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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金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忠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忠裕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2 日、3 日,以LINE向陳柏維佯稱投資「Betex 」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柏維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8 月3 日14時26分、30分許,以網路匯款2 筆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陳柏維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案經陳柏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記錄及對話記錄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

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書、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地磚業,離婚有2 個小孩,都未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帳戶是要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