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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峰帆選任辯護人 彭祐宸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終結,聲請人即被告林峰帆應無妨害追訴及審判之虞,且製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及材料均已經檢方查扣,應無反覆實施本案犯罪之可能,堪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雙親年事已高,希望能返家向雙親道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面對重刑趨吉避凶,及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之常情,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另因涉犯他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1年8月、5年6月、1年10月,其前開判決判處之刑度均非輕,又於另案警方查獲時有逃離現場之情,綜合前情,可預期將來本案遭受追訴審判,將可能逃避追訴審判的可能性甚高,尚難期待嗣後被告有遵期到庭的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為第7度遭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案件遭檢方起訴,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3度遭查獲持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相關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1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槍枝子彈犯行不諱,並有扣案

槍枝、子彈、製造槍彈之工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712號鑑定書、同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6415號函暨附件影像、同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1509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確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諸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係經拘提到案,可預期將來若遭受重刑之追訴以及審判,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之可能性甚高,遑論被告因另犯:1.非法寄藏手槍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維持原判決;⒉非法製造子彈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3號維持原判決;3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維持原判決;4.非法製造子彈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再被告於上述3.案經警查獲時,有逃離現場之畏罪之情,以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本案乃係經拘提到案,嗣又經上開判決判處有罪,且刑度均非輕,再曾有經警盤查時逃離之情況,尚難期待被告嗣後有遵期到庭之可能,自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該程度已高於「相當理由」。再者,被告本案為第7度遭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案件而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遭警6度搜索扣得槍砲或彈藥,其中3度遭查獲有持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相關罪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從而,堪認被告仍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9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固請求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以代羈押,惟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可能逃亡之事實存在,且本案遭查扣之子彈為36顆,數量非少,可預期本案判決之刑度非輕,自難以期待上開強制力較低並侵害較小的手段,即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風險。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另陳之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製造槍彈之材料、

工具均已遭查扣,應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依卷內證據可見被告是以市面上購買之五金工具與模型玩具為製造槍彈犯行,可見材料取得非難,衡以本案為被告2年內第三度遭查獲持槍,自難以本案槍彈與製造工具遭查扣,而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聲請意旨另陳之希望回家向雙親道歉之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執此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9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