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佩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0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佩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佩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 行「交予」之記載應更正為「寄予」;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更改密碼後寄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有國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土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
人詐取陳有國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陳有國詐欺取財,致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有國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陳有國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自承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係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85號被 告 孫佩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佩汝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817-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何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何萱」指示更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犯),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17日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有國,佯裝陳有國友人林國欽,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陳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109 年9 月18日13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 下同) 11萬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有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孫佩汝固坦承寄出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萱」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本來是要應徵家庭代工,但後來對方說沒職缺,問伊是否要以帳戶跟公司配合,公司會給薪,10天一期,一期1 萬元,伊要求配合5 天就好,對方說這樣還是給伊1 萬元,伊想說配合公司的時間短一點,怕會有什麼事,伊在網路上有看過宣導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騙人的廣告,但對方稱自己也有跟公司配合,加上伊有車貸要繳急著用錢,所以就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有國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
戶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5日總業存字第109011968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之代
價即1 本存簿每10天為一期可取得1 萬元薪資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未要求被告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實與出租帳戶無異。況被告自承對詐欺集團收購( 租用) 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之情形有所預見,其為降低風險,而要求出租帳戶時間自10天縮短為5 天,是認其已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仍將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對方,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陳有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