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瑞卿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下旬某日上網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徵才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張智傑」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匯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張智傑」指示之人收取,丙○○則可從中抽取報酬。
丙○○已預見此可能係詐騙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遭詐欺之人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由其提領,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智傑」。又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乙○○、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丙○○依「張智傑」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抽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2,000元、6,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另一名非「張智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甲○○、乙○○、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1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予「張智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交付「張智傑」指定之人,亦有約定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其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候對方說是娛樂公司的工作,做外務跑件,跑腿領錢。我也是被騙去領錢的。我是受騙、無辜的人云云(本院卷第188、193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3月下旬某日上網瀏覽臉書徵才廣告後,與「
張智傑」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匯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張智傑」指示之人收取,被告則可從中抽取報酬,被告並將其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智傑」。被告復依「張智傑」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交付另一名非「張智傑」之「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3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5月10日彰潮字第110011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4月20日110潮州字第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畫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13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9至
71、93至95、119至122頁),並有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3至91頁);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3至137頁);證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山分局竹山派出分駐所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警卷第97至117頁)等件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之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確已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所用之工具,且被告亦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甚明。
㈡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已滿44歲,曾從事保全、工廠作業
員,前後至少任職超過5間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9、20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那時候我在找工作,這不算個工作。這只是提供帳戶,叫我去領錢而已。我自己認為這個工作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由此可知,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剛出社會,欠缺社會經歷之人,而是出社會已超過20年,具有一定工作經驗,熟知一般應徵工作流程之成年人,其亦自知本案所從事之「工作」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要逃漏稅的感覺,將錢領出來可以抽成。他們說要幫忙逃漏稅。逃漏稅應該是不合理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問對方為何會有這麼好的工作,對方說的很複雜,說類似逃漏稅的。逃漏稅應該是違法的。在領錢之前就有逃漏稅是違法的這種感覺。前一天覺得是逃漏稅,隔天有這些錢匯進來,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則被告已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有疑,所獲得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過於優渥美好,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對於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亦已察覺有異。另外,被告於案發前申辦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時,該等金融機構均有向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儲字第1100921504號函暨所附開戶作業檢核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11月26日110潮州密字第144號函暨所附開戶作業檢核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9580號函暨所附開戶作業檢核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12月16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4113號函暨所附開戶作業檢核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117至121、141至146、153至155頁),可見至少有4間金融機構均曾向被告宣導個人金融帳戶提交他人可能有觸犯詐欺、洗錢罪之疑慮,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道領的錢是不乾淨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並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93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本案所從事者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依「張智傑」指示領錢,
領錢後交給一個不認識的「業務」,我確定他不是「張智傑」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已預見本案詐騙集團含其在內人數達三人以上。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對方講說在那邊工作的人都有
領到錢,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去領錢的時候,發現是丁○○的錢,覺得莫名其妙,跟娛樂公司有什麼關係。因為都走到銀行了,所以還是領出來。行員有詢問我領錢用途,對方教我回答家裡裝修要用的。那時候已經到銀行了,只好繼續說是要裝修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又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張智傑」向被告表示:「台企第二筆金額比較多唷」、「回答話要正常回答唷」,被告隨即回稱:「OK的台企我很熟」,復主動表示「我公司在台企領錢的,我常來」、「我領200萬也不會問我要做什麼」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3、37頁),可見「張智傑」已告知被告因提領款項金額較多,恐遭行員質疑,提醒被告於提款時應避免行員產生疑心。衡情若所提領款項為正常合法之資金,何須編造故事避免行員起疑?被告復向「張智傑」表示其常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當可順利提領大筆款項,顯見被告亦知悉此情並有應允配合之意。由上足認被告已發現所提領之部分款項為證人丁○○所匯入,與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無關,而察覺有異,且其與銀行行員之對話問答內容已涉有不實,恐係掩飾非法之情形,仍僅因對方告知其他人均順利領錢,未發生何事,且其已經進入銀行,又認為不會遭行員起疑出事,故基於放手一搏之心態,縱使依「張智傑」指示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高達870,000元之款項並轉交予不認識之「業務」,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仍選擇不採取任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防果措施,為圖謀得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於一天內即可賺取至少17,000元之高額報酬,即便所從事者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
為,均係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成立共同正犯。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改稱未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我先抽走9,000元薪水,交付441,000元給對方;我先抽走6,000元薪水,交付314,000元給對方;我先抽走2,000元薪水,交付98,000元給對方等語(警卷第6頁),與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2%報酬數額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於10時51分許向「張智傑」表示:「好了,我先拿9000起來嗎」,「張智傑」回答:「對~都領好了嗎」,被告則稱:「嗯」;復於12時16分許經「張智傑」告知:「薪水拿2000起來」,被告答稱:「拿2000嗎」、「喔」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3、37頁),此與被告前述自承之抽取報酬數額亦互有相符。況遍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61頁),未見有任何更正為未抽取報酬之對話內容。
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改稱實際上未抽取報酬云云,僅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準此,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辯護人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承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否認加重詐欺罪嫌。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爰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惟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故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縱於辯論終結後改口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張智傑」、「業務」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已知悉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合計達870,000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犯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首期款項10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26、24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提款、交付地點均在屏東,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本院卷第20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
我先抽走9,000元薪水,交付441,000元給對方;我先抽走6,000元薪水,交付314,000元給對方;我先抽走2,000元薪水,交付98,000元給對方等語(警卷第6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元,同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且皆未扣案,亦未發還,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從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亦有犯罪所得9,000元,然因被告已實際賠償100,000元予告訴人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3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此部分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至被告扣除前揭報酬後交付予「業務」之洗錢標的,因已轉交,未具實際管領支配力,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撥打電話施詐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4日16時59分許起,佯為甲○○之姪子,陸續撥打電話予甲○○,訛稱:我要投資,要跟你借錢云云,致甲○○信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0時7分許 4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10時46分許 420,000元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4月6日10時50分許 3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4時5分許起,佯為乙○○之外甥,陸續撥打電話予乙○○,訛稱:我急需現金周轉,要跟你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56分許 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 30,000元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自動櫃員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6日12時14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6日12時15分許 10,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9時20分許起,佯為丁○○之姪女,陸續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予丁○○,訛稱:我要跟人家簽合約,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9分許 3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320,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