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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志霖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江志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被 告 曾克宸

陝玟歆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7、3065、3230、43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江志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克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陝玟歆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即當年農曆年前某日),先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購入模型槍1把及金屬棒1支,復自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上某五金行,購入C型夾、電鑽、鑽尾等物,繼之搬運前開物品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路附近之某墓地,以C型夾合併夾住該金屬棒後,持裝有鑽尾之電鑽貫通之,製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系爭槍管),再將系爭槍管換裝於所購入前揭模型槍上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系爭槍枝)而持有之。

二、甲○○因友人李○槿之前男友黃○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散布李○槿謠言,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偕同其前妻陝玟歆與李○槿,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內黃○緯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前與黃○緯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克宸、曾克豪(曾克豪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嫌,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到場而為首謀,迨曾克宸、曾克豪到場後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球棒1支、曾克宸則徒手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前揭土地公廟毆打黃○緯及其友人羅○愷、許○綝、何○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無事證證明其等因此成傷),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曾克豪則在場助勢。

三、甲○○嗣經黃○緯聯繫,雙方相約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之潮州大橋下談判,詎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20時許分別聯繫江志偉、曾克宸、林志豪至無犯意聯絡之林克威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謀議此事而為首謀,迨眾人到場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由林志豪(由本院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江志偉及甲○○(下合稱甲○○等人),甲○○並隨身攜帶球棒1支及系爭槍枝1支(除甲○○外,其餘人均僅知其攜帶球棒,而不知其尚攜有系爭槍枝)同行;曾克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具犯意聯絡之曾克倫及曾克豪(曾克倫及曾克豪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強制罪嫌,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潮州大橋下赴約與黃○緯談判。繼於翌(7)日0時6分許,甲○○等人與曾克宸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適吳祐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陳奕宏、羅士杞停放該處,楊慧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劉益銓,停在C車後方,甲○○等人與曾克宸見狀,誤認前開C、D2車之駕駛與乘客均為黃○緯同夥,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屬於公共場所道路旁,由林志豪駕駛A車停放在吳祐絃駕駛C車之左前方,曾克宸則駕駛B車停放在楊慧珍駕駛D車之左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祐絃、陳奕宏、羅士杞、楊慧珍、劉益銓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楊慧珍突遭此事旋駕駛D車逃離,D車左側車身遂碰撞B車,致D車左側車身板金凹陷喪失而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車主劉益銓(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曾克宸見狀旋駕駛B車自後追逐D車,直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始停止追逐自行離去。另一方面,甲○○等人見吳祐絃未駕駛C車逃離該處,即均自A車下車,由林志豪徒手站立C車車前、江志偉手持球棒1支揮舞並叫囂,甲○○則突取出系爭槍枝對空鳴槍2發,1發卡彈後掉落,甲○○、江志偉、林志豪、曾克宸以前揭方式共同對吳祐絃、陳奕宏、羅士杞、楊慧珍、劉益銓傳達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意思,致吳祐絃、陳奕宏、羅士杞、楊慧珍、劉益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陝玟歆係甲○○之前妻,甲○○為前揭犯行返家後,委託陝玟歆代為保管系爭槍管,詎陝玟歆知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某時依甲○○所託,應允代為藏匿甲○○自系爭槍枝拆卸下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系爭槍管1支,並擦拭系爭槍管,使其上與甲○○有關之跡證滅失,後以衛生紙包覆後藏匿於其當時與甲○○同住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所神明廳鐵櫃內。嗣經警方據報處理,依法拘提甲○○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系爭手槍1支(已換裝未貫通槍管1支),繼經甲○○供述另提出球棒2支扣案,並於110年3月10日17時9分許扣得系爭槍管1支。

五、案經劉益銓及楊慧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即少年黃○緯、羅○愷、許○綝、何○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等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江志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曾克宸、陝玟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一【下稱本院原訴卷一】167、255、297、298、324頁;本院訴卷第59、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江志偉、陝玟歆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曾克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110310634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9、22、24、27至29、38至41、44至47、93至95、97至99頁;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6至75、167至177、204頁;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至39頁;偵緝卷第37至

39、73至77頁;聲羈卷第18、1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44、164至167、254、296、32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7至89頁;本院訴卷第58、151至154頁),核其等所供核與證人林克威、曾克倫、曾克豪、李○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緯、許○綝、何○穎、羅○愷、吳祐弦、羅世杞、陳奕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銓、楊慧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4、57至59、62、63、66至68、72至74、76至78、86至88、101至103、105至115、117至119、121至127、129至135、137至141、143至146、165至168、195至197頁),復有潮州大橋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8幀、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幀、潮州大橋下案發現場車輛之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車損照片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78、2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球棒2支照片1幀、搜索扣押照片6幀、被告陝玟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17至221、225至227、231至233、

237、239至243、367至423、425至429、429至435、439至

443、445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01、113、139、221、225頁),並有系爭手槍1支(含系爭槍管1支)、未貫通槍管1支、彈殼1顆扣案可憑。

㈡系爭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屬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系爭槍管1支亦經內政部審認,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0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0932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650號函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279、28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95至100頁,本院重訴卷第87頁),足佐被告甲○○、江志偉、曾克宸、陝玟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江志偉於本院程序時供稱:我上車的時候不知道甲○○

有帶槍去,我下車後有看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96頁);被告曾克宸則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甲○○有帶槍等語(見偵緝卷第85頁),均否認知悉被告甲○○有攜帶系爭槍枝,參以證人即同案被林志豪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瞄到甲○○褲檔前有突起物,我想說是無殺傷力之瓦斯槍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甲○○並未向被告江志偉、曾克宸展示系爭槍枝,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志偉、曾克宸知悉被告甲○○當時有攜帶系爭槍枝在身,則被告江志偉、曾克宸所稱前詞,非無可信,是尚難認被告江志偉、曾克宸有與被告甲○○就持有系爭槍枝並到場擊發等情具主觀上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江志偉、曾克宸、陝玟歆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依修正理由觀之,此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此部分修正,就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前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屬「非制式手槍」而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甲○○製造之系爭槍枝時,將金屬棒1支貫通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系爭槍管,乃製造系爭槍枝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被告製造系爭槍枝後,持有系爭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該土地公廟係公共場所,倘於該

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甲○○卻因與被害人黃○緯一言不合,即聯絡被告曾克宸、曾克豪到場,而由被告甲○○持球棒1支、被告曾克宸徒手毆打黃○緯及其友人羅○愷、許○綝、何○穎等人(無事證證明其等因此成傷),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自足妨害公共秩序。

⒉扣案之球棒1支,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⒊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害人黃○緯為94年12月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黃○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4頁),是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實施犯罪時,已明知黃○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述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3、164頁),無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⒋核被告曾克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曾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方是誰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是與甲○○有爭執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8頁),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克宸知悉黃○緯為少年,是被告曾克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甲○○、江志偉、曾克宸俱知悉潮州大橋下係公共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卻因與被害人黃○緯相約在此理論,即與林志豪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施強暴脅迫,已足妨害公共秩序。

⒉扣案之系爭手槍1支與球棒1支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⒊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持有系爭槍枝部分,業經本院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製造系爭槍枝論處如前,爰不予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⒋被告江志偉、曾克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陝玟歆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前揭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陝玟歆藏匿系爭槍管之行為,即已敘及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業經起訴,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2頁),已無礙被告陝玟歆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立於首謀地位並下手施強暴,另被告曾克宸下手施強暴、曾克豪則在場助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同立於首謀地位並持系爭槍枝1支對空射擊下手施強暴脅迫,另被告江志偉、曾克宸、林志豪下手施強暴脅迫,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乙節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前開被告等人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只是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依之前揭說明,被告甲○○與曾克宸間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及被告甲○○與江志偉、曾克宸、林志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㈥罪數:

⒈被告甲○○、江志偉、曾克宸因與被害人黃○緯相約談判始

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就其等行為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脅迫處斷;被告江志偉、曾克宸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⒉被告陝玟歆前開擦拭系爭槍管指紋並予以藏匿行為,其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就其等行為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陝玟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湮滅刑事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陝玟歆之持有行為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陝玟歆自110年3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9分許為警方查扣止,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寄藏行為。

⒊被告甲○○、曾克宸前揭所犯各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立於首謀地位並持兇器到場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甲○○所犯此部分加重其刑。

另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甲○○為李○槿之事與黃○緯相約談判,被告曾克宸、被告江志偉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尚無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短暫,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被告江志偉、曾克宸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陝玟歆於被告甲○○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陝玟歆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湮滅刑事證據罪,係從一重論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是就被告陝玟歆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克宸駕駛B車與楊慧珍駕駛D車發生碰

撞,致D車左側車身板金凹陷喪失而美觀效用,因認被告尚曾克宸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該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江志偉、曾克宸已與告訴人劉益全、楊慧珍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劉益全、楊慧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61頁),是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㈨被告甲○○、江志偉、曾克宸、陝玟歆前揭犯罪之科刑,爰

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復持之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被告甲○○、江志偉、曾克宸僅因與黃○緯間細故,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之方式施強暴脅迫,並危害公共秩序,其等所為自應非難究罰,並酌其等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程度有別。被告陝玟歆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就其以寄藏系爭槍管、擦拭系爭槍管上指紋所為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於被告甲○○案件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坦承犯行,即於被告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且尚無以之從事不法活動,兼採其寄藏之時間非長,槍管數量僅1支,為被告甲○○之前妻始迴護被告甲○○之動機,均應為其有利之審酌。再衡被告甲○○、江志偉、曾克宸、陝玟歆犯後俱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甲○○、江志偉、曾克宸並與告訴人劉益銓、楊慧珍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按。繼參以被告甲○○、曾克宸、陝玟歆俱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被告江志偉本案犯行前僅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皆非惡(見本院卷第27至29、35至39頁)。暨考量被告甲○○、江志偉、曾克宸、陝玟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28頁;本院訴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江志偉、曾克宸、陝玟歆有期徒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陝玟歆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曾克宸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曾克宸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陝玟歆、曾克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陝玟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自承:我怕被告甲○○的犯罪情節會加重才將系爭槍管藏起來,本案案發前我與被告甲○○同住,共同分擔小孩子、車輛貸款等費用,現在僅有我一人獨自負擔,我很後悔,希望我的行為能夠得到原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92、93頁),被告曾克宸則已與告訴人劉益銓、楊慧珍達成和解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等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陝玟歆、曾克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曾克宸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江志偉暨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因被告江志偉於111年間即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條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之系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

組裝其上之系爭槍管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江志偉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俱查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內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詳男子,購買子彈3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0930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本案僅扣得彈殼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無從證明已擊發支該顆子彈具殺傷力,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甲○○尚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另2顆子彈。是被告甲○○所言,即無補強證據與其自白相互印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另有此部分犯行,縱然有前揭自白,但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其自白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其先前自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非法持有子彈之積極心證,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165條、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