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峰帆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9、77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峰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峰帆前因為工作地點有變更,忘了向地檢署通報地址,方會被通緝,事後也自行到案,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被告於11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案件,雖被該案法院認定被告於查獲的當下有逃離現場之情,但被告是因為警察無相當理由違法臨檢才心生畏懼想離開現場,並非畏罪想逃離現場,是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本案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已遭查扣,且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經密集查獲槍砲案件,是被告製作槍枝、子彈之工具、材料應係在同一時期或極為相近的時間內所購買,並非被告被查獲一件犯罪就另再購買一套工具及材料來實施犯罪,被告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本案審理已終結,是被告實無妨礙追訴或審判之虞。且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年邁,希望能於執行前返家探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面對重刑趨吉避凶,及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之常情,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另因涉犯他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1年8月、5年6月、1年10月,其前開判決判處之刑度均非輕,又於另案警方查獲時有逃離現場之情,綜合前情,可預期將來本案遭受追訴審判,將可能逃避追訴審判的可能性甚高,尚難期待嗣後被告有遵期到庭的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為第7度遭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案件遭檢方起訴,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3度遭查獲持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相關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1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逃亡之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並非初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被告除製造非制式手槍外,更同時製造多達37顆之非制式子彈,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前曾有通緝之紀錄,本案又係經拘提到案,客觀上被告已有未到案之逃亡疑慮存在。遑論被告因另犯:1.非法寄藏手槍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維持原判決;⒉非法製造子彈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3號維持原判決;3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維持原判決;4.非法製造子彈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再被告於上述3.案中,經該案二審法官勘驗查獲當下警員所配密錄器,認承辦警員係依其個人經驗、所受訓練及臨場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趨前盤查被告時,見被告敞開之隨身包有槍托底部露出而查獲,被告並有「趁警員不注意而突然躍起奪路逃跑」之逃離現場之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是綜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前有通緝之紀錄,本案乃經拘提到案,嗣又經上開判決判處有罪,且刑度均非輕,再曾有經警盤查時逃離等情況,尚難期待被告嗣後有遵期到庭之可能,自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該程度已高於「相當理由」,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無逃亡事實云云,不足憑採。
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本案為第7度遭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案件而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包含本案已遭警6度搜索扣得槍砲或彈藥,且犯罪地點均不盡相同,於他案中亦有經警扣得製造子彈所用之物,顯然被告並非利用同一批工具、材料遂行其犯行。是以卷內證據既可見被告是以市面上購買之五金工具與模型玩具為製造槍彈犯行,顯然材料取得非難之情況,參以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包含本案已3度遭查獲有持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相關罪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相關犯罪之虞。辯護人辯稱被告製造工具已遭查扣,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尚難採信。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審酌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暨子彈罪嫌,對社會治安已生相當危害,且被告更於製造完畢後,於深夜至興建中之無人工廠為試射行為,對於治安之危害更重於單純製造槍彈者,況本案尚未確定,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更表示被告已針對其他未確定之4件槍砲案件,上訴於最高法院中,顯然被告對於法院多數判決均尚難甘服,審酌本案後續仍有上訴程序尚待進行之可能,經權衡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情節非輕,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辯護人辯稱本案審理已終結,是被告實無妨礙追訴或審判之虞云云,亦難採信。
㈣至被告與辯護人固均另以被告母親年紀甚大,希望能返家探
視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該家庭狀況,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與辯護人執此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屬無據。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後,揆諸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依上所述,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與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至今仍未消滅,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