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璿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29號、109年度偵字第10591號、109年度偵字第11348號、109年度偵字第1179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57號、110年度偵字第197號、110年度偵字第18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璿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璿中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騙洪嘉駿、江郭宏、蘇威伍、王曉涵、巫金坪、李柏毅、黃祥麟、賴宥銘等8人,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潘璿中上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內。嗣經洪嘉駿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駿、蘇威伍、王曉涵、巫金坪、李柏毅、黃祥麟、賴宥銘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潘璿中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我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工作背包裡,應該是一起被人偷走,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面,夾在存摺裡面,2個帳戶之密碼均相同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由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向中信銀行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向臺灣銀行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潮警偵字第10931182700號卷第1至2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潮警偵字第10931689800號卷第3至5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579606號卷第1至3頁;109偵8629號卷第29至37、55至57、101至103頁;110偵9110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66、205至216頁),復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9年8月10日潮州營密字第10950015711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9年9月18日潮州營密字第10950017371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9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9859號函暨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銀行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490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0年11月8日潮州營密字第11050015231號函1份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391223號卷第105至111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579606號卷第9至18頁;109偵8629號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85至130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洪嘉駿、蘇威伍、王曉涵、巫金坪、李柏毅、黃祥麟、賴宥銘及被害人江郭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且依前開本案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被害人江郭宏、告訴人蘇威伍、王曉涵、巫金坪、李柏毅、黃祥麟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後,旋即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33分、34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分、4分許遭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依前開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知告訴人洪嘉駿、賴宥銘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所有之上揭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洪嘉駿、蘇威伍、王曉涵、巫金坪、李柏毅、黃祥麟、賴宥銘及被害人江郭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已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已係年滿26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竟辯稱係將台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另外抄寫在單子上,夾在存摺簿內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於包包內,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兩本帳戶的密碼都是219410,跟我生日有關,我沒有改過密碼,我記得我的密碼等語(見109偵8629號卷第29至37、55至57頁;本院卷第210至212頁),足見被告對於密碼知之甚詳,衡情當無另外書寫完整密碼數字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其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其真實性已殊值懷疑。
㈡、復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原本是我去臺中工作的薪轉帳戶,後來拿來轉帳給女朋友用的,臺銀帳戶則是我辦來要轉帳給女友用的,因為她也是臺銀的,結果辦完後我們109年3月初就吵架分手,所以也沒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6頁),足見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均係供其轉帳予女友所用,惟轉帳予他人無須金融機構存摺,僅須使用提款卡即可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知曉之事,是一般人多係將提款卡隨身攜帶於皮夾內,將存摺另放置於安全處所妥善保管,以避免徒增存摺遺失或遭竊之風險,被告辯稱其將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身一併放置於工作用包包內等節,顯與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悖離,自難予採信;再者,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重要物品,一旦遺失或遭竊,極可能遭他人提領款項或為不法利用,理應小心謹慎、妥善保管,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放在工作的包包裡,每天工作都會帶出門,工作時大家的包包會集中放在一個地方,沒有人看管,存摺跟提款卡可能是被偷了云云(見109偵8629號卷第29至37頁;見本院卷第63、204至216頁),可知被告之工作地點,僅係將隨身包包集中放置,並無專人看管,易有失竊之虞,且包包之內袋係以簡單拉鍊關閉,可輕易開啟,顯非安全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當不致將重要物品長期放置其內,是稍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不會將作為重要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任意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處,縱有此需求,亦會在人離開時即隨身帶走。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前已敘及,對此當有認識,是其任意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其他人仍有開啟可能之工作用包包內,顯有過於輕率且與常理不符之處。
㈢、此外,依被告前開所辯,可知其係將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工作之包包內後同時遭竊,惟警方於109年8月18日詢問、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0月8日詢問被告關於臺銀帳戶是否有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時,其先係供稱:我不知道我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何處,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候不見,我之前申辦臺銀帳戶後就將金融卡、密碼、存摺放一起,我都會隨身攜帶身邊,我發現不見後,我也沒有報警,因為我想說裡面也沒有錢,而且我工作太忙沒時間處理,我想說等有空的時後再辦理就好,我沒有將臺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我是最近要去轉帳給朋友時,發現我郵局的帳戶不能使用,我去查詢才知道我名下帳戶都被警示,然後才去找我的帳戶,整理包包時發現我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過幾天才接到臺灣銀行通知我說有不明款項匯入我臺銀帳戶內等語(見潮警偵字第10931182700號卷第1至2、5至7頁;109偵8629號卷第29至37頁);於109年11月17日警方因受理告訴人賴宥銘報案遭詐騙,詢問被告關於中信帳戶是否有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時,被告復供稱:109年6月底,我接到臺灣銀行致電告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有匯入不明款項54萬元,我才發現我放在背包内零錢大約500元、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等2銀行之存摺(内有抄寫密碼之紙條)及金融卡都不見,但我工作都是在高雄、屏東2地往返,所以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的地點在何處等語(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579606號卷第1至3頁);嗣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月7日、警方於110年1月28日詢問時,被告又供稱:我是警察通知我之後,我才開始去找那些帳戶,我把帳戶放在包包的最裡面,我去查看時,拉鍊還拉上等語(見109偵8629號卷第101至103頁、潮警偵字第10931689800號卷第3至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則供稱:我是檢察官通知我作筆錄時才發現我臺銀帳戶存摺內有錢,我的存摺有可能是被偷,我發現臺銀帳戶內有錢時,就發現臺銀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供稱:應該是臺灣銀行通知我臺銀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我才發現我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包包沒有被偷,但零錢有不見,所以我推論我臺銀帳戶、中信帳戶應該是一起被人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6頁),足見被告就其發現臺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原因、情節,先後敘述顯然不一,且被告起初經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其將中信帳戶與臺銀帳戶一併放置而同時遭竊等節,然倘被告果真如其所辯,係於同一時間一併遺失臺銀帳戶、中信帳戶,於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不慎遭竊後,理應於警方詢問其臺銀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時,即向警方表示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於包包內一併遭竊等情以自清,豈有對此有利於己之情節隻字未提,而遲至警方復通知其中信帳戶亦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款項時,始向警方供稱其中信帳戶與臺銀帳戶一併遭竊等情之理;又就被告中信銀行、臺灣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可知中信帳戶最後一次交易紀錄時點為109年6月17日之提領紀錄,於案發前該帳戶之餘額僅97元之情(見109偵8629號卷第89頁),及被告於109年3月20日申辦臺銀帳戶後,除開戶時存入及提款1,000元外,其臺銀帳戶於案發時間前均無交易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實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前開各情再再足徵被告辯稱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係其放置於包包內一併遭竊,並非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非實情,自難以採認。
㈣、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對照被害人江郭宏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66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33分、34分許遭人提領各10萬元、5萬元;告訴人洪嘉駿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遭人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130頁),可知當時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不久時間,即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術時,均有確認本案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確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可徵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於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因被告之提供而取得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既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業如前述,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不能隨便把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5至216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應可預見不詳正犯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財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從事本案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固於109年6月16日曾致電臺灣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等情,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9年9月18日潮州營密字第1095001737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09偵8629號卷第13至21頁),惟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發見我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不見是因為臺灣銀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臺銀帳戶內有不明款項54萬元匯入,我馬上配合銀行寫退款單,把錢退回原來帳戶,我當下也有告知臺灣銀行我存摺不見等語(見109偵8629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205、208、214頁),足見被告係因臺灣銀行行員電話告知其所使用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使用,始向臺灣銀行電話辦理掛失存摺,並非主動先行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甚明;且被告既知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遭竊,按理而言,應於發見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遭竊後,盡速向相關之金融機構掛失,以避免其存摺、提款卡遭不肖人士為不法利用,然其於109年6月16日致電臺灣銀行掛失臺銀帳戶存摺時卻未一併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且迄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洪嘉駿、賴宥銘匯入中信銀行之款項提領殆盡前,被告均未曾向中信銀行掛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49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舉動,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亦無解於其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1次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110號),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之臺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內餘款54萬4,479元業經圈存,嗣經被害人江郭宏、告訴人蘇威伍、王曉涵、巫金坪、李柏毅分別填寫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各取回36萬8,658元、1萬9,770元、2970元、2萬9,970元、9,97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0年11月8日潮州營密字第11050015231號函1份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5張、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暨切結書5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2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實害稍有部分減輕,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審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務農,現在為油漆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雖交付本案臺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江郭宏、告訴人蘇威伍、王曉涵、巫金坪、李柏毅、黃祥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後,旋即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33分、34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12時3分、4分許遭人提領現金共30萬元;告訴人洪嘉駿、賴宥銘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固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洪嘉駿 自稱「語涵」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嘉駿,向其佯稱可藉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洪嘉駿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潮警偵字第10931689800號卷第7至13、27至31、33至35、37、39、41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江郭宏 自稱「thinkmarret投資平台客服tw021」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郭宏,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郭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66萬元 被害人江郭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江郭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505600號卷第6至13、20、22、24至25、4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蘇威伍 自稱「蔡麗雅」(起訴書誤載為恆生國際客服,應予更正)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威伍,向其佯稱介紹虛擬貨幣網站「恆生國際」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威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9,900元、1萬9,800元 告訴人蘇威伍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蘇威伍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華南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各1紙、與自稱「恆生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共12紙(見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391223號卷第177、179至188、191、197、209至215、217頁;110偵197號卷第61、6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王曉涵 自稱「互惠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曉涵,向其佯稱可以搶單賺傭金云云,致王曉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 3,000元 告訴人王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王曉涵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1紙、露天拍賣網路平台相關擷取畫面共8紙、與自稱「互惠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8、27、35至41、43至53、59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巫金坪 自稱「宋美琪」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15日起,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巫金坪,向其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依其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巫金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巫金坪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巫金坪分別與自稱「宋美琪」、「MG服務」、「順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共29紙、兆豐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紙(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4、21、23、27至35、37頁) 6(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告訴人李柏毅 自稱「互惠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柏毅,向其佯稱可以搶單賺傭金云云,致李柏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晚間9時5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李柏毅分別與自稱「互惠客服」、「盧語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10紙各1份、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1紙(見110偵9110號卷第27、31至41、43、49、51、53至54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祥麟 自稱「嘉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祥麟,向其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依其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祥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晚間10時56分許、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 3,000元、6,000元 告訴人黃祥麟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黃祥麟之臺灣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共2紙、分別與自稱「嘉嘉」、「CBI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52紙(見潮警偵字第10931182700號卷第3至4、9、11至12、14至27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賴宥銘 自稱「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1日起,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宥銘,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賴宥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09年6月22日晚間7時32分許、同日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5萬元 告訴人賴宥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賴宥銘之台新網路銀行永福綜活儲存款明細擷取圖片共2紙、與自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共53紙、豪門專業分析」投資平台之Line、Facebook、Instagram相關擷取畫面共5紙(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579606號卷第4至8、20、25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