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玥籈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玥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玥籈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3 月23日16時1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吳怡倫,佯以PAYEASY (康訊數位)店家身分,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怡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49分許、17時51分許及18時5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0元、49,989元及2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怡倫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怡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玥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0 年4 月27日屏東字第110000158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31、47至57;偵卷第6 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
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⒌現於家裡幫忙擺攤做大腸包小腸之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⒍已婚,有1 個未成年女兒,與公婆、丈夫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料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警卷第11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