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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絜彤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110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絜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絜彤(下稱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在屏東縣車城鄉統一超商新楓港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5月11日17時44分許,由自稱「裕富分期」人員、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麟捷(下稱黃麟捷),佯稱:貸款資料輸入錯誤,需馬上處理等語,致黃麟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8分許、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聖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跨行存款等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36元、5,985元,共計35,921元至上開一銀帳戶。㈡於110年5月11日19時1分許,由自稱「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人員、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友悌(下稱陳友悌),佯稱:交易失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轉帳等語,陳友悌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9時52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將前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告知他人,並以被告與對方之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又依證人黃麟捷、陳友悌於警詢時之指訴、前揭一銀及郵局帳戶交易記錄、黃麟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跨行交易處理結果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陳友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證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家中要辦「迎王」活動,急需用錢,始以LINE與自稱「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消費金融專員「林暐書」之人(下稱「林暐書」)聯繫要求借貸45萬元,對方表示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我才先後將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卻遭對方詐騙;我交付的帳戶是供薪資轉帳及領取育兒津貼使用,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透過簡訊獲知借貸訊息,再以LINE與「林暐書」聯繫,並於110年5月7日依指示至屏東縣車城鄉之統一超商新楓港門市寄出前開一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其後再以LINE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暐書」;又「林暐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前揭時間致電黃麟捷、陳友悌並施以詐術後,致其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共計35,921元、3,985元至本案一銀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麟捷、陳友悌分別於警詢時指證屬實,並有被告與「林暐書」之LINE訊息內容截圖、前揭一銀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麟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跨行交易處理結果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陳友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事證,固足證明被告申辦之一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黃麟捷、陳友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再者,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第三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再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用者,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可將交付帳戶予他人行為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除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三)查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期間因家中要辦「迎王」活動而有貸款需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姐高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3-15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高雅娟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131頁);再者,細繹卷附被告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89-106頁),可知雙方確有頻繁商討申辦貸款程序、利息計算暨後續事宜,俟被告依約交付帳戶資料而欲確認放款進度,卻未見對方有任何回應,堪認被告辯稱其因誤信「林暐書」之說詞,始依其指示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其密碼等情,應屬有據。

(四)況且,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郵局帳戶則係被告領取每月2,500元育兒津貼使用之帳戶等情,核與本院調閱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第25-29、33頁),衡情提供人頭帳戶供犯罪所用者,無論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通常僅提供久未使用、甚至新申辦之帳戶,當不致提供尚有重要用途之帳戶資料,然被告本案行為時既提供其薪資轉帳及領取育兒津貼之常用帳戶,更可證明其行為時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五)從而,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自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既係遭詐騙始寄出予他人使用,是對於後續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2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行為,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所預見及容任,而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偵字第1090號)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7日,在屏東縣車城鄉統一超商新楓港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自稱「林暐書」、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1日18時44分起,裝成網路商家「VACANZA ACCESSORY」、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筱儒(下稱陳筱儒),佯稱陳筱儒有一筆訂單弄錯成十二筆,需要和銀行客服配合處理取消云云,致使陳筱儒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5月11日下午7時39分匯款23,456元、110年5月12日0時4分匯款49,985元、110年5月12日0時19分轉帳29,985元、110年5月12日上午12時25分存款24,985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前開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而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