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松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陳水聰律師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富松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應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因在大陸地區經商,得知當地臺商有匯兌需求,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1年7月5日起迄92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內,由劉富松在大陸地區收付人民幣,在臺灣地區則由劉富松以從事貿易事業需以臺灣金融機構之帳戶收付款項為由,委請不知前情之邱潤枝(原名:劉邱潤枝),以邱潤枝於聯信商業銀行(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代為收付新臺幣,藉此轉移資金而辦理匯兌業務。期間,劉富松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兌人有自臺灣地區轉移資金至大陸地區需求,即指示各該編號所示匯兌人,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涉案帳戶,劉富松確定金額無誤,即依雙方約定匯率換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給各該編號所示之匯兌人;反之,劉富松因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匯兌人有自大陸地區轉移資金至臺灣地區需求,即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並依雙方約定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指示邱潤枝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新臺幣匯予各該編號所示匯兌人指定之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現為航業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劉富松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2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4、225、27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邱潤枝證述其受被告委託以涉案帳戶代為收付新臺幣等語(見偵卷第9至15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證人均證稱其等匯款至涉案帳戶係為自臺灣地區轉移資金至大陸地區等語,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證人均證稱自涉案帳戶收受匯款係為自大陸地區轉移資金至臺灣地區等語,均相符合,並有涉案帳戶往來明細表、匯入款明細資料、匯出款項明細各1 份、黃素瑩提出之出口報單4 份、楊榮洲提出之報價單3 紙及送貨單3 紙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47至78、111至118、120至125頁),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律比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亦迭經修正,應依上揭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論述如下: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2月4日修正前原條文規
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條文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條文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法定刑較輕,且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亦無加重處罰之規定,是以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條文,其第1項並未修正,僅將同條第2項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
元)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修正後刑法第67條並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已修正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刑罰權科刑規範,自屬法律有變更,就罰金之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加其最高度,未同加其最低度,修正後則同加其最高度及最低度,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較有利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前僅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則同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就最低度亦予減輕,以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較輕,亦無加重處罰規定,又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僅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縱經減輕仍遠多於修正前之新臺幣30元,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前揭犯行,適用93年2月4日修正後之銀行法及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及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⒊94年1月7日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新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附予說明。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參照)。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未經現金輸送,與附表一所示匯兌人自行將新臺幣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後,由被告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在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或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新臺幣,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藉以為不特定人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轉移,依之前揭說明,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一所示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潤枝在臺灣地區以涉案帳戶代為收付新臺幣,以遂行其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邱潤枝間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然查,邱潤枝始終否認知悉被告從事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觀之邱潤枝歷次供述即明(見偵卷第9至15、86、87、106、107、129至131頁,本院金訴卷第20至22、57至6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卷第25至33、57至7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卷第59頁)。又依卷附之涉案帳戶匯入款明細資料、匯出款項明細所示(見偵卷第68至78頁),其上僅有匯款銀行、日期、金額、帳戶(號)及匯款人、受款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記載,並未載明各筆匯款人、受款人之職業及款項匯出、匯入之用途,自不能因此遽認邱潤枝否認之詞,有何違背常理或一般經驗法則之處,是邱潤枝主觀上有無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主觀故意,不無疑義。再者,證人林雪如、張惠敏、陳焜致、林伯玲、黃素瑩、胡坤喜、楊榮洲等人均證述與邱潤枝並不相識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7、32、42、45頁),亦難認邱潤枝有與被告共犯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復查,邱潤枝被訴與被告共同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按,亦認邱潤枝未與被告共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與邱潤枝論以共同正犯,尚非有理,附此敘明。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2者加以考量,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金額尚非小額,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前揭行為亦有其時空背景因素,且被告辦理匯兌之對象不多,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影響範圍有限,對於他人之財產亦未造成直接影響,且係應在大陸經商之臺商要求而為,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然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該條項所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雖有違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重大影響,相較於此,同依該條項規定處罰之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其犯罪態樣常係大規模吸收民間游資,造成社會大眾損失,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二者間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依前揭規定之法定刑判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其特殊時空背景,犯罪動機非惡,雖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惟被告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匯兌金額,規模尚非甚鉅,對國家金融秩序影響有限,亦未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直接之實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詳後述),兼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74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末參以被告前因規避刑責逃匿,嗣經通緝始行到案(詳後述),惟於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5年6月20日業經本院通緝,於110年4月29日始為警方逮捕緝獲等情,有本院95年屏院惠刑儉緝字第164號、107年屏院進刑邱緝字第27號通緝書、110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查(分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3至15、97、98、109頁),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已遭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公訴人對被告請求緩刑表示:對以繳交公庫10萬元為緩刑條件無意見,惟需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7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命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
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然而,非法匯兌所收取之金錢款項,應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匯兌金額,係被告因辦理匯兌業務所取得之款項,依之前揭說明,尚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次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以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賺取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差額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潤,亦無從中賺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24、22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本案有因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獲得諸如: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財物或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前揭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大陸地區針對在大陸經商如附表二所示
之臺商,於協議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後,先由客戶在臺灣地區之親友或員工,將新臺幣匯入邱潤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無罪確定)提供之涉案帳戶內,再將匯款收據傳真給被告,被告確認新臺幣已匯入邱潤枝之帳戶後,再依約定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後,在大陸地區交付予需要人民幣之客戶,以賺取匯兌差額。另大陸地區客戶如需匯出人民幣,於協議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後,由大陸地區客戶交付人民幣給被告,被告再指示邱潤枝在臺灣地區依約定之匯率,從邱潤枝涉案帳戶轉匯新臺幣到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係以證人張金丸、許志雄、陳文昌、林俊傑、李世傑、金湘娟等人之證述及卷附涉案帳戶往來明細表、匯入款明細資料、匯出款項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這些匯款是我與張金丸、林俊傑間之私人借貸清償,並非匯兌行為等語。經查:
⑴證人張金丸於偵訊時結稱:我因在大陸地區向劉富松借錢,
劉松富叫我回臺灣地區後,匯錢到涉案帳戶。我借錢是因為在大陸地區賭博及買東西,那時候我是借人民幣,劉富松先給我人民幣,我再匯新臺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9、130頁),據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其與張金丸間之私人借貸之清償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⑵證人許志雄於偵訊時結稱:我把亞太商銀佳里分行的帳戶借
給陳文昌用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證人陳文昌於偵訊時結稱:我認識許志雄,我有跟他借他在亞太商銀佳里分行的帳戶,我借該帳戶係用來買賣股票。當時林俊傑有跟我一起投資買賣股票,他匯款到許志雄前揭帳戶,再由我轉匯至涉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其與林俊傑間之私人借貸之清償款項等語,亦非空言。
⑶證人李世傑於調詢時證稱:我在彰化銀行鳳山分行開立的帳
戶係交由金湘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金湘娟於偵訊時結稱:我有向李世傑借用他在彰化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也有向徐麗惠借用她在彰化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因為當時林俊傑在大陸地區做生意,我才會借用帳戶來幫林俊傑匯款等語(見偵卷第91、92);證人林俊傑於偵訊時結稱:我因在大陸做生意而向金湘娟借帳戶使用,但我不知道金湘娟是用哪一個帳戶。涉案帳戶匯款至李世傑、徐麗惠前揭帳戶之款項,均係劉富松在大陸地區向我調現金,我是借劉富松人民幣,有時劉富松在大陸地區會直接還我人民幣,如果沒有錢,就在臺灣地區匯新臺幣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30、131頁),如果無訛,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同係其與林俊間之私人借貸清償款項等語,尚有實據。
⑷依被告及前揭證人所述,倘若屬實,當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匯款情形,均係因被告與張金丸、林俊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且起訴意旨亦認如此(參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9),則被告收付該等款項,意在處理其自身與張金丸、林俊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純處理資金轉移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即存疑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惟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兌人及其使用之帳戶 備註 1 91年9月5日 91年9月23日 91年9月25日 91年9月27日 91年9月30日 91年10月2日 91年10月7日 91年10月23日 91年10月28日 91年10月31日 91年11月5日 91年11月7日 419萬元 85萬元 212萬5,000元 85萬2,000元 85萬6,000元 85萬6,000元 85萬6,000元 298萬9,000元 213萬5,000元 102萬2,400元 127萬5,000元 84萬8,000元 嘉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中國商銀嘉義分行帳戶 證人林雪如、林宗寶之證述(見偵卷第18、19、90、92頁) 2 91年7月22日 91年8月8日 91年8月12日 91年8月19日 91年9月13日 91年10月30日 92年5月2日 219萬元 50萬元 89萬500元 218萬元 150萬元 120萬元 60萬元 益龍製模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證人張惠敏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2頁) 3 91年9月3日 91年9月5日 91年9月16日 91年10月15日 84萬元 42萬元 84萬8,000元 85萬8,000元 華商電子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 證人陳焜致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4 92年3月12日 92年3月12日 92年5月6日 92年6月10日 92年7月10日 26萬1,253元 24萬7,663元 14萬2,672元 42萬291元 37萬8,984元 林伯玲及其中國信託商銀蘆州分行、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 證人林伯玲之證述(見偵卷第26、27頁) 5 91年8月29日 91年9月30日 91年10月9日 91年10月21日 92年1月7日 50萬元 285萬元 150萬元 81萬100元 125萬2,500元 黃素瑩及其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證人黃素瑩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 、105、106頁) 6 91年8月14日 91年9月26日 91年10月8日 91年10月15日 91年10月30日 61萬2,000元 10萬元 100萬元 44萬5,200元 21萬7,000元 胡坤喜及其彰化商銀九如分行帳戶 證人胡坤喜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7 91年8月19日 257萬元 億泰製模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使用之楊榮洲第七商銀太平分行帳戶 證人楊榮洲之證述(見偵卷第44至46、106頁)附表二:
編號 匯、受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金丸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91年7月5日 91年8月21日 91年9月3日 91年9月18日 92年1月7日 92年2月18日 92年3月7日 92年4月23日 92年5月6日 92年5月9日 92年6月12日 289萬1,000元 20萬8,000元 100萬8,000元 12萬7,500元 54萬1,250元 42萬5,000元 63萬元 21萬1,000元 210萬5,000元 43萬1,000元 20萬9,500元 2 許志雄亞太商銀佳里分行帳戶 91年10月23日 91年10月25日 91年11月11日 172萬7,000元 130萬元 170萬元 3 李世傑彰化商銀鳳山分行帳戶 91年11月6日 91年11月6日 91年11月7日 91年11月7日 100萬元 200萬元 120萬元 120萬元 4 徐麗惠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91年10月28日 91年11月14日 160萬元 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