為在營區竊盜之犯行,損害軍事機關對於軍用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戴均祐之財產法益,所為均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侵占之頭盔數量僅1 個,數量非多,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該頭盔業經尋獲後繳回補給庫房存管,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二營110 年8 月19日空六一二字第1100000457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9頁),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高中畢業(見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經審度被告本件犯案情形,為期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是乃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本案頭盔目前已歸存於軍隊,有上開國軍歸庫函文可查(見院卷第39頁)。至上開手機充電線1 條,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業經被害人陳稱在卷無訛(見憲隊屏東字第1100012761號卷第3 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竊取或侵占第 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或第 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