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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萍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王瀚誼律師(解除委任)莊曜隸律師(解除委任)周志龍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黃先寶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被 告 梁惠蘭被 告 許育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鍾亦宸被 告 范秋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被 告 許淵傑被 告 許豪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 號、第11466 號)、移送併辦(110 年偵字第9635號、第9636號;111 年度偵字第8896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雅萍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伍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1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梁惠蘭、許育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梁惠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許育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梁惠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元;許育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鍾亦宸、范秋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鍾亦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范秋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鍾亦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柒萬捌仟元,范秋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柒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均無罪。事 實

一、張雅萍並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以下稱國旅卡)相關之投資業務,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9之1 條等規定而犯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3月15日起至000 年0 月間,為下列行為:

㈠張雅萍向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王珮貞、黃昀容、莊秋華、

余志堅、陳采湄、陳碧玲、顏新興、陳玉卿、曾孝藩,及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吳旻霖、許育耀、梁惠蘭等12人(以下稱王珮貞等12人,許育耀、梁惠蘭夫妻係共同投資)佯稱投資「國旅卡」可獲高額利潤,其獲利方式如下: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投資1 單位,約15天為1 期,可獲利約600 元至1,100 元,換算年息約為80% 至146.6%不等。

王珮貞等12人信以為真,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 至編號9-23,及附表二編號16、編號17-1至17-47 所示日期,陸續匯付如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至張雅萍指定如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由張雅萍收受,或交付現金給張雅萍,作為國旅卡之投資款。

㈡張雅萍另自108 年8 月9 日後某日起,承前犯意,接續以同

前方法,向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林偉薰、陳葦緁夫妻有共同投資者,也有分別投資者)及鍾亦宸、范秋婷(鍾亦宸、范秋婷夫妻共同投資)等5人鼓吹直接向其投資國旅卡可獲較高利潤,致該5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0-16 至20-21 (鄧凱芹部分)、編號22-5至22-13(陳葦緁部分)、編號22-14 至22-16(林偉薰部分)、編號23-11 至23-64(鍾亦宸、范秋婷夫妻部分)所示日期,匯付如同上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張雅萍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張雅萍。

㈢張雅萍以上開方法,合計詐得5 億4,683 萬4,660 元。

二、許耀、梁惠蘭夫妻得知張雅萍之上開投資方式後,認可賺取利息差價(許育耀、梁惠蘭2 人不知張雅萍之上揭投資僅係詐術,且無證據證明張雅萍曾指示許育耀、梁惠蘭2 人吸收下線;就以下所示許育耀、梁惠蘭2 人吸收他人投資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張雅萍事前知情,及彼等與張雅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應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9之1 條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為止,利用與張雅萍相同之投資話術,向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吳登轉、黃清佐(起訴書誤載為黃健祐)、鄧凱芹及潘盈進夫妻、陳葦緁及林韋薰夫妻、鍾亦宸及范秋婷夫妻(鍾亦宸、范秋婷夫妻係共同投資)、蘇坤風等共9 人(下稱吳登轉等9 人)鼓吹投資國旅卡。吳登轉等9 人聞言後認收益頗豐,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8-1、18-2(吳登轉部分)、編號19-1 至19-5(黃清佐部分)、編號20-1至20-15 (鄧凱芹部分)、編號21(潘盈進部分)、編號22-1至22-4(陳葦緁、林偉薰部分)、編號23-1至23-10 (鍾亦宸、范秋婷夫妻部分)、編號24-1至24-3(蘇坤風部分)所示日期,陸續匯付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至許育耀、梁惠蘭2 人指定如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給梁惠蘭,作為投資款。許耀、梁惠蘭夫妻以上開方法合計取得5,379 萬7,000 元。梁惠蘭收得上開投資人之投資款後,又將投資人投資額之全部或一部,併同許育耀、梁惠蘭2 人自己之資金,以梁惠蘭、許育耀自己的名義,向張雅萍投資國旅卡(即附表二編號17-1至17-47 所示)。

三、鍾亦宸、范秋婷夫妻2 人得知係張雅萍經營上開國旅卡投資後,仍認可賺取利息差價(無證據證明鍾亦宸、范秋婷2 人知悉張雅萍所稱國旅卡投資僅係詐術,且無證據證明張雅萍就以下鍾亦宸、范秋婷2 人另行吸金之行為事前知情,或有指示鍾亦宸、范秋婷2 人吸收下線。鍾亦宸、范秋婷2 人與張雅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應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8 年8 月9 日後某日起至000 年0 月間,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9之1 條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犯意聯絡,利用張雅萍的上揭投資話術,向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示之熊敏寬(起訴書誤載為熊寬敏)、林政松、劉易達、鍾瑞芳、范秀芬、范瑞卿等6 人 (以下稱熊敏寛等6 人)宣傳鼓吹,熊敏寛等6 人聽聞後亦認有利可圖,進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5-1至30-2所示日期,陸續匯付如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鍾亦宸、范秋婷二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鍾亦宸、范秋婷。鍾亦宸、范秋婷夫妻以上開方法合計取得9,198 萬6,000 元。鍾亦宸、范秋婷2 人收得上開投資人之投資後,又將投資額之全部或一部,併同鍾亦宸、范秋婷自己之資金,以鍾亦宸、范秋婷自己之名義向張雅萍投資國旅卡(即附表二編號23-11至23-64所示)。

四、嗣張雅萍於108 年8 月9 日前不久即已無力對梁惠蘭、許育耀招募的投資人支付高額利息,進而於108 年8 月9 日遭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鄧凱芹、潘盈進、陳葦緁、林偉薰等人要求退款,待於108 年8 月9 日協議達成後,鍾亦宸、范秋婷2 人又依張雅萍之方式,遊說熊敏寛等6 人投資,直至000 年0 月間張雅萍無力再對投資人支付高額利息,鍾亦宸、范秋婷亦因此無法再對自己吸收之投資人支付利息,范秋婷因認受騙,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上開情事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對張雅萍提出告訴,並向警方自首其亦有向熊敏寬等6 人招攬投資及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嗣並接受裁判。其他投資人亦認為受騙而陸續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109 年

6 月30日持搜索票,分別至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另在鍾亦宸、范秋婷住處扣得張雅萍開立給梁惠蘭之本票及借據影本而查獲。

五、案經范秋婷、劉易達、林政松、熊敏寬、鍾瑞芳、范秀芬、范秋卿、陳葦緁、林偉薰、鄧凱芹、潘盈進等人告訴及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張雅萍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張雅萍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05 頁、本院卷第7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雅萍固坦承於108 年8 月9 日之前,有以上述投

資國旅卡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 至9 、編號16、17所示王珮貞等12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投資款,及其於108 年8 月9 日以後,又以上開相同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0、22、23之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等5 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投資款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辯稱: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收受投資對象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且其立法理由係以「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而本案僅由被告張雅萍一人邀集周遭小範圍之親友投資國旅卡,並未對社會大眾宣傳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與銀行法規定需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不合。本件受害人數非多,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微,被告張雅萍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情節尚非嚴重,不應以該罪相繩,其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卷㈡第385 至407 頁)。

㈡查前揭被告張雅萍所為之客觀犯罪事實,及其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犯意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5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珮貞、黃昀容、莊秋華、余志堅、陳采湄、陳碧玲、顏新興、陳玉卿、曾孝藩、吳旻霖、許育耀、梁惠蘭、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等17人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惟證人王珮貞、鍾亦宸、范秋婷等人自認遭騙投資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多,本院認定之理由詳後述),且有附表二各相關編號證據欄內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互核相符,可先予認定。

㈢被告張雅萍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含同法第29條之1 )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觀諸上開構成要件,只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未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 項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因此,倘行為人認識其作為符合上揭非法吸金罪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此罪之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屬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法益為主,但兼及個人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單純侵害個人法益,而為以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吸金,誆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仍可能有交集,允宜全部給予適當評價,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的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只是未經許可核准而予處罰,猶嫌缺乏堅強的法理基礎,且如侷限於此,豈能符合本條規範之保護目的?如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反之亦然,則狡黠之徒,大可狡辯其行為之初即基於詐意行騙吸金,只該當法定刑最高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詐欺罪,充其量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詐欺罪,法院若無從依較重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非法吸金罪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非法吸金罪名論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簡言之,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中所謂「多數人」,既與「不特定之人」併列,解釋上自應包括「特定多數人」與「不特定多數人」在內,至是否已達「多數人」,應視立法意旨及被告之行為實際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而定。

㈣查受被告張雅萍以前揭投資國旅卡之不實話術欺騙而交付金

錢者多達17人,被告詐騙所得金額更高達5 億4,683 萬4,66

0 元,已遠逾一般中小企業實收資本額1 億元之標準(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 條參照),時間長達3 年,是其雖僅一人犯罪,但其犯罪規模並不亞於經營一家中小企業,且其中編號20、22、23所示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等人,本非被告張雅萍招攬,與被告張雅萍亦無任何交情,而係被告張雅萍於108 年8 月9 日得知共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有招攬該等投資人後,又以同一話術,接續向上開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等人施詐,導致其吸金規模及受害人數更形擴大,是被告張雅萍顯有利用各種可資利用之機會及人際關係,接續行騙及吸收資金,直至資金斷鏈為止,其主觀上並無侷限於親朋好友之意思,故其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均屬嚴重。是即使被告未以召開說明會或以大眾傳播媒體向社會大眾宣傳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僅以口耳相傳,仍可認為受被告欺騙而交付款項之人數,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中所稱「多數人」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受害人數非多,均為親友關係,且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微,其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不符,進而不該當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云云,均無可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舉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及101 年台上字第3345號等判決之意旨,主張被告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報酬之主觀意思,其與被害人間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僅為被告詐取財物之話術,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本件被告張雅萍確曾依約支付利息,且支息時間逾2 年,甚至已償還部分被害人之本金,而其支付之利息雖來自他人本金,然仍不得謂其主觀上毫無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報酬之主觀意思,此與單純以支付高額利息作為話術騙取他人金錢,得手後即拒不付息,亦不返還本金;或僅短暫支付少量利息,嗣後即不支息,亦不返還本金之詐騙者,尚有不同,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本件被告張雅萍部分之犯罪事證已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雅萍同時以詐術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

法方法吸收資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同時侵害17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之犯罪行為雖侵害17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而為集合犯,故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此等事實與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非法吸金事實同一,且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被告張雅萍雖使用他人帳戶,供自己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但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或該條各款情形,被害人皆知帳戶使用人為被告,被告張雅萍之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故不該當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起訴效力之擴張:

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⒉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1 至8-29、編號8-31至8-42、編號

8-44至8-46、編號8-48至8-70、編號8-72至8-103 、編號8-105 至8-106 、編號8-108 、編號8-110 、編號8-112至8-120 所示陳玉卿投資部分;編號9-1 、編號9-5 、編號9-7 至9-10、編號9-12所示曾孝藩投資部分;編號17-1至17-47 所示梁惠蘭、許育耀投資部分;編號20-16 、20-17 所示鄧凱芹投資部分;編號22-9、22-11 陳葦緁投資部分;編號23-11 至23-64 所示鍾亦宸、范秋婷投資部分,皆係向被告張雅萍為之。此等事實雖未記載在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然與被告張雅萍被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⒊屏東地檢署110 年偵字第9635號、第9636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稱莊秋華、余志堅2 人遭被告張雅萍以投資國旅卡為名詐騙7,758 萬4,500 元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載該二名被害人被詐騙投資之事實為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⒋至於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雖主張其等於108 年7 月5 日從

許豪文南州郵局帳戶匯出之306 萬4,600 元係匯入黃先寶之郵局帳戶,且為彼等對被告張雅萍之國旅卡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同卷第28頁之匯款金錢來源明細表)。然查該筆匯款無受款帳戶之記載,黃先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甲)第27頁)亦查無上開數額款項之匯入,本院無從認定,故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⒌證人即被害人王珮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104 年起

即向被告張雅萍投資國旅卡,總額高達7,745萬3,192元等

語,並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1 至241 頁)為憑。惟被告張雅萍除承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至1-5合計468 萬元之匯款為國旅卡投資外,逾上揭468 萬元之款項均否認與國旅卡投資有關,且告訴人王珮貞所提上開投資,最早自104 年11月19日即開始匯款(見本院卷第1

95 頁),與本案起訴被告張雅萍開始犯罪之時間相差甚遠,又告訴人王珮貞於接受警詢時,陳稱其投資國旅卡約

2 千多萬元,其中尚包含現金(警四卷第1122頁),並未指訴其投資金額高達7,745 萬3,192 元,前後指述差異甚鉅,因此尚不得僅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資料,遽認確有如告訴人王珮貞所指逾468 萬元以外之國旅卡投資,告訴人王珮貞此部分指述內容無從認定,故亦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併此敘明。

⒍證人即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2 人雖主張其等向被告張雅

萍投資之金錢,不只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7,367萬2,000元,尚有多筆現金投資款之交付(見本院卷第347 至503頁),惟其中除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2 至23-64 所示之款項,經被告張雅萍承認為國旅卡之投資款外,其餘均為被告張雅萍所否認,因證人鍾亦宸、范秋婷僅提出LINE之訊息為證,而該等訊息多為證人范秋婷單方面表示疑似要交付現金之意,但無被告被告張雅萍已收得款項之訊息回覆,亦無收據可考,自無從認定,故亦為起訴效力所不及。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雅萍與被告黃先寶、梁惠蘭、許育耀、

鍾亦宸、范秋婷等5 人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檢察官就被告黃先寶被訴犯罪部分所舉證據尚有不足,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肆」部分)。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等

4 人均稱被告張雅萍並未指示或授意彼等再吸收他人投資(本院卷第304 頁被告梁惠蘭筆錄、同卷第316 頁被告許育耀筆錄、同卷第372 頁鍾亦宸筆錄、同卷第393 頁范秋婷筆錄),亦查無彼等與被告張雅萍有任何組織分工或約定分紅抽成之明確跡證,被告張雅萍於108 年8 月9 日前自行招攬的投資人,與共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等

4 人皆無關係,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被告張雅萍於108年8 月9 日後招攬之投資人,亦未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共同為之;又共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等4人則均以自己名義向他人招攬投資並自行收取資金,待收取資金後,又另以自己名義,甚至混同自己之資金,轉向被告張雅萍投資(見本院卷第28頁之梁惠蘭匯款予張雅萍之金錢來源明細表、同卷第374頁鍾亦宸筆錄)。其等既未要求投資人直接將投資款匯款至被告張雅萍之帳戶,也未告知被告張雅萍其等所匯付或交付之款項係包含他人投資、自己和各該他人投資之數額或比例若干(本院卷第294 、304 頁被告梁惠蘭筆錄、同卷第316 頁被告許育耀筆錄),被告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甚至自承有自行從中賺取利息差價(本院卷第318 、377 、389 、394 頁),此部分均未與被告張雅萍商議;至於被告梁惠蘭雖否認其有賺取利息差價,但又稱「差價一定是有」(見本院卷第310 頁)。且經比對,也無法將共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等

4 人向他人吸收之資金數額,與轉投資被告張雅萍之金額完全勾稽吻合,因此公訴意旨所認共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等4 人與被告張雅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張雅萍就其所為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先寶、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關係。

㈣爰審酌被告張雅萍為求獲取不法暴利,竟虛揑前揭投資國旅

卡可獲豐厚利潤之謊言,以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手段,用高利息引誘周遭親朋好友,令被害人誤認可取得高利而投資,實則被告僅係將收取他人本金中之一部分,換手發給其他被害人而已,其嗣後甚至將招攬規模擴及被害人招攬之投資人,致受其直接欺騙而投資者多達17人,其騙得金額更高達5 億4,683 萬4,660 元(詳後述四、沒收欄之記載),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實屬鉅大。且其既知其編織之投資謊言,終將因其人際關係耗盡,投資人減少,再加上其揮霍犯罪所得,造成資金流斷鏈而使事跡敗露,竟仍一再利用各種管道吸收鉅額資金,擴大詐騙規模,全然不顧後果,是其惡性實屬重大。而本案多數被害人亦因貪念,冒險投資,致損失慘重。案發後被告張雅萍雖有與部分被害人洽談和解,承諾賠償,實則已力有未逮,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有1 億3,527 萬9,730 元未能返還被害人(詳後述四、沒收項下之說明),且由附表三編號1 至81所示被告張雅萍所有之扣案物中多為價格昂貴之奢侈品一情可知,被告犯罪主要目的之一係圖個人享受。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其之前除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暨其教育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詳本院卷第311

頁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其併科罰金部分,即使以3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仍逾一年,故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沒收應一律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故銀行法第136 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且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除銀行法未規定者外,仍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特別規定。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法第38條之

1 增訂後,為配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及沒收主體規定而修正。又如回歸適用刑法犯罪所得規定先予沒收,再由被害人求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僅能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保障較為不利,爰就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始沒收之規定仍予維持明定。故參照上開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因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 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10 年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依上開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被告犯銀行法

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可知銀行法修正前,上揭加重處罰條件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範圍之「犯罪所得」規定,雖然同詞,其實異義,概念各別,不可混淆。故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應予區辨。

㈣查本件被告張雅萍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 億4,683 萬4,660 元

(﹝王珮貞之468 萬元﹞+﹝黃昀容之3,618 萬元﹞+﹝莊秋華之4,441 萬2,000 元﹞+﹝余志堅之3,317 萬2,500元﹞+﹝陳采湄之918 萬元﹞+﹝陳碧玲之356 萬元﹞+﹝顏新興之

576 萬元﹞ + ﹝陳玉卿之1 億3,210 萬6,160 元﹞+﹝曾孝藩之8,431 萬3,000 元﹞+﹝吳旻霖之45萬元﹞+﹝許育耀、梁惠蘭之1 億473 萬9,000 元﹞+﹝鄧凱芹之648 萬元﹞+﹝陳葦緁之462萬元﹞+﹝林偉薰之351 萬元﹞+﹝鍾亦宸、范秋婷之7,367 萬2,000 元﹞=5 億4,683 萬4,660 元,詳見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惟被告張雅萍於犯罪期間,以發放利息為名義退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及案發後賠償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 億1,155 萬4,930 元(﹝黃昀容之6

18 萬元﹞+﹝莊秋華、余志堅之3,271 萬4,900 元﹞+﹝陳采湄之438 萬元﹞+﹝陳碧玲之356 萬元﹞+﹝顏新興之576 萬元﹞+ ﹝陳玉卿、曾孝藩之2 億473 萬6,200 元﹞+﹝吳旻霖之45萬元﹞+﹝許育耀、梁惠蘭之1 億2,041 萬1,630元﹞+﹝鄧凱芹之222 萬7,000 元﹞+﹝陳葦緁之188 萬8,000元﹞+﹝林偉薰之68萬3,000 元﹞+﹝鍾亦宸、范秋婷之2,856 萬4,200 元﹞=4 億1,155 萬4,930 元,詳見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經扣除上揭已返還之款項後,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1億3,527 萬9,730 元,此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外,附表三編號1 至81所示扣案物品,據被告張雅萍陳稱係其以被害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所購得,對宣告沒收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0 頁),故該等扣案物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僅性質上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因該等扣案物無從逕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又不得與被告之犯罪所得重覆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等規定,併同在其犯罪所得內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雖認應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投資人匯入之

投資款項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標的。然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與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不盡相同,亦不以該附表所載匯入款項為限,故未依該附表四之記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雅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所稱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邱明香、林韋志、邱鳳

琴、蘇永城、馬爽、蔡忠應等6 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至10-11 (邱明香)、編號11-1至11-13 (林韋志)、編號12-1至12-3(邱鳳琴)、編號13-1至13-15 (蘇永城)、編號14-1至14-20 (馬爽)、編號15(蔡忠應)所示日期投資國旅卡部分:

⒈被告張雅萍於審理中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邱明

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馬爽、蔡忠應等6 人有於上揭日期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惟矢口否認此等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辯稱其與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邱明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馬爽、蔡忠應等6 人均係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無違法等語(本院卷㈦第52頁)。

⒉經查,證人邱明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馬爽、蔡

忠應等6 人於警詢或調查局調查時,均堅稱其等匯付被告張雅萍之金錢為一般借款。其中有稱借款未約定利息或利率隨意者(邱明香、邱鳳琴、蘇永城);有稱兩分利,但無固定計息期間者(林韋志);也有完全未提及利息利率者(馬爽、蔡忠應),然均一致否認與本案之國旅卡投資有關(邱明香部分見警五卷第1409至1416頁、第1417至1424頁、警七卷第137 至139 頁;林韋志部分見警五卷第1443至1448頁、第1449至1455頁;邱鳳琴部分見警五卷第1563至1569頁;蘇永城部分見警五卷第1531至1537頁、警七卷第143 至145 頁;馬爽部分見警五卷第1495至1498頁;蔡忠應部分見警五卷第1501至1511頁、本院卷第432 至

433 頁),此與被告張雅萍前揭所辯相符。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上開證人有匯付金錢予被告張雅萍而已,但無從證明係受被告張雅萍招攬而投資被告張雅萍佯稱之國旅卡。

⒊至於被告張雅萍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證人匯款係國

旅卡之投資云云(本院卷㈦第428 、429 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明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馬爽、蔡忠應等6 人既均證稱其等未投資國旅卡,,匯予被告張雅萍之金錢僅為一般借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即不能僅以被告張雅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認定其犯罪,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如被告張雅萍就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與被告張雅萍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王珮貞向被告張雅萍投資1,532 萬元

部分;編號9-4 所示曾孝藩向被告張雅萍投資36萬元部分;編號22-6所示林偉薰以現金90萬元向被告張雅萍投資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9-17 所示鄧凱芹以36萬元現金向被告張雅萍投資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所指王珮貞交付現金1,532 萬元予

被告張雅萍投資國旅卡部分,為被告張雅萍否認(本院卷第305 頁)。因此部分起訴事實僅有告訴人王珮貞之指訴,並無收據或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可佐,與告訴人王珮貞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現金投資數額亦不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現金投資金額為606 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因此尚難認定確有此部分現金之交付,更遑論認定其為國旅卡之投資款。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 所載曾孝藩委託曾源祥匯款36萬元

部分,並無匯款資料可查,黃先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對應之匯入資料,本院無從認定。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6所載「林偉薰於109 年5 月20日在

不詳地點交付90萬元現金予張雅萍」之事實,應係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林偉薰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調查站卷第94頁)而為認定,但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林偉薰已與被告張雅萍和解,雙方認可告訴人林偉薰之投資總額為351 萬元。然因告訴人以匯款方式投資部分之金額合計僅為81萬元(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1

3、22-14),故本院認定告訴人林偉薰之現金投資總額為

270 萬元(351 萬元-81萬元=270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14,見附表一編號22備註欄④、⑤之說明),因此如再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6所載90萬元現金投資款,將溢出告訴人林葦薰351 萬元之投資總額。故此部分投資之事實尚不能認定存在。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7 所載「鄧凱芹於108 年11月至00

0 年0月00日間,陸續於不詳時地,交付金36萬元予張雅萍」以投資國旅卡之事實,未據證人鄧凱芹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且觀證人鄧凱芹於偵查中提出之「投資金額一覽表」(109 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19 頁)及被告提出之鄧凱芹投資一覽表(本院卷㈦第119 頁)中,亦均未記載此筆現金投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憑之證據不明,本院無從認定。

⒌前揭⒈、⒉、⒊、⒋部分所述無從認定之起訴事實,均不成立

犯罪,惟若被告張雅萍就此等被訴部分成立公訴意旨所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將與被告張雅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18-1、18-2之吳登轉;編號19-1至19-5之黃清佐

;編號20-1至20-15 之鄧凱芹;編號21之潘盈進;編號22-1至22-4之陳葦緁、林偉薰;及編號24-1至24-3之蘇坤風等人投資國旅卡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萍就被害人吳登轉、黃清佐、鄧

凱芹、潘盈進、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蘇坤風等9 人,於附表二編號18-1、18-2(吳登轉)、編號19-1至19-5(黃清佐)、編號20-1至20-15 (鄧凱芹)、編號21(潘盈進)、編號22-1至22-4(陳葦緁、林偉薰)、編號23-1至23-10 (鍾亦宸、范秋婷)、編號24-1至24-3(蘇坤風)所示日期投資國旅卡之事實,與被告黃先寶、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張雅萍就此等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⒉查上揭吳登轉等9 人初始均為共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自行招攬,且被害人上開所示投資款均匯至共同被告梁惠蘭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共同被告梁惠蘭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登轉等9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明,是上揭吳登轉等9 人此部分投資,與被告張雅萍無直接關聯。又被告張雅萍與共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2 人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共犯關係,其理由已如前述(見前揭壹、三、㈢)。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共犯關係之舉證尚有未足,是無從認定被告張雅萍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成立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將此等投資款項併入被告張雅萍之犯罪所得計算。惟如被告張雅萍就此部分事實成立犯罪,與被告張雅萍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㈣附表二編號25-1至30-2 熊敏寬、林政松、劉易達、鍾瑞芳、范秀芬、范秋卿等6 人投資國旅卡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萍就被害人熊敏寬、林政松、劉

易達、鍾瑞芳、范秀芬、范秋卿等6 人(以下稱熊敏寬等

6 人),於附表二編號25-1至30-2所示時間投資國旅卡等事實,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黃先寶、梁惠蘭、許育耀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張雅萍就此部分事實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⒉查上揭熊敏寬等6 人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所招攬,

,且被害人之投資款均匯至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熊敏寬等6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明,是熊敏寬等6 人此部分投資,與被告張雅萍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張雅萍與共同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共犯關係,其理由已如前述(見前揭壹、三、㈢)。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共犯關係之舉證尚有未足,是無從認定被告張雅萍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如被告張雅萍就此部分事實成立犯罪,與被告張雅萍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貳、梁惠蘭、許育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69 至376 頁之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386 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對前揭彼等以共同被告張雅萍所稱

投資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被害人吳登轉、黃清佐、鄧凱芹、潘盈進、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蘇坤風等9 人(以下稱吳登轉等9 人)招攬投資國旅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8-1、18-2(吳登轉部分)、編號19-1至19-5(黃清佐部分)、編號20-1至20-15 (鄧凱芹部分)、編號21(潘盈進部分)、編號22-1至22-4(陳葦緁、林偉薰部分)、編號23-1至23-10 (鍾亦宸、范秋婷夫妻部分)、編號24-1 至24-3(蘇坤風部分)所示日期,匯付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金錢至許育耀、梁惠蘭二人指定如同附表、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給梁惠蘭等事實,已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88 頁;本院卷第295 、296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登轉等9 人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二如上編號證據欄內所載文書證據在卷可佐,其等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中所謂「多數人」應包括「特定多

數人」在內,至是否已達「多數人」,應視立法意旨及被告之行為實際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而定,有如前述。查受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以前揭方式招徠而投資國旅卡者共計9 人,吸收投資金額高達5,379萬7,000 元(詳後述沒收項下之說明),雖未逾1 億元,但其等犯罪時間逾1 年,其等犯罪規模已波及數個家庭之經濟生計,並可能誘使被害人再向他人借貸投資,堪認足以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是即使被告2 人未以召開說明會或以大眾傳播媒體向社會大眾宣傳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仍可認為受被告招攬而投資之人數,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中所稱「多數人」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本件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部分之犯罪事證已屬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之方法吸收資金(犯罪獲取財物未達1 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2 人雖侵害9 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有集合犯之性質,故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雖使用他人帳戶,供自己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但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或該條各款情形,被害人皆知帳戶使用人為被告,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之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故尚不該當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起訴效力擴張:

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2、20-7、20-13、20-14所示鄧凱芹投資部分;編號22-1、22-2所示陳葦緁、林偉薰共同投資部分;編號24-1至24-3所示蘇坤風投資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1

1 年偵字第8896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23-1至23-10 所示鍾亦宸、范秋婷投資部分,皆係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為之。此等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然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

2 人,與被告張雅萍、黃先寶、鍾亦宸、范秋婷等4 人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本院認為共同被告黃先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被告梁惠蘭、許育耀與共同被告黃先寶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又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均稱共同被告張雅萍並未指示或授意彼等再吸收他人加入投資,有如前述,此與共同被告張雅萍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34頁),且共同被告張雅萍又稱其至108 年8 月9 日始知悉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有向他人吸收資金(本院卷㈠第309 頁、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其等有任何事前組織分工或約定分紅抽成之跡證,是共同被告張雅萍所言應可採信。況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均以自己名義向他人招攬投資並自行收取資金,收取資金後,又另以自己名義,甚至混同自己投資之款項,轉向共同被告張雅萍投資,彼等並未告知被告張雅萍其等所匯款項係何人於何日投資,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數額或比例若干。日後利息之支付,亦由共同被告張雅萍逕行匯入被告梁惠蘭指定之帳戶,是就共同被告張雅萍而言,其主觀上應僅認知此部分投資係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所為。況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向他人吸收資金之數額,與轉投資被告張雅萍之金額無法完全勾稽吻合。又自108 年8 月9 日當日由被告張雅萍所簽立、用以證明被告張雅萍尚有未歸還投資本金之「借據」(見警二卷第527 頁),債權人欄內只有梁惠蘭一人簽名可知,雙方認知之國旅卡投資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張雅萍與梁惠蘭雙方,告訴人吳登轉、黃清佐、鄧凱芹、潘盈進、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蘇坤風等9 人不包括在內。且於108 年8 月9 日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人並未參與被告張雅萍自行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自108年8 月9 日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亦未再向他人以相同方法吸收資金;彼等對共同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向他人以相同手法吸收資金之事亦不知情(本院卷第297 頁)。因此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與共同被告張雅萍、黃先寶、鍾亦宸、范秋婷等4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部分,證據尚有未足,本院無從與公訴意旨為相同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為求獲取高額利息,竟在懷

疑參與所謂國旅卡投資可能違法之情形(被告許育耀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有覺得不合理」﹝見警一卷第352 頁﹞;及被告梁惠蘭警詢中陳稱:「雖然我知道這可能違法,但我只是為了賺一些錢,並不是存心要去騙人家的錢」﹝見調查站卷第27頁﹞下冒險投資,並為擴大獲利及賺取利差,又用高息引誘親朋好友吳登轉等9 人參與投資國旅卡,以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手段,吸收資金達5,379 萬7,000 元(詳後述四沒收欄之記載),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小。本案多數被害人亦因貪念,冒險投資,致損失慘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為夫妻關係,兩人協力分工招攬投資,罪責應屬相當。又依被告張雅萍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張雅萍返還之金額為1 億2,041 萬1,630 元(詳後述四、沒收項下㈡之說明),已高於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之投資金額1 億780 萬3,600元(見附表一編號17備註欄之說明)甚多,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本可全額退還其等招攬之投資人。然案發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竟將自己不能返還投資款給被害人之責任,全部推卸給被告張雅萍,本身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等與黃清佐、謝麗雲(吳登轉之妻)之協議書中論及賠償一事時,竟均以被告張雅萍有還款為前提(見本院卷㈧第1

65 至172 頁之協議書),忘卻吳登轉等9 人係其等親自招攬而來,而非向被告張雅萍投資,由此足認2 人仍企圖保有犯罪之不法所得,無真誠悔意,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其等仍保有4,495 萬2,041 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項下之說明)。復審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梁惠蘭前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犯罪前科、被告許育耀曾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素行皆非良好,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詳本院卷第311頁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所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10 年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379 萬7,000 元

(﹝吳登轉之666 萬元﹞+﹝黃清佐之649 萬8,000 元﹞+﹝鄧凱芹之1,453 萬9,000 元﹞+﹝潘盈進之54萬元﹞+﹝陳葦緁、林偉薰之306 萬元﹞+﹝鍾亦宸、范秋婷之2088萬元﹞+﹝蘇坤風之16

2 萬元﹞= 5,379 萬7,000 元,各被害人投資款之計算詳見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此外,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向共同被告張雅萍投資國旅卡之本金為1億473 萬9,000 元,但共同被告張雅萍匯還給共同被告梁惠蘭之本息為1 億1,411 萬1,630 元(本院卷㈤第13頁),另又於108 年9 月2 日還款270 萬元;於109 年1 月22日還款

360 萬元(本院卷第71頁準備書㈨狀附件被證22共同被告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本息給被告梁惠蘭,供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分配給梁、許2 人招募之投資人,合計還款1 億2,04

1 萬1,630 元,已超過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之投資本金有1,

567 萬2,630 元之多。因為此部分亦均為共同被告張雅萍返還予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之本息,故應列入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之犯罪所得,合計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之犯罪所得應為6,946 萬9,630 元(5,379 萬7,000 元+ 1,567萬2,630 元= 6,946 萬9,630元)。

㈢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於犯罪期間,以發放利息為名義退還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及案發後賠償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451 萬7,589 元(﹝吳登轉之44萬2,520 元﹞+﹝黃清佐之143 萬7,237 元﹞+﹝鄧凱芹、潘盈進之944 萬5,232元﹞+ ﹝陳葦緁、林偉薰之109 萬9,580 元﹞+﹝鍾亦宸、范秋婷之1,138 萬7,360 元﹞+﹝蘇坤風之70萬5,660元﹞= 2,451萬7,589 元,計算依據詳見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㈣經扣除上揭已返還數額後,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有4,495

萬2,041 元,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為夫妻,有同財共居關係,認定各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平均數即2,247 萬6,020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推估為被告2 人個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扣押之許豪文所有高雄市○○區○○里○○○街00號

不動產係被告梁惠蘭以被害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購得,性質上為犯罪所得之變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稱其等經營漁業(本院卷第310

頁),購買房屋尚有貸款,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亦均自稱有工作收入(見前揭卷第311 頁),且被告許淵傑、許豪文被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詳見後述「伍」部分),因此上開房屋是否為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尚非顯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曾以犯罪所得支付上開房屋之價款,無從認定上開房屋係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雖認應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投資人匯入之

投資款項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標的。然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與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不盡相同,亦不以該附表所載匯入款項為限,故未依該附表四之記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王珮貞、黃昀容、莊秋華、余志堅、

陳采湄、陳碧玲、顏新興、陳玉卿、曾孝藩、邱明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馬爽、蔡忠應、吳旻霖等16人(以下稱王珮貞等16人)於附表二編號1-1 至編號16所示日期,及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等3 人(以下稱鄧凱芹等3 人),於附表二編號20-16 至20-21(鄧凱芹部分)、編號22-5至22-11 (陳葦緁部分)、編號22-12至22-16(林偉薰部分)所示日期投資國旅卡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上揭王珮貞等16人

及鄧凱芹等3 人投資國旅卡之事實,與共同被告張雅萍、黃先寶、鍾亦宸、范秋婷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上揭事實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⒉查上揭王珮貞等16人及鄧凱芹等3 人均為被告張雅萍自行

招攬,且該等投資人之款項均匯至被告張雅萍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被告張雅萍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珮貞等16人及鄧凱芹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明,且其中邱明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馬爽、蔡忠應等6 人部分尚不能證明為投資國旅卡,有如前述(見本判決壹、五、㈠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之說明),是上開被害人此部分投資,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與被告張雅萍、黃先寶、鍾亦宸、范秋婷就上開部分事實並無共犯關係,其理由亦如前述(見前揭壹、三、㈢及貳、三、㈢)。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有共犯關係事實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如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就此部分事實成立犯罪,與彼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5-1至30-2熊敏寬、林政松、劉易達、鍾瑞芳、范秀芬、范秋卿等6 人投資國旅卡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就被害人熊敏寬

、林政松、劉易達、鍾瑞芳、范秀芬、范秋卿等6 人投資國旅卡之事實,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張雅萍、黃先寶等4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就此等被害人投資國旅卡之事實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⒉查上揭熊敏寬等6 人均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自行招

攬,且被害人之投資款均匯至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熊敏寬等6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明,是熊敏寬等6 人此部分投資,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與共同被告鍾亦宸、范秋婷、黃先寶、張雅萍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共犯關係,其理由亦如前述(見前揭貳、三、㈢)。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共犯關係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如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就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2 鄧凱芹以現金432 萬6,000 部分向梁惠蘭、許育耀投資部分:

此投資部分為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否認,且證人鄧凱芹及被告梁惠蘭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彼等投資及本息之返還,皆以匯款為之,無現金交付者(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部分起訴事實即無從認定。惟如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就此部分成立犯罪,將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22-2所示林偉薰先後向被告梁惠蘭

、許育耀以現金投資90萬元、210 萬元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林偉薰之指訴(警六卷第1582至1583頁),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偉薰、陳葦緁2 人於偵查中均曾具結證稱:其二人於108 年8 月前係共同(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投資(109 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03 頁),故告訴人林偉薰、陳葦緁於108 年8 月9 日前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之投資額,自應合併計算。參以告訴人林偉薰、陳葦緁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確認投資總額為306 萬元,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306 萬元投資所憑證據,亦詳載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1至22-4之證據欄。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22-2所示林偉薰先後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投資90萬元、210 萬元部分如再計入,將有重覆溢算之虞,是此部分起訴事實無從認定。惟如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就此部分成立犯罪,將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參、鍾亦宸、范秋婷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對前揭彼等以共同被告張雅萍所稱

投資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示被害人熊敏寬、林政松、劉易達、鍾瑞芳、范秀芬、范秋卿等6 人(以下稱熊敏寬等6 人)招攬投資國旅卡後,於附表二編號25-1至30-2所示日期,由熊敏寬等6 人,陸續匯付如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鍾亦宸、范秋婷二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鍾亦宸、范秋婷等事實,已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96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敏寬等6 人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二如上編號之證據欄內所載證據可佐,其等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多數人」應包括「特定多數人」

在內,至是否已達「多數人」,應視立法意旨及被告之行為實際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而定,有如前述。查受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以前揭方式吸引而投資國旅卡者達6 人,吸收之投資金額高達9,198萬6,000元,已接近一般中小企業之實收資本額1 億元之標準(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 條參照),是其等雖僅二人犯罪,非公司或團體組織,但其等犯罪規模猶如經營一家中小企業,各被害人投資金額均在百萬元以上,其中林政松、劉易達2 人個別投資金額更達4 千萬以上,更可能引誘被害人再向他人籌錢投資,被害人之家庭均因此遭受波及,蒙受鉅額損失,足認被告2 人之行為已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故即使被告2 人未以召開說明會或以大眾傳播媒體向社會大眾宣傳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仍可認為受被告欺騙而交付款項之人數,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中「多數人」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本件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之犯罪事證已屬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因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二人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之方法吸收資金,且因犯罪獲取財物未達1 億元,,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二人雖侵害多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有集合犯之性質,故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二人雖使用他人帳戶,供自己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但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或該條各款情形,被害人皆知帳戶使用人為被告,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二人之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故尚不該當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起訴效力擴張:

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8、26-9、26-11所示林政松投資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7-12所示劉易達投資部分,皆係向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為之。此等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與共同被告張雅萍、黃先寶、梁惠蘭、許育耀等4 人就其等2 人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然本院認為共同被告黃先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其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又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均稱共同被告張雅萍並未指示或授意彼等再吸收他人加入投資,此與共同被告張雅萍之陳述相符,有如前述。復查無其等有任何組織分工或約定分紅抽成之明確跡證,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又均以自己名義向他人招攬投資,並自行收取資金,收取資金後,再以自己名義,甚至混同自己投資之款項或「代墊款」,轉向共同被告張雅萍投資(見本院卷㈦第241 頁刑事準備㈢狀之資金流向說明)。彼等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張雅萍,其等所匯款項係何人於何日投資及額度,亦未區分自己及其他各投資人投資之數額或比例若干?且日後「利息」之支付(或本金之返還),亦由被告張雅萍逕行匯入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指定之鍾瑞芳、鍾枚炫、范秋婷帳戶(見本院卷㈤第311 至389頁),而非其他投資人之帳戶,是就共同被告張雅萍而言,其主觀上應只有認知此部分投資係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所為。況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向他人吸收資金之數額,與轉投資被告張雅萍之金額,幾經比對,仍不能完全勾稽吻合,因此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與共同被告張雅萍、黃先寶、梁惠蘭、許育耀等4 人就前揭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與公訴意旨為相同之認定。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范秋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其涉有前開犯罪前,於109 年5 月30日,以被害人身分,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以下稱萬巒分駐所),告訴其遭被告張雅萍詐騙投資之事;嗣於次日(6 月1 日)再向萬巒分局自承其亦有介紹劉易達、林政松、熊敏寬、范秀芬、范秋卿、鍾瑞芳等6 人投資國旅卡,此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07 至61

1 頁、第622 頁)、萬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等在卷可憑(109年他字第1509號卷第3 、29、31頁)。雖其於警詢時未明確陳述自己所犯罪名,然已陳述客觀犯罪事實,且於警方告知其可能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名時,亦未加否認,僅答稱「我現在才清楚」(警三卷第684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係強調其亦為被告張雅萍犯罪之受害者,並未否認另有向他人招攬投資及收受投資款之事實,迄言詞辯論時,仍對其涉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坦認不諱,接受裁判,並無逃避之意。本院因認其在警方尚不知其涉有吸收他人投資國旅卡的資金前,主動向警方坦認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其雖不知其行為該當之罪名,但對可能涉犯之罪名並未否認,且警方因其告知,進而順利查獲其與配偶鍾亦宸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本院因認其向警方報案之行為該當刑法第62前段自首之要件,且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鍾亦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范秋婷與

鍾亦宸為配偶,於本案為共同正犯,被告范秋婷之自首係與被告鍾亦宸共同討論後,由被告范秋婷代表出面為之,故應從寬認定被告鍾亦宸亦符合自首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卷第307 頁)。然查被告范秋婷於109 年5 月30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係為舉發共同被告張雅萍之詐騙投資行為,非為自首。係次日(6 月1 日)警方製作第

2 次筆錄時,才在警方詢問下,坦承自己亦有介紹他人投資國旅卡,其先生鍾亦宸知情(警三卷第622 、623頁),並非供稱其與先生鍾亦宸共同吸金,亦未見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商議後,由被告范秋婷出面自首之跡證,此觀上揭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且被告鍾亦宸於嗣後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均未言及其曾委託被告范秋婷向警方自首或要求范秋婷主動陳述其2 人犯罪之原因、經過,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鍾亦宸亦有自首行為而應依法減刑。

⒊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

告2 人主觀上誤認本案行為尚未違法,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因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之法定刑甚重,故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7 、308 頁)。然查,被告鍾亦宸於警詢時自稱:「當初張雅萍說投資1 萬8 千元換取一張國旅卡,他們都是做警察單位,他們把收來的國旅卡換取現金1 萬8 千元給警察人員,之後再用刷卡機假造有消費,消費金額一定會超過1 萬8 千元,銀行會再把錢撥款給張雅萍租來的刷卡機綁定的帳號」(見警二卷第384 頁);被告范秋婷亦稱:「對方跟我說是公務機關單位去收卡回來我們工作室,然後用工作室的刷卡機假造消費紀錄出去就可以有每張國旅卡600 元盈餘,因為有些公務人員不會去刷卡,可以用這樣假消費方式拿到現金」(警三卷第61

9 頁),均已認知此等「投資」涉及造假。且其被警方問及為何以鍾亦宸、鍾曜陽名義匯款,而不由本人為之時,復供陳:「因為歹徒告知我,因為金額太大,怕被追查,故請我以不同人之名義匯款,以躲避追查」(見警三卷第

671 頁)。由上可徵,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於行為時雖不知此種賺錢方式係被告張雅萍詐騙之話術,但應知此種投資行為即為詐騙政府的違法行為,不可能成為合法之投資標的,故需掩人耳目,以不同人之名義匯款投資,因此顯無刑法第16條前段所稱「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可能」之情形。因此本院尚難認為被告2 人對其等行為均無違法性認識,而可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此外,被告2 人共同吸收之投資金額幾近1 億元,至今仍有7,875萬6,000 元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見後述沒收理由之說明),且其等於108 年8 月9 日前係向共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投資國旅卡,惟於108 年8 月9 日前即發生利息無法支付之狀況,因而於108 年8 月9 日前往被告梁惠蘭家中配合被告梁惠蘭,要求被告張雅萍簽立借據及本票,承諾返還投資款給被告梁惠蘭,再由被告梁惠蘭分配,此有被告張雅萍簽立之收據1 份(警二卷第527 頁)、本票8 紙(警二卷第501 至505 頁)及分配表2 份(109 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5、27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已知此項投資事涉違法,風險極高,全憑空話編纂獲利美夢,毫無保障可言,其中恐有陷阱存在,竟仍招攬一眾親朋好友入坑,以致蒙受鉅額損失,事後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其等犯行並無可憫之處,是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為夫妻,為求獲取高額利息

,竟在懷疑參與所謂國旅卡投資可能違法之情形下冒險投資,並為擴大獲利及賺取利差,又用高息引誘親朋好友熊敏寬等6 人參與投資國旅卡,以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手段,吸收資金達9,198 萬6,000 元(詳後述四沒收欄之記載),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小。且其等於108 年8 月9日在被告梁惠蘭住處與被告張雅萍協商如何返還投資款時,應已知悉此項投資雖號稱可配發高額利息,實則本金難保,風險極高,竟在自身尚有約1,000萬元本金未完全取回之情形下,以相同手法,招攬親朋好友加入投資,使其他投資人亦蒙受重大損失,足認其等主觀惡性非輕。且其等實際收取之投資款為9,198 萬6,000 元,然僅查得其等向被告張雅萍投資7,367 萬2,000 元,並未將已收取之投資款全部用於轉投資。而本案多數被害人亦因貪念,冒險投資,致損失慘重。案發後,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均將自己不能返還投資款給被害人之責任,全部推卸給被告張雅萍,本身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等已與附表一編號26之鍾瑞芳、編號27之范秀芬、編號28之范秋卿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彼等同意原諒被告2 人(本院卷三第241 至247 頁之和解書)。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其等仍有7,875 萬6,000元投資款未能返還被害人(詳後述四、沒收項下之說明)。復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彼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詳本院卷第311頁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所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10 年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198 萬6,000 元

(﹝熊敏寬之306 萬元﹞+﹝林政松之4,047 萬元﹞+﹝劉易達之4,242 萬6,000 元﹞+﹝鍾瑞芳之270 萬元﹞+﹝范秀芬之108 萬元﹞+﹝范秋卿之225 萬元﹞= 9,198 萬6,000 元,詳見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惟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於犯罪期間,以發放利息為名義退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及案發後賠償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23 萬元(﹝熊敏寬之31萬8,000

元﹞+﹝林政松之491 萬4,000 元﹞+﹝劉易達之729 萬3,000元﹞+ ﹝鍾瑞芳之30萬元﹞+﹝范秀芬之7 萬2,000 元﹞+﹝范秋卿之33萬3,000 元﹞= 1,323 萬元,計算依據詳見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經扣除上揭已返還之數額後,被告2 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仍有7,875 萬6,000 元,因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為夫妻,有同財共居之關係,認定各人實際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平均數即3,937 萬8,000 元,推估為被告2 人個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公訴意旨雖主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至95所示屬鍾亦宸、范

秋婷所有之金錢或物品,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犯罪所得之金錢,或以被害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購得,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之變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鍾亦宸及辯護人皆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10、312頁),且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有經營餐飲店而有收入,是以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尚非顯然。因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扣案物之沒收,亦應本此原則,由檢察官舉證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然檢察官並未為此項舉證,故無從認為該等扣案物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雖認應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投資人匯入之

投資款項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標的。然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與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不盡相同,亦不以該附表所載匯入款項為限,故未依該附表四之記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25-7、25-9、25-10、25-11劉易達投資部分:

證人劉易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鍾亦宸間,除投資國旅卡外,還有借貸關係,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至25-21各次匯款及現金交付,除編號25-6、25-14、25-16各項可確認係國旅卡投資款外,已無從分辨何次為投資,何次為借款,並稱「以之前講的為主」(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1

頁),故本院就劉易達因投資國旅卡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鍾亦宸之數額、次數、方式,仍依其於警詢中所提投資明細(見警六卷第1897頁)為認定準,上開投資明細所無者(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25-7、25-9、25-10、25-11),即無憑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惟如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就此部分事實成立犯罪,與彼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王珮貞、黃昀容、莊秋華、余志堅、

陳采湄、陳碧玲、顏新興、陳玉卿、曾孝藩、邱明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馬爽、蔡忠應、吳旻霖等16人(以下稱王珮貞等16人)於附表二編號1-1 至16所示日期,及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等3 人(以下稱鄧凱芹等3 人),於附表二編號20-16 至20-21(鄧凱芹)、編號22-5至22-11 (陳葦緁)、編號22-12至22-15(林偉薰)所示日期投資國旅卡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上揭王珮貞等16人

及鄧凱芹等3 人投資國旅卡之事實,與共同被告張雅萍、黃先寶、梁惠蘭、許育耀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就上揭事實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⒉查上揭王珮貞等16人及鄧凱芹等3 人均為被告張雅萍自行

招攬,且該等被害人之投資款均匯至被告張雅萍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被告張雅萍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珮貞等16人及鄧凱芹等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明,是上開被害人此部分投資,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與被告張雅萍就此部分事實並無共犯關係,其理由已如前述(見前揭壹、三、㈢及參、三、㈢)。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間互有共犯關係事實的舉證尚有未足,是無從認定被告鍾亦宸、范秋婷

2 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如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就此部分事實成立犯罪,與彼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18-1、18-2之吳登轉;附表二編號19-1至19-4之

黃清佐;編號20-1至20-21 之鄧凱芹;編號21之潘盈進、編號22-1至22-4之陳葦緁、林偉薰;及編號24-1至24-3之蘇坤風等人投資國旅卡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被害人吳登轉、黃

清佐、鄧凱芹、潘盈進、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蘇坤風等9 人,於附表二編號18-1、18-2(吳登轉)、編號19-1至19-4(黃清佐)、編號20-1至20-21(鄧凱芹)、編號21(潘盈進)、編號22-1至22-4(陳葦緁、林偉薰)、編號24-1至24-3(蘇坤風)所示日期投資國旅卡之事實,與共同被告黃先寶、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張雅萍就此等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⒉查上揭吳登轉等9 人為共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2 人自行

招攬,且被害人之投資款均匯至共同被告梁惠蘭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共同被告梁惠蘭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登轉等9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明,是上揭吳登轉等9 人此部分投資,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無直接關聯。

又被告鍾亦宸、范秋婷與共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2 人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共犯關係,其理由已如前述(見前揭貳、

三、㈢及參、三、㈢)。因公訴人就此部分共犯關係之舉證尚有未足,是無從認定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如被告鍾亦宸、范秋婷2 人就此部分事實成立犯罪,與彼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黃先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先寶與共同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首揭方式及投資內容,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國旅卡,並由被告張雅萍指示其中部分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黃先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黃先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先寶涉有上開犯罪,係以被告黃先寶坦承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6年前已給被告張雅萍使用,兩人同居多年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余志堅、莊秋華於警詢時證稱因買賣房屋結識被告黃先寶、張雅萍,嗣被告黃先寶向其等詢問「方便調頭寸嗎」,復由被告張雅萍出面介紹投資國旅卡及吸收資金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6、17);證人即被害人黃昀容、顏新興、陳碧玲、陳采湄、陳玉卿、邱明香、林韋志、馬爽、蘇永城、邱鳳琴等人證稱有將投資款匯入上揭被告黃先寶郵局帳戶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8、21、22、23、24、26、27、29、31、32、33)及卷附被告黃先寶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匯款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8)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先寶固坦承其曾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由共同被告張雅萍使用,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張雅萍已同居十多年,其郵局帳戶係供彼等同居家用,其不知道被告張雅萍有將其帳戶做為本案非法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先寶所稱其與共同被告張雅萍2 人案發時為同居男女

朋友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張雅萍(本院卷第265 頁)、證人黃昀容(警四卷第1149頁)、證人王珮貞(警四卷第1107頁)、證人陳欣慧(警四卷第1066頁)、證人吳旻霖(警四卷第911 頁、本院卷第281 頁)、證人馬爽(警五卷第1498頁)、證人陳葦緁(109 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06 頁)等人所述相符,證人余志堅甚至證稱其聽聞被告張雅萍介紹被告黃先寶為其「老公」(警四卷第1202頁)。且被告黃先寶、張雅萍2 人於警方第一次調查時,均稱居住在「屏東縣○○鎮○○○街00號」,茲有該二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警一卷第61頁、警二卷第259 頁)。綜上可認,被告黃先寶與共同被告張雅萍2 人於案發時確有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誤。

㈡又被告黃先寶所稱其於十餘年前即將其上揭郵局帳戶交由被

告張雅萍作為日常生活收支之帳戶使用一節,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雅萍所證相符(本院卷第265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雅萍證稱:其名下不能有帳戶,之有酒駕致人於死的案子,要賠保險公司強制險140 萬元,聽朋友說若帳戶有存款會被保險公司扣錢,所以我才不用自己的帳戶,我的案子大約我20歲時所犯,有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就其有過失致前科一節,亦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是被告黃先寶因與被告張雅萍之同居關係,及被告張雅萍不願使用自己帳戶等情,故將個人帳戶交由被告張雅萍使用,尚屬合理。另參以卷附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內容可知,該帳戶之中文摘要欄內,除一般之轉入、轉出、提款外,尚有「台灣人壽」、「購貨圈存」、「VS購貨」、「壽險保費」、「台灣水費」、「富邦人壽」、「和潤企業」等多筆往來紀錄,此等紀錄早在106 年間即有之(見本院卷(甲)第5 頁至第33頁,本院未調取更早之交易明細)。綜上足徵,上開被告黃先寶之郵局帳戶並非專為被告張雅萍進行國旅卡詐騙吸金所開立,更非專供被告張雅萍進行國旅卡詐騙吸金而交付使用。被告黃先寶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其10餘年前與共同被告張雅萍同居時即交由被告張雅萍作為日常生活收支使用等語,要屬有據。

㈢被告黃先寶、張雅萍2 人既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應知

悉彼此之生活及工作動態。但由共同被告張雅萍與范秋婷之LINE通訊簡擷圖曾出現「寶在旁 我不方便講話」、「寶哥在旁」、「等等打」之對話(見本院卷本院卷㈧第351 頁、本院卷第403、435 頁)可知,被告張雅萍與他人討論國旅卡投資時,應有不欲被告黃先寶知悉之意。且被告張雅萍於案發期間尚有經營「K&C韓國衣藏」網路直播販賣業務(證人陳欣慧警詢筆錄參照,見警四卷第1071頁),並非無業之人,其因此與他人有大量資金往來,就被告黃先寶而言,亦難謂異常。又被告張雅萍所為之國旅卡投資僅為詐騙,並無實際之國旅卡刷卡機等設備,故被告黃先寶辯稱其不知被告張雅萍有從事國旅卡投資之詐騙行為,亦難謂有不合情理之處。

㈣本案被害人中,除余志堅、莊秋華2 人外,並無他人指證被

告黃先寶曾經出面招攬投資國旅卡。此與其他涉及犯罪之共同被告均有出面招攬投資之情形不同,因此難認被告黃先寶有何積極主動之行為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余志堅、莊秋華2 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黃先寶曾向其等詢問「方便調頭寸嗎」,再由被告張雅萍出面介紹投資國旅卡及吸收資金(警四卷第1204頁、第1242頁),然為被告黃先寶否認。且「方便調頭寸」一語,文義上僅有借錢之意,而證人余志堅自稱於洽商房屋買賣期間,見被告張雅萍出手闊綽,出入以名車代步,又認被告黃先寶、張雅萍為夫妻(警四卷第1202、1203頁),則被告黃先寶是否會開口向尚不熟識之證人余志堅調頭寸?已不無疑問。即使被告黃先寶曾出此言,亦難確認其係邀約余志堅、莊秋華

2 人投資國旅卡。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余志堅、莊秋華均翻異前詞,證人余志堅改證稱被告黃先寶係以投資的利息比借款好為由,向伊招攬投資國旅卡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莊秋華則改證稱其聽聞證人即其夫余志堅回家後向其表示被告黃先寶向其夫邀約投資國旅卡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二人同時更異證詞,亦有可疑。況證人莊秋華所言要屬傳聞,即使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亦不能補強證明被告黃先寶確曾邀證人余志堅投資國旅卡。又該兩證人均證稱:從上述該次見面後,彼等未再與被告黃先寶聯絡,彼二人亦無被告黃先寶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21

頁、第229 頁),且卷附證人所持被告張雅萍簽立有關其等投資款之收據及本票(見警四卷第1257頁至第1271頁)也未見被告黃先寶之簽名。若證人余志堅、莊秋華2 人堅信被告黃先寶亦為招攬投資國旅卡之人而應為彼等之投資負責,則投資期間何以未再與被告黃先寶聯絡?又於被告張雅萍簽署上揭收據、本票時,余、莊二人為何不要求被告黃先寶出面共同簽署?是證人余志堅、莊秋華2 人所為不利被告黃先寶之證詞,尚有不合情理之處,難以遽信。

㈣又證人鄧凱芹、潘盈進2 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先寶有於

案發後要求其等於調查時為一定內容之陳述,以迴護被告張雅萍云云(警六卷第1737、1756頁),然此為被告黃先寶否認,且證人鄧凱芹、潘盈進2 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黃先寶未曾有上開要求其等迴護被告張雅萍之事(見本院卷第249 、250 、258 頁)。參以本案涉及之被害人眾多,被告黃先寶冒著遭人蒐證、指控其串供之風險,僅要求少數幾位被害人為有利被告張雅萍之陳述,顯不足以助被告張雅萍脫困,是其合理性已不無疑問。又即使有證人所述被告黃先寶曾要求其等為一定陳述情事,因被告黃先寶與被告張雅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是當本案案發後,被告黃先寶始知此事,為使共同被告張雅萍脫免刑責,因而要求上開證人為一定內容之陳述,亦非全然不可想像。且被告黃先寶並未要求上開證人為有利黃先寶「自己」的陳述,故亦不能認為被告黃先寶承認自己是本案共犯。復查,證人鄧凱芹、潘盈進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均未匯款至被告黃先寶之郵局帳戶,其等投資與被告黃先寶無關(見本院卷第259 頁),並撤回彼等對被告黃先寶請求損害賠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111 年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20-16至20-21所示匯款資料,亦未見證人有匯入黃先寶金融帳戶之款項者。故前揭證人所為不利被告黃先寶之證述,應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先寶與張雅萍有共同犯罪。

㈤末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函文,主

張被告黃先寶以「屏東縣○○鎮○○○街00號」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多次由共同被告張雅萍分別以3 萬5千元至10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土地銀行帳戶,且匯入期間為張雅萍違法吸金期間,故可認為被告黃先寶與張雅萍有共犯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7頁)。但被告黃先寶對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辯稱其與被告張雅萍之間有借款,被告張雅萍匯款7 次係為還款,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先寶為共犯(見本院卷㈢第255 至264 頁刑事答辯狀)。本院認為即使被告張雅萍曾有上揭匯款支付被告黃先寶所購房屋之貸款本息,但仍不能證明被告黃先寶必定知悉該等資金之來源,也不能證明此為被告黃先寶提供帳戶之對價或報酬。故上開房屋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尚屬薄弱,不足以前揭函文做為認定被告黃先寶犯罪之證據。

五、本案共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吸收國旅卡投資款部分,均未匯入被告黃先寶之郵局帳戶中,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先寶與上揭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黃先寶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被告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至於被告寶交付郵局帳戶供被告張雅萍使用之行為,係因其等為同居伴侶,有為共同生活收支而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而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先寶係為供被告張雅萍犯罪而開立該帳戶,或其專為被告張雅萍犯罪而提供該帳戶,此與一般人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全然不相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情形顯有不同,是以亦不能以本案部分被害人曾經匯款至被告黃先寶之上開帳戶,即謂被告黃先寶對共同被告張雅萍所為犯罪行為定有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先寶犯罪之事實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審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黃先寶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先寶之認定,以昭審慎。揆諸首揭說明,爰對被告黃先寶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兄弟,與其等父母即許育耀、梁惠蘭(許育耀、梁惠蘭2 人於本案受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張雅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 月間起至108 年7 月間,對外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可獲得高額利潤為號召招攬大眾投資。其方式為由張雅萍親自招攬不特定民眾,或由其下線許育耀、梁惠蘭、許淵傑、許豪文向潘盈進、鄧凱芹夫妻及蘇坤風說明投資內容為:投資人每投資一個單位即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約15天為1 期,保證獲取約700 元至1,000元之利潤,年息經換算為約80%至146.6%不等,誘使潘盈進、鄧凱芹及蘇坤風,依許育耀、梁惠蘭指示,各別將附表二編號20-1、20-3、20-4、20-5、20-6、20-8、20-9、20-10、20-11、20-12、20-9、21、24-1、24-

2、24-3所示款項匯入許淵傑之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以下稱「東港漁會帳戶」)、許豪文之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或由潘盈進、鄧凱芹交付現金428 萬6 千元予許育耀、梁惠蘭。許育耀、梁惠蘭、許淵傑、許豪文合計向潘盈進、鄧凱芹吸收資金1,382萬6千元,向蘇坤風吸收資金162 萬元。因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9條之1 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2 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共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均坦承使用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之前揭金融帳戶作為投資往來之用,並坦承擔任張雅萍吸收投資國旅卡款項之下線;㈡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均坦承將名下之前揭金融帳戶,提供梁惠蘭作為他人投資國旅卡之用;㈢證人即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2 人均指訴其等透過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之介紹,才投資國旅卡,並匯付如追加起訴書所示數額之投資款至被告許淵傑、許豪文2 人之金融帳戶;㈣證人蘇坤風證述其受被告許淵傑、許豪文2 人之鼓吹才投資,並依共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之指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之金融帳戶;㈤蘇坤風提出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㈥屏東地檢署109 年偵字第6232號、第10980 號、第11466 號起訴書記載共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二人擔任張雅萍國旅卡投資之下線,以投資國旅卡可獲高額利潤為號召,招攬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投資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固坦承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將投資款匯入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均以:彼等所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皆由其母親(即共同被告梁惠蘭)使用,彼等對投資國旅卡的細節不知情,也沒有招攬告訴人投資等語為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

五、經查:㈠被告許豪文之郵局帳戶,係其母梁惠蘭在被告許豪文未滿6

歲時為被告許豪文開立;被告許淵傑之東港漁會帳戶,則由被告許淵傑本人於年滿20歲後親自開戶。然共同被告梁惠蘭因其夫許育耀的房屋被拍賣,其為連帶保證人,為避免銀行追討貸款,故長期使用上開許豪文及許淵傑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惠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425號卷㈡第158 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儲字第1130008622號函及其附件(見上揭本院卷㈡第123 、125 頁,附件記載開戶日期為「92年5 月5 日」)、東港區漁會113 年3 月19日東區漁信字第1130010985號函(見上揭本院卷㈡第179 頁)等在卷可憑。

稽之被告許豪文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上揭本院卷㈠第47頁),足證被告許豪文於92年5 月5 日其郵局帳戶開戶時年僅

5 歲,6 歲未滿,證人梁惠蘭證稱其在被告許豪文不滿6 歲時即為被告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一語可以採信。再者,被告許淵傑之東港漁會帳戶係102 年10月9 日開戶,亦有上開東港區漁會之函文附卷可憑。此等帳戶的開戶時間,與公訴意旨所指107 年之案發時間,相差甚遠,故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顯然不可能特意為了與父母共同犯罪,或幫助其父母犯罪,才開立上開帳戶交其父母使用。

㈡又共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與被告許淵傑、許豪文為父母子

女之關係;案發時被告許淵傑、許豪文未婚,與父母同住一處等情,有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之戶籍資料及上開被告4 人之調查筆錄所載現居地址在卷可考(見上揭本院卷㈠第45、46頁;111 年他字第912 號卷﹝下稱他卷﹞第271 、287 、

415 、420 頁)。且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於案發期間尚有自行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以使用,亦有存摺封面影本3 份及內頁交易明細3 紙附卷供憑(見上揭本院卷㈡第226 至240 頁)。在上述被告等人親子生活關係密切,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又有數個可供使用帳戶之情形下,被告二人因父母有財務問題,遂將自己多餘之金融帳戶借給父母長期使用,被告二人對帳戶之進出款項數額、名目未加過問等情,尚難謂有重大違背常理及生活經驗之處。此與一般人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全然不相識之人,致淪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案例,顯有不同。是以,不能僅以本案被害人曾經匯款至被告二人之上開金融帳戶,即謂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謂被告二人對共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所為犯罪行為,有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又稱: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二人均指訴其

等透過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之介紹,才一同投資國民旅遊卡。然查:

⒈告訴人潘盈進於109 年7 月31日警詢中證稱:000 年0 月

間其至許育耀之東港鎮住處,梁惠蘭在場,許育耀向其表示有投資機會可以賺錢,梁惠蘭則直接向其表示投資國民旅遊卡可以獲利(見他卷第150 頁);「許育耀當初向我介紹投資國旅卡這部份,許育耀說他是跟張雅萍投資的」(見他卷第157 頁)。嗣於109 年8 月19日偵查中又稱:

「(問:當時是誰找你們投資的?)許育耀 。(問:當時是何人跟你們說明投資內容?)許育耀。梁惠蘭也有跟我們說明,後來錢就是梁惠蘭在收取,都是梁惠蘭用她二個兒子的名義,匯到鄧凱芹我的帳戶」(見他卷第183 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許淵傑、許豪文2 人遊說或鼓吹彼等投資國旅卡,亦未提及被告許淵傑、許豪文有要求潘盈進、鄧凱芹將投資款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鄧凱芹指述之內容亦然(見他卷第129 、183 、185 頁)。

⒉嗣共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於109 年12月23日另案遭檢察

官起訴後(屏東地檢署109 年偵字第6232號、第10980 號、第11466 號,見上揭本院卷㈠第247 頁至第335 頁起訴書),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才於111 年3 月23日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2 人提出告訴,主張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對前開所指犯罪與共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2 人有共同故意(見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之刑事告訴狀),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兄弟2 人參與本案國旅卡投資之遊說及招攬,甚至幫忙收錢,用點鈔機當場數錢云云(見他卷第33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鄧凱芹又證稱:「(問:在庭被告二人有無影響、勸說、鼓吹、介紹妳投資?)有,說投資這個有賺錢,在他們家裡」(見上揭本院卷㈡第45頁)。然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於111 年3 月23日提起告訴之前,從未指訴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兄弟二人涉案,有如前述,何以事隔一年餘,被告之父母遭起訴後,才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其告訴動機已有可疑。且證人鄧凱芹於109 年8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問:投資時,是何人予你們收款?收款方式?)我們就直接匯款到梁惠蘭指定的帳戶,分別是她二個兒子的帳戶。我們都是匯款,沒有用現金」(見他卷第185頁)。如其上開證詞屬實,即無可能出現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兄弟幫忙收錢,並用點鈔機當場數錢的場景。故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所為指訴,與告訴人先前的陳述亦有矛盾。參以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並未遊說或勸說告訴人投資國民旅遊卡(見上揭本院卷㈠第38頁、第50頁),前後陳述亦有不符。因此尚難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告訴人鄧凱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遽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有招募或遊說告訴人投資,而與其等父母就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行為人有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有經營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等行為,為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解釋上應包含籌劃、組織、管理等積極行為在內,如僅單純知情,甚或知情後受招募而參與投資,均不能認為係銀行法第125 條所稱之「經營」行為。因此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自己亦有投資國民旅遊卡及對投資國民旅遊卡一事知情等語(見上揭本院卷㈡第45、50頁),即使屬實,亦無從認為被告許淵傑、許豪文2 人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㈣追加起訴意旨雖又以證人蘇坤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證述其受被告許淵傑、許豪文2 人之鼓吹才投資國民旅遊卡等語,認為被告許淵傑、許豪文2 人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證人蘇坤風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沒有勸說伊投資;「之前於12月1 日我來法院旁聽,在外面潘盈進叫我提告許育耀一家四口,這樣才會有錢拿,(許淵傑、許豪文)投資

500 萬元、300 萬元是潘盈進之前電話中跟我講到。潘盈進於10月有透過Messenger 打電話給我,我跟他不認識,他說是許育耀他們詐騙我,潘盈進叫我先來法院旁聽,然後才叫我去提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之說法不實在;「以為在場就算有招攬,因為被告有聽到,潘盈進跟我說匯款到許豪文、許淵傑帳戶,所以要一起提告才有辦法拿到錢回來」等語(見上揭本院卷㈡第55、56頁),且有證人蘇坤風庭呈之Messenger 簡訊及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上揭本院卷㈡第97至101 頁)。證人潘盈進雖否認曾指使證人蘇坤風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提出告訴(見上揭本院卷㈡第61頁),但對其與證人蘇坤風本不相識,係其主動加蘇坤風為臉書好友及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蘇坤風傳送簡訊及通話等事實,均未否認(見上揭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因此,證人蘇坤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受潘盈進鼓吹,才以首開言詞對許淵傑、許豪文二人提出告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其提出告訴之動機及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則因此均有可疑,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犯罪之證據。㈤至於證人鄧凱芹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與共同被告梁惠蘭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上揭本院卷㈡第184至187頁),及證人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許豪文自己及許豪文轉告共同被告梁惠蘭向張雅萍投資國民旅遊卡之經過等情(見上揭本院卷㈡第12至25頁),即使內容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許豪文、許淵傑有向張雅萍投資國旅卡,而不能證明被告許豪文、許淵傑二人有向其他人鼓吹、招攬投資,或以提供匯款帳戶之方式經營此項投資。

六、綜上所論,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及告訴人、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有使用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之前揭金融帳戶作為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工具,而不能證明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有為經營此項投資而特意開立前揭帳戶供其父母使用,亦不能證明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係為經營此項投資業務,而故意提供收款帳戶。至於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即使本身有向張雅萍投資「國民旅遊卡」,或知悉其父母有從事此項投資,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知悉之程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其父母向何人、多少人招攬投資及收取投資款、配息的方式),是以也不能因此推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與共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必然有銀行法第29條之經營行為。又除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蘇坤風等三人外,即無其他被害人指述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有招攬投資行為,而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蘇坤風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又仍有疑慮,有如上述,此外,即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引法條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陸、被告張雅萍、黃先寶二人退併辦部分:

一、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35號、第96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先寶、張雅萍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至108 年間,向被害人蔡惠如、曾志文、曾金川佯稱投資國民旅遊卡可獲得高額利率報酬云云,致蔡惠如、曾志文、曾金川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 年至108 年間陸續以匯款或給付現金等方式,將投資款交付與被告黃先寶、張雅萍。其中蔡惠如交付162 萬6500元、曾志文交付7075萬2982元、曾金川交付168萬元,因認被告張雅萍、黃先寶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嫌,且與上開被告2 人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黃先寶受移送併辦部分:查被告黃先寶上揭被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肆」部分所載),故其受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兩者間即無想像競合或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被告張雅萍受移送併辧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萍此部分移送併辧之事實涉犯上開罪名

,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以證人蔡惠如、曾志文、曾金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存款人收執聯、保單借還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訊息書面擷圖、簡訊畫面擷圖、玉山銀行款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存款人收執聯、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雅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⒈告訴人曾志文從

101 年底至105 年間與被告張雅萍交往,兩人交往期間,曾志文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協助被告張雅萍處理債務清償等問題,其因而交付之金錢無涉詐欺、投資情事。⒉告訴人曾金川提出告訴時,雖聲稱被告張雅萍至其家中邀約國旅卡投資,惟在其後之偵查程序卻自陳其從未親自受被告張雅萍招攬投資國旅卡,前後陳述矛盾。且依其後續陳述,僅得推認其將款項交由失聯多年之告訴人曾志文,故該等款項是否真與被告張雅萍有關,誠有疑問。⒊告訴人蔡惠如與告訴人曾志文為夫妻,因曾志文利用蔡惠如之名匯款給被告張雅萍,告訴人蔡惠如才會牽涉此案,實則蔡惠如本身跟張雅萍並無聯絡往來。⒋本件全無任何有關國旅卡詐欺之證據,縱然被告張雅萍有積欠告訴人曾志文款項,亦僅為民事之金錢借貸糾紛,無涉刑事詐欺之餘地(本院卷㈦第53至54頁)。

㈢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雅萍自107 年初起(經本院審理後,改

認自106 年3 月15日起,理由詳前述),迄000 年0 月間為止,以投資國旅卡可獲豐厚利潤為號召向他人吸收資金。惟告訴人曾志文證稱其自102 年2 月份起即向被告張雅萍投資國旅卡,至102 年5 月因未取得利息而中止(見本院卷第28頁),受害時間早於其他被害人4 年至7 年,且遲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雅萍近9 個月後之110 年8 月16日,才以遭被告張雅萍使用同一手法詐騙,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見該署110 年他字第2149號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時隔甚久。若告訴人曾志文自認投資國旅卡遭詐騙鉅額金錢,為維護權利及保全證據,衡情應於

000 年0 月間未取得利息後,儘早對被告張雅萍提起告訴,惟其竟延遲近8 年後才對被告張雅萍提告,實與常理有違。故告訴人曾志文提出告訴之被告張雅萍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間是否相關,已屬有疑。

⒉由告訴人曾志文傳送給被告張雅萍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所

示「有些男女分手了或離婚了,錢總是要處理」、「希望你氣過就好,原諒我吧!」、「工作完回國後找一天出來聊一聊好嗎?」、「答應我你身體要顧好」、「別讓我擔心」、「你身體好多了嗎?」、「這禮拜有要見面嗎?」等語(本院卷㈦第21、23、27、31頁)及被告張雅萍傳送給告訴人曾志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所示「過幾天一起旅行喔」、「我知道」、「謝謝寵愛」(本院卷㈦第25、29頁)等內容,再參酌該等訊息之上下文可知,告訴人曾志文與被告張雅萍之關係甚為熟稔親密,非僅限於投資人與被投資人之關係而已。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其總計7075萬2982元之投資款中,竟僅有1 筆係在前揭投資期間以匯款方式為之(即102 年3 月25日之196 萬元),其餘均為現金交付(見110 年度偵字第9635號卷第31頁),甚至有在投資期間外交付22兩8 錢黃金予被告張雅萍者(見前揭卷第36頁反面明細表之記載),且交付現金及黃金部分均無被告簽署之收據可考,亦可徵告訴人曾志文對被告張雅萍甚為信任,關係非比尋常。再者,告訴人曾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予被告張雅萍之現金中,有部分是幫被告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64 頁),因此被告張雅萍辯稱告訴人曾志文從101 年底至105 年間與被告張雅萍交往期間,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協助被告張雅萍處理債務清償等問題而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此部分併辦事實,僅有告訴人上開尚有瑕疵之指訴,且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張雅萍有併辦意旨所稱此部分犯罪行為。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金川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張雅萍有以「刷卡

換現金」之話術要求其投資,其因而匯款至被告張雅萍指定之帳戶云云(屏東地檢署110 年發查字第444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然於偵查中改稱:「她是跟我兒子(按:即曾志文)講投資的事情,然後是我兒子跟我講,我就拿錢出來投資」(同署110 年偵字第9636號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張雅萍經常來我家找我兒子,我問是做什麼,有跟我說投資,我問投資什麼,沒有跟我說的很詳細,我就說加減賺。(問:是不是張雅萍親自跟你講?)張雅萍常常來我家,國民旅遊卡投資是我問我兒子的。(問:你兒子如何跟你講?)我問他為何張雅萍常常來家裡,他才講給我聽。投資的事情都是我問我兒子,然後我兒子跟我講。(問:你總共投資多少錢?)兩千多萬元,我兒子在處理的」(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等語甚明,惟其就何人要求投資一節,前後說法矛盾,因此尚難認為被告張雅萍確曾以上開「刷卡換現金」之話術要求告訴人曾金川投資。且證人曾金川先稱其有4 筆投資匯款到黃先寶帳戶,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4 紙為憑(見110 年偵字第9636號卷第32頁、第35、3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均以現金投資,並就其投資金額證稱為

2 千多萬元(見前揭本院筆錄);然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以166 萬5000元與被告張雅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兩者相差懸殊,因其指述內容紛亂,又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何者為真,本院僅能由上述證據推認被告張雅萍與告訴人曾金川間或有民事債務糾紛,而尚不能證明被告張雅萍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⒋證人蔡惠如雖指證被告張雅萍曾對其招攬投資國旅卡(見

本院卷第267 頁),但除其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對本件投資金額不太了解,只記得第一筆16萬元,後來忙著顧小孩就沒過問;投資事宜都是其先生(按:即告訴人曾志文)在跟被告張雅萍接觸;其是將現金交給先生;其先生交錢給被告張雅萍之理由,除了投資國旅卡外,還有黃先寶在花蓮被關之保釋金、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第271 頁)可知,其所稱「投資」皆由其夫曾志文經手,且其交付金錢之原因不限於投資國旅卡。被告張雅萍對此則稱「我沒有跟蔡惠如拿16萬元,16萬元是曾志文交給我的,我確實有跟曾志文借錢,但跟國民旅遊卡無關」(見前揭本院卷第274 頁),因此,本院亦僅能由上述證據推認被告張雅萍與告訴人蔡惠如之間或有民事債務糾紛,而不能證明被告張雅萍有併辦意旨所稱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論,檢察官此項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雅萍、黃先寶2 人有佯以投資國旅卡為由向告訴人曾志文、曾金川、蔡惠如等3 人吸收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資金,更無從證明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張雅萍前受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即使被告張雅萍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所稱謊編理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進而涉及詐騙告訴人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與本案起訴被告之投資國旅卡犯罪手法相同,兩者無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忠勳、翁逸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備註 1 王珮貞 468萬元 (公訴意旨認定之投資金額為2,000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記載王珮貞之總投資額為 2,000萬元,但被告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至1-5 之匯款投資部分(合計468 萬元),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所示現金投資款1,532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本院卷第305 頁)。此1,532 萬元現金投資部分,除告訴人王珮貞之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故尚難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1,532 萬元現金予被告張雅萍,更遑論認定此為國旅卡投資款之一部 ②告訴人王珮貞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自104 年起即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向被告張雅萍投資國旅卡,總額高達7,745 萬3,192 元(本院卷第181 至241 頁)。惟除本院認定之468 萬元投資款外,被告皆否認與國旅卡投資有關 ,辯稱僅係借款闗係(見本院卷第305 頁) 。且告訴人就部分主張並無補強證據,本院未能逕予採信。 ③被告張雅萍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6日止,已陸續償還告訴人王珮貞至少2,761萬1,950元,超過王珮貞之投資總額云云(本院卷㈥第27頁)。但被告自稱其與王珮貞尚有投資以外之借款往來,有如前述,故其匯予王珮貞之款項亦難以遽認係被告張雅萍匯還王珮貞之國旅卡投資本息。案發後被告均未賠償王珮貞分文,故應認王珮貞投資款468 萬元均尚未返還。 2 黃昀容 3,618萬元 被告張雅萍已與黃昀容和解,並賠償其中618 萬元,剩餘3,000萬元,雙方自110 年8 月1 日起分60期賠償,按月賠付50萬元(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57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依約賠償。 3 莊秋華 4,441萬2,000元 ①莊秋華、余志堅為夫妻,合計投資7,758 萬4,500 元,其等聲稱被告張雅萍仍有共6,186 萬 6,000 元投資款未返還(本院卷第285 頁) ,主要依據為被告張雅萍簽立之收據(本院卷 ㈣第271 頁、警二卷第1257頁)。然被告張雅 萍陳稱其自108 年4 月3 日至同年7 月9 日止 ,已陸續匯還余志堅、莊秋華共3,403 萬4,900 元(本院卷㈥第29頁)。告訴代理人則稱, 被告張雅萍主張已匯還之3,403 萬4,900 元中 ,有120 萬元無匯款記錄(即被告所提匯款紀錄記載之108 年6 月1 日該筆,見本院卷㈥第89頁)。因此筆款項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匯款證明,自應予以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二人之款項,應改為3,271 萬4,900 元(3,403 萬4,900 元-120 萬元=3,271 萬4,900 元),此有匯款紀錄(本院卷㈥第89、91頁)及告訴人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憑。因上開匯款資料明確,本院因認以被告實收款項及被告實際匯還款項來認定被告詐得金額及未返還金額為合理,告訴代理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1、22頁 )。 ②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另爭執上開匯款紀錄中108 年5 月31日所匯700 萬元(300 萬元+ 200 萬元+ 200 萬元= 700 萬元)係被告張雅萍向余志堅借款之返還款,不應列入投資國旅卡之本息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惟查被告張雅萍係循給付國旅卡本金利息之同一模式返還上開700 萬元,告訴人甚至將投資款寫成借款收據,要求被告在該收據上簽名(警二卷第1257頁),故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尚有欵問。告訴人又未提出被告有向告訴人另行借貸之證據。此處既無從認定上開700 萬元匯款確係其他借貸之返還,自應為有利被告張雅萍之認定,認為上開700 萬元係國旅卡投資款返還之一部。 4 余志堅 3,317萬2,500元 5 陳采湄 918萬元 被告張雅萍已與陳采湄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張雅萍自111 年4 月30日起,視被告張雅萍之經濟狀況,按月還款予陳采湄,應償還總金額為480 萬元(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但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償還。依其等和解書記載之款項可認為,被告於陳采湄投資期間應已返還438 萬元(918萬元-480萬元=438萬元)。 6 陳碧玲 356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 記載為360萬元) 證人陳碧玲陳稱被告張雅萍已全額返還(警五卷第1323頁、本院卷㈡第401頁)。 7 顏新興 576萬元 被告張雅萍已與顏新興和解,並全額賠償(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61頁) 8 陳玉卿 1億3210萬6160元 (起訴書記載金額為2807萬1100元) ①陳玉卿、曾孝藩為夫妻,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等投資額分別為1億3,787萬7,360 元 、9,505萬3,650元(見本院卷第343至475頁 ),與起訴書不同。被告張雅萍對陳、曾二人之上揭主張,除否認曾孝藩主張以現金交予黃先寶538萬元、500萬元部分(本院卷359頁)與投資國旅卡有關外,其餘全部坦承為國旅卡之投資(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所載曾孝藩委託曾源祥匯款36萬元之部分則無任何匯款資料可查。上開被告否認部分及無匯款資料可查部分,均無補強證據,爰不予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並自曾孝藩主張之投資款中予以扣除,而為8,431萬3,650元(9,505萬3,650元-538萬元-500萬元-36萬元=8,431萬3,650元)。經本院核對匯款資料認定屬實者為8,431 萬3,000 元。至陳玉卿所指1 億3,787萬7,360元投資款,經本院核對匯款資料認定屬實者為1 億3,210萬6,160元。 ②被告自稱其自107 年5 月24日至108 年7 月19日,陸續償還告訴人陳玉卿1億2,349萬5,569元;償還曾孝藩4,818萬9,000元,合計償還1億7,168萬4,569元(本院卷第15至21頁)。但陳玉卿、曾孝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等受返還金額合計為2億473萬6,200元(本院卷363 頁),被告不爭執(本院卷318 頁、本院卷第22頁),本院因此認定被告張雅萍已返還金額為2 億473萬6,200元。 9 曾孝藩 8,431萬3,000元 (起訴書記載金額為6,772萬3,000元) 10 邱明香 1,424萬8,500元 被告張雅萍已與邱明香和解,並償還1,077萬元予邱明香,餘款347萬8500元,由被告張雅萍自11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50萬元予邱明香,末期不足50萬元部分,全數清償(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 11 林韋志 4,696萬元 被告張雅萍已與林韋志和解,並全額返還(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59頁) 12 邱鳳琴 495萬元 被告張雅萍已與邱鳳琴和解,並全額返還(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55頁) 13 蘇永城 3,160萬4,000元 被告張雅萍已與蘇永城和解,並全額返還(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53頁) 14 馬 爽 2749萬4000元 (起訴書記載為 3,000萬元) 被告張雅萍已與馬爽和解,由被告張雅萍開立3,000萬元本票1 張予馬爽,並在和解書表明上開3,000萬元係借款(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47頁) 15 蔡忠應 250萬元 被告張雅萍已與蔡忠應和解,由被告張雅萍開立250萬元本票1 張予蔡忠應,並在和解書表明上開250萬元係借款(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45頁),但被告尚未償還。 16 吳旻霖 45萬元 ①吳旻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2 、290頁)。 ②被告張雅萍已還清,證人吳旻霖證詞參照( 本院卷第282頁)。 17 許育耀 梁惠蘭 1億473萬9,000元 被告張雅萍主張已匯給梁惠蘭、許育耀一共1 億 1,411 萬1,630 元(本院卷㈤第13頁)。另又於108 年9 月2 日還款270 萬元;於109 年1 月22日還款360 萬元(本院卷第71頁準備書㈨狀附 件被證22共同被告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合計還款1 億2,041 萬1,630 元。 18 吳登轉 (外號豐原哥) 666萬元 ①吳登轉警詢陳述(警六卷第1869頁警詢筆錄) ②梁惠蘭、許育耀已返還吳登轉44萬2,520元(本 院卷第57頁協議書)。 19 黃清佐 (起訴誤載為黃 健祐) 649萬8,000元 (起訴書所載722萬元,應予更正) ①黃清佐警詢陳述(警六卷第1831頁警詢筆錄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7頁)。 ②黃清佐投資金額為649 萬8,000 元。案發後至110 年1 月22日為止,已取回43萬7,237元( 本院卷第53頁協議書)。投資期間取回「利息」至少100 萬元(本院卷第19頁,以100 萬元計算),合計取回投資款143萬7,237元( 43萬7237元+100萬元=143萬7,237元) 20 鄧凱芹 2101萬9,000元 (原起訴書記載 1,836萬6,000元 ,應予更正) ①鄧凱芹對梁惠蘭、許育耀投資1,453萬9,000元 ;對張雅萍投資648 萬元。潘盈進對梁惠蘭、 許育耀投資54萬元,未對張雅萍投資。 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2、編號20-7、編號20- 13、編號20-14為原起訴書所無,本判決新增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2 所示鄧凱芹以現金432 萬6,000元投資部分查無實據,且證人鄧凱芹及被告梁惠蘭均稱其等相關投資資金往來皆為匯款,無現金交付(見本院卷第55頁 ),故予刪除。 ③梁惠蘭於投資期間已返還721 萬7,900元予潘盈進、鄧凱芹(見本院卷㈦第353 頁梁惠蘭匯入鄧凱芹帳戶一覽表);案發後梁惠蘭退還現金91萬7,332元;鄧凱芹另主張其所欠梁惠蘭會錢131 萬元,債務互抵,是潘盈進、鄧凱芹已取回之總金額為944 萬5,232 元(721 萬7,900元 + 91萬7,332元 + 131萬元=944萬5,232元,見本院卷㈦第353 頁梁惠蘭匯入鄧凱芹帳戶一覽表所附匯款憑證,及本院卷第56頁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 ④被告張雅萍於投資期間已返還66萬9,000元予鄧凱芹(見本院卷㈦第121頁附表及第123至139頁之匯款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返還151 萬8,000元予鄧凱芹,並約定被告張雅萍應分期返還406萬2,000元餘款(見本院卷㈧第459至463頁之和解書)。被告張雅萍於113年3月還4 萬元(見本院卷第337頁陳述意見㈣狀),合計已返還222萬7,000元。 21 潘盈進 54萬元 22 陳葦緁 林偉薰 ①陳葦緁與林偉 薰二人向梁惠 蘭、許育耀合 併投資306萬元 ②陳葦緁向張雅 萍投資462萬元 ③林偉薰向張雅 萍投資351萬元 (起訴書記載陳葦緁投資1,152 萬元,及林偉薰投資939 萬元,均應更正。) ①陳葦緁與林偉薰案發時為夫妻,二人共向被告 梁惠蘭、許育耀投資306 萬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協議書、第67頁編號21-2之資金金額及流向核對表備註說明)。案發後,陳葦緁、林偉薰先後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取回9萬9,790元、99萬9,790元投資款,合計109萬9,58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協議書)。 ②陳葦緁於108 年8 月9 日後單獨向被告張雅萍投資462 萬元(告訴人陳葦緁警詢時先稱其 遭被告張雅萍詐騙762 萬元或745 萬元,見警六卷第1607、1683頁警詢筆錄;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張雅萍部分462 萬元,沒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寫的那麼多」,見本院卷㈣第172頁。被告張雅萍亦稱:「剛剛所稱投資款462 萬元沒錯,但是後來有還陳葦緁本息 ,是她沒有扣除掉」,見本院卷㈣第172 頁。兩者自此相符。然據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2-5至22-12 所示匯款資料,合計僅有444 萬元,本院因此認定陳葦緁對被告張雅萍投資之總金額為462 萬元,其中匯款投資444 萬元,現金投資18萬元)。起訴書所載陳葦緁投資1,152 萬元,應予更正。 ③告訴人陳葦緁投資期間,被告張雅萍一共匯還169 萬8,000元給陳葦緁(見本院卷㈦第141 頁附表26、第153 頁附表27,及同卷第143 至151 頁、第155、157頁之匯款資料)。案發後 ,被告張雅萍雖未能與陳葦緁達成和解,但又另匯款19萬元予陳葦緁(見本院卷㈩第431至437頁之陳報狀及匯款證明)。合計已返還投資款188 萬8,000 元。 ④林偉薰於警詢時陳稱其向被告張雅萍投資549 萬元(警六卷第1583頁),嗣後被告張雅萍與林偉薰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林偉薰之投資金額更改為351 萬元,並由被告張雅萍自110 年4 月15日起,分70期,按月給付5 萬元予林偉薰(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1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林偉薰之告訴代理人又改稱告訴人以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向被告張雅萍投資360 萬元(本院卷㈣第173 頁)。然因上開和解書係由告訴人本人簽名,應最符合告訴人本人之意思,本院因此以該和解書之記載,認定告訴人林偉薰之投資額為351 萬元。起訴書所載林偉薰投資939 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⑤因林偉薰之投資金額應更改為351 萬元,有如上述,而其匯款投資金額(附表二編號22-15 、22-16)合計僅為81萬元,故本院認定告訴人林偉薰之現金投資總額為270 萬元。 ⑥告訴人林偉薰投資國旅卡期間,被告張雅萍一共匯還68萬3,000 元給林偉薰(見本院卷㈦第159 頁附表29及同卷第161 至169 頁之匯款資料),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萍於與告訴人林偉薰和解後,有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 23 鍾亦宸 范秋婷 ①鍾亦宸稱其向梁惠蘭、許育耀投資國民旅遊卡1160張,每張18000元,合計2088萬元(1160×18000=2088萬元)。 ②鍾亦宸、范秋 婷二人向張雅 萍投資7,367萬2,000元 ①鍾亦宸自稱其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8 月(即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投資期間)「獲利」金額為1,000萬元(警二卷第386頁)。 ②梁惠蘭於108年9月2日,將張雅萍還款270萬元中之68萬920元分配予鍾亦宸;於109年1月22日,再將張雅萍還款之360 萬元中之70萬6440元分配予鍾亦宸(本院卷第71頁葉銘進律師準備書㈨狀附件被證22共同被告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由①+②合計可知,梁惠蘭、許育耀共返還1,138萬736元予鍾亦宸、范秋婷(1,000萬 + 68萬920 元 + 70萬6,440 元= 1,138 萬736 元)。 ③鍾亦宸、范秋婷向張雅萍投資部分,被告張雅 萍已匯還2,856萬4,200元(本院卷㈤第13頁) 24 蘇坤風 162萬元 ①告訴人蘇坤風陳稱:梁惠蘭、許育耀已返還 5、60萬予伊(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25號卷㈡ 第58頁)。 ②案發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從張雅萍退還之 錢中,取出10萬5,660 元返還蘇坤風,另又 以蘇坤風積欠被告之債務10萬元,抵扣應退 還蘇坤風之投資款,共計返還20萬5660元( 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協議書)。 ③被告辯護人陳稱:協議時被告二人退還50萬元現金給蘇坤風,再加上前揭20萬5660元之退還款,共計退還70萬5660元(見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03、204頁)。 25 熊敏寬 306萬元 熊敏寛自稱拿回30萬元左右之利潤(109年偵字 第6232號卷㈠第74頁),當事人不爭執(本院卷 第397 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熊 敏寬拿回31萬8,000 元(本院卷第68頁)。 26 林政松 4,047萬元 (起訴書記載其投資額為2958萬元) ①原起訴書記載2,958萬元,然林政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另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8、26-9、26-11等三筆合計1,089萬元投資款,且與林政松於警詢時提出之投資細目及總額相符( 警六卷第1917頁),被告鍾亦宸對此不爭執,爰更正如左。 ②林政松警詢時陳稱其投資獲利491萬4,000元(警六卷第1921頁獲利明細);偵查時陳稱其投資獲利400多萬元(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㈡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回大約400、500萬元(本院卷第332頁)。因其警詢時所提數據最詳細,本院因此依該次陳述認定林政松已取回491萬4,000元。(當事人對此數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但被告主張另有返還20萬元,並無收據。告訴代理人爭執,故本院不將被告所稱之20萬元列入返還款項。 ) 27 劉易達 4,242萬6,000元 (起訴書記載其投資額為4,646萬6,000元) ①起訴書記載其投資額為4,646萬6,000元,但 證人劉易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記得投資 國旅卡2,357張(2,357張×18,000元=4,242萬6,000元,本院卷第348頁),且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如此陳述(警六卷第1897頁、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㈡第17頁),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爰更正如左。 ②劉易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與被告鍾亦宸間,除投資國旅卡外,還有借貸關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至25-21各次匯款及現金交付,除編號25-6、25-14、25-16各項可確認係國旅卡投資款外,已無從分辨何次為投資,何次為借款,並稱「以之前講的為主」(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1 頁),故就劉易達因投資國旅卡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鍾亦宸之數額、次數、方式,仍依其於警詢中所提投資明細(見警六卷第1897頁)為準,並將原起訴書附表中上開投資明細所無者(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25-7、25-9、25-10、25-11)排除。至於投資明細中所稱「108/9/23陳慧玉匯200萬元入鍾曜陽帳戶」一項,為原起訴書附表二劉易達投資項下所無,且無相對應之鍾曜陽帳戶明細資料,但被告對此項投資數額並不爭執,爰經當事人同意(本院卷第70頁),將其增列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7-12項下之現金交付。 ③劉易達於警詢中自稱投資獲利729 萬3,000 元 (警六卷第1899頁至1903頁);偵查中自稱 其取得利潤700 萬元(109 年偵字第6232號卷㈡第19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獲利700 多萬元(本院卷第338頁)。因其警詢時所稱數字最詳細,本院遂依此認定其已取回729 萬3,000元(然被告辯護人稱,依被告所載內帳,劉易達取回款項應為811 萬5,200元,但告訴代理人堅持僅有729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70頁,此超過部分因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仍依當事人均不爭執之部分,認定為729 萬3,000元) 28 鍾瑞芳 270萬元 (起訴書記載300萬元,應予更正) ①起訴書記載鍾瑞芳投資300萬元,然鍾瑞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僅投資270 萬元( 109 年偵字第6232號卷㈡第61頁、本院卷第352 頁),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爰更正如左 ②鍾瑞芳警詢時自稱其投資拿回63萬元(警六卷第1938頁),於偵查中改稱為3、40萬元,並稱其第一次投資拿到18萬元,第二次投資拿到12萬元等語(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㈡第61頁筆錄)。其在偵查中所述較具體,且有具結,而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雖較有利,但未具結,本院因認其已拿回之投資款為30萬元。 29 范秀芬 108萬元 范秀芬於偵查中自稱拿到過2 次利潤,每次均為3萬6,000 元(109 年偵字第6232號卷㈡第45頁),合計7 萬2,000 元,較其在警詢中所述6 萬元(警六卷第1945頁)為高,且有具結,本院因以其偵訊中所言,認定被告已返還7 萬2,000元予范秀芬。 30 范秋卿 225萬元 范秋卿自己未估算獲利,據被告辯護人稱,根據被告內帳紀錄已返還范秋卿33萬3,000元(本院卷第71頁)。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投資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 證據 1-1 王珮貞 107年12月18日匯144萬元至張雅萍 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警四卷第1139頁匯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108年1月19日匯54萬元至黃先寶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108年1月21日匯9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四卷第1139頁匯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108年7月9日匯9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5 108年7月11日匯9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1 黃昀容 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36萬元予張雅萍 ①警四卷第1147頁 ②本附表編號2-1 以下至編號2-24,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至2-24皆相同。 2-2 108年1月2日匯24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168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2-3 108年1月17日匯54萬至上開帳戶 同上 2-4 108年1月19日匯54萬至上開帳戶 同上 2-5 108年1月28日匯108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6 108年2月15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7 108年2月25日匯72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8 108年3月26日匯288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9 108年3月28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0 108年4月3日匯156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55萬6千元) 同上 2-11 108年4月8日匯102萬6千元至上開帳 戶 同上 2-12 108年4月16日匯166萬8千元至上開 帳戶 同上 2-13 108年4月26日匯216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4 108年5月7日匯36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5 108年5月24日匯14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6 108年6月25日匯14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7 108年6月26日匯86萬8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8 108年7月3日匯252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9 黃昀容委託戴利慧於107年12月11日匯36萬元、36萬元(共72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17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2-20 黃昀容委託戴利慧於108年1月2日匯8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戴利慧警詢證詞(警四卷第1191頁) ②警一卷第167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2-21 黃昀容委託戴利慧於108年8月1日匯45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22 黃昀容委託戴利慧於108年8月8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23 黃昀容委託黃靖芬於108年6月4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黃靖芬警詢證詞(警四卷第1191頁) ②警一卷第168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2-24 黃昀容於107年至109年間陸續在不詳地點交付合計846萬2千元現金予張雅萍 被告張雅萍表示對此項現金支付部分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頁、第79頁)。 3-1 莊秋華 108年3月15日匯632萬6千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66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2 莊秋華偕同余志堅,於108年3月18日在高雄市○○路00號越南咖啡停車場交付2,900萬元現金予張雅萍。 ①本院卷㈢第229頁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警四卷第125 7 頁之收據影本1 紙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3-3 108年4月15日匯200萬(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0萬2千元)、618萬6千元(二筆合計共818萬6千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6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3-4 108年6月21日匯90萬(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0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4-1 余志堅 108年3月15日匯1,00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5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4-2 108年4月15日匯4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4-3 108年5月14日匯777萬2500元、780萬元(共1557萬25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4-4 108年6月12日匯3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5-1 陳采湄 108年7月25日匯180萬、234萬元( 共414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66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5-2 108年7月26日匯41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5-3 108年7月31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6-1 陳碧玲 108年8月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36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誤載為4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9頁)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6-2 於不詳日期以「川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20 萬元至張雅萍指定的「叁騏食品」帳戶。 ①證人陳碧玲之警詢陳述( 警五卷第1325頁),被告 不爭執(本院卷第8頁、第79頁)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7-1 顏新興 108年6月11日匯54萬元、306萬元(共計36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64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7-2 108年6月17日匯7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 7-3 108年7月8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 7-4 109年5月13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 8-1 陳玉卿 106年3月15日匯1萬3,400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本院卷第369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2 106年3月28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 106年5月10日匯198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71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4 106年6月14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 106年8月25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73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6 106年8月28日匯1萬28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 106年8月29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 106年8月30日匯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 106年9月20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0 106年9月20日匯19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1 106年10月6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2 106年11月20日匯178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3 106年12月8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75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14 106年12月8日匯98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5 106年12月19日匯129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6 106年12月22日匯66萬30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7 107年1月5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8 107年1月6日匯1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9 107年1月11日匯82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0 107年1月26日匯129萬97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1 107年2月13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2 107年2月14日匯1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3 107年2月27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77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24 107年2月27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5 107年2月28日匯60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6 107年4月18日匯769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7 107年4月23日匯23萬55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8 107年4月27日匯90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9 107年5月28日匯126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0 107年6月4日匯349萬1150元至上開帳戶(原起訴載為349萬1100元,應予更正) ①本院卷379頁匯款資料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 8-31 107年7月4日匯14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2 107年7月12日匯120萬486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3 107年7月31日匯200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4 107年8月1日匯4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5 107年9月3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81頁 ②本附表新增 8-36 107年9月3日匯85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7 107年9月21日匯94萬50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8 107年9月25日匯55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9 107年10月16日匯173萬60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0 107年10月16日匯100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1 107年10月17日匯200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2 107年10月17日匯100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3 107年10月17日匯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 8-44 107年10月18日匯126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5 107年10月29日匯200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6 107年10月29日匯100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7 107年10月29日匯546萬7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 8-48 107年12月3日匯1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83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49 107年12月26日匯800萬30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85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50 108年1月30日匯180萬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1 108年3月20日匯173萬9100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87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52 108年4月1日匯3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3 106年4月6日匯15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本院卷371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54 106年5月10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5 106年5月22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6 106年5月22日匯7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7 106年6月14日匯17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8 106年7月28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9 106年7月28日匯288萬4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0 106年8月29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73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61 106年10月24日匯585萬31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2 106年10月24日匯5萬193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3 106年11月29日匯19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4 106年12月11日匯21萬6590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75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65 106年12月19日匯128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6 106年12月26日匯10萬80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7 107年1月26日匯15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8 107年9月21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95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69 107年10月3日匯12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0 107年10月17日匯1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1 107年11月14日匯396萬50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97頁匯款資料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 8-72 108年1月25日匯99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399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73 108年5月6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4 106年3月28日匯2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本院卷407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75 106年10月24日匯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409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76 106年11月28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7 106年12月12日匯27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8 107年1月5日匯7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9 107年2月12日匯30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0 107年2月26日匯27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1 107年6月27日匯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2 107年7月9日匯39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3 107年8月8日匯10萬64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4 107年8月23日匯5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5 107年8月27日匯4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6 107年8月28日匯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411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87 107年8月29日匯66萬56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8 107年9月17日匯97萬66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9 107年9月20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0 107年9月21日匯14萬76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1 107年9月25日匯8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2 107年10月3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3 107年10月4日匯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4 107年10月5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5 107年10月17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6 107年10月25日匯39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7 107年11月14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8 107年11月21日匯7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413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99 107年12月22日匯89萬85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1月25日匯62萬4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2月22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2月25日匯78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3月27日匯7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4月18日匯216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本院卷417頁匯款資料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 0-000 000年4月18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4月19日匯73萬8000元至上揭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5月6日匯304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本院卷419頁匯款資料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 0-000 000年5月21日匯90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本院卷421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5月22日匯21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421頁匯款資料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 0-000 000年5月28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5月28日匯72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421頁匯款資料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 0-000 000年6月10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423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6月11日匯4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6月14日匯45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6月24日匯37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6月25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6月26日匯45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7月9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本院卷425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7月9日匯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3月28日匯30萬3000元至上開黃先寶中國信託帳戶 ①本院卷407 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9-1 曾孝藩 曾孝藩委由曾源祥於107年10月31日匯45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47頁。 ②本附表新增。 9-2 曾孝藩於107年12月27日匯款36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50頁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 9-3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11月2日匯款136萬8千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 9-4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1月4日匯款360萬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 9-5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2月1日匯款90萬30元至張雅萍指定之張義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3頁 ②本附表新增。 9-6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7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41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 9-7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7月2日匯款200萬15元、160萬15元元(共360萬30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本附表新增。 9-8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7月31日匯款200萬15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43頁 ②本附表新增。 9-9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8月1日匯款100萬15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②同上 9-10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9月4日匯款180萬15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②同上 9-11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414萬60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49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 9-12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12月27日匯款200萬15元、115萬15元(合計315萬30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1頁 ②本附表新增。 9-13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1月4日匯款45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4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 9-14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2月1日匯款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 9-15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2月22日匯款200萬元、70萬元(共27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 9-16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4月22日匯款88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9-17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4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1 9-18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5月30日匯款1,08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 9-19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86萬元(共486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3 9-20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6月13日匯款200萬元、52萬元(共252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4 9-21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53萬元、200萬元、160萬元(共913 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5 9-22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6月20日匯款200萬元、70萬元(共27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6 9-23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6月28日匯款84萬5000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7 10-1 邱明香 108年7月12日匯270萬元至前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0-2 108年7月15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3 108年7月17日匯180萬元、63萬元( 共243 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4 108年8月1日匯10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5 108年8月7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6 108年9月26日匯52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7 109年1月20日匯147萬8500元、100萬元(共247萬8500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8 109年1月21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9 109年2月21日匯款84萬元、60萬元 (共144 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3月17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4月27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1 林韋志 108年11月20日匯126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 11-2 109年1月21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3 108年6月20日匯36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1-4 108年6月24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5 108年6月27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6 108年7月9日匯7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7 108年7月15日匯54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8 108年12月9日匯117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9 108年12月12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12月26日匯243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12月30日匯1,26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1月15日匯54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2月21日匯7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2-1 邱鳳琴 108年1月28日匯45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65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2-2 108年5月24日匯27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2-3 108年7月4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1 蘇永城 107年3月21日匯360萬元至上開帳戶 警一卷第167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3-2 107年4月18日匯35萬8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3 107年5月2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4 107年12月25日匯32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5 108年2月26日匯32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6 108年3月28日匯36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7 108年4月2日匯27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8 108年5月7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9 108年5月8日匯27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6月6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6月24日匯296萬元、100萬元 (共396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6月28日匯3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13 蘇永城委託劉幸霖於108年2月27日匯款210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 警一卷第168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3-14 蘇永城委託劉幸霖於108年5月24日匯款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15 蘇永城委託劉幸霖於108年6月6日匯款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 馬爽 107年11月26日匯18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本院卷第17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4-2 108年1月4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警一卷第162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4-3 108年1月28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4 108年2月25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5 108年2月26日匯48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6 108年2月28日匯98萬9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7 108年4月15日匯89萬4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8 108年4月16日匯200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9 108年4月17日匯37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4月18日匯162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4月29日匯82萬3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5月16日匯100萬元、100萬元 、80萬元(共2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5月17日匯100萬元、100萬元 、70萬元(共27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5月20日匯194萬元、71萬2000元(共265萬2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6月4日匯100萬元、98萬元( 共198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6月25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7月11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7月18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7月22日匯14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00-00 000年7月26日匯162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5 蔡忠應 108年5月16日匯25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7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6 吳旻霖 108年7月3日匯45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7-1 梁惠蘭 許育耀 由梁惠蘭於107年4月16日匯46萬8千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本院卷第9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91頁編號37匯款申請書 ③自編號17-1至17-47皆為本附表新增。 17-2 由梁惠蘭於107年5月8日以許淵傑名義匯135萬元至上揭帳戶 本院卷第9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7-3 由梁惠蘭於107年5月10日匯243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本院卷第9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同上偵卷㈤第47頁編號12匯款申請書 17-4 由梁惠蘭於107年5月23日匯324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本院卷第9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同上偵卷㈤第61頁編號19匯款申請書 17-5 由梁惠蘭於107年5月25日匯57萬6千元至上揭帳戶 本院卷第10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7-6 由梁惠蘭於107年5月29日匯72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本院卷第10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同上偵卷㈤第35頁編號2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7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1日匯369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本院卷第10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同上偵卷㈤第49頁編號13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8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7日匯21萬6千元至上揭帳戶 ①本院卷第10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同上偵卷㈤第63頁編號20郵政匯款申請書 17-9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11日匯158萬4千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65頁編號21郵政匯款申請書 17-10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14日匯75萬6千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89頁編號36郵政匯款申請書 17-11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15日匯261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51頁編號14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12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20日匯390萬6千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53頁編號15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13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27日匯360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41頁編號10東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 17-14 由梁惠蘭於107年7月3日匯234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39頁編號8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15 由梁惠蘭於107年7月12日匯414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35頁編號1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16 由梁惠蘭於107年7月16日匯378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39頁編號9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17 由梁惠蘭於107年7月23日匯630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37頁編號4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18 由梁惠蘭於107年7月27日匯66萬6千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55頁編號16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19 由梁惠蘭於107年8月10日匯306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39頁編號7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20 由梁惠蘭於107年8月20日匯216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37頁編號5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21 由梁惠蘭於107年9月7日匯234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35頁編號3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22 由梁惠蘭於107年9月25日(匯款單上寫26日)匯款306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37頁編號6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及本院卷第34頁之交易明細 17-23 由梁惠蘭於107年10月15日匯172萬2千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67頁編號22郵政匯款申請書 17-24 由梁惠蘭於107年10月25日匯90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45頁編號11-1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25 由梁惠蘭於107年11月23日匯270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89頁編號35郵政匯款申請書 17-26 由梁惠蘭於107年11月23日匯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57頁編號17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27 由梁惠蘭於107年12月13日匯504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69頁編號23郵政匯款申請書 17-28 由梁惠蘭於107年12月21日匯113萬4千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71頁編號24郵政匯款申請書 17-29 由梁惠蘭於107年12月27日匯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87頁編號33郵政匯款申請書 17-30 由梁惠蘭於108年1月19日匯450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73頁編號25郵政匯款申請書 17-31 由梁惠蘭以許豪文名義於108年1月 21日匯30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張義新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95頁編號40許豪文東港區漁會帳戶內頁交易明細 17-32 由梁惠蘭於108年1月31日匯180萬元至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偵卷㈤第75頁編號26郵政匯款申請書 17-33 由梁惠蘭於108年1月31日匯54萬元至上揭帳戶 警一卷第163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7-34 由梁惠蘭於108年2月19日款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卷第77頁編號27郵政匯款申請書 17-35 由梁惠蘭於108年2月27日匯234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卷第85頁編號31郵政匯款申請書 17-36 由梁惠蘭於108年3月28日匯144萬元至上揭帳戶 警一卷第163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7-37 由梁惠蘭於108年3月28日匯72萬元至上揭帳戶 警一卷第163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7-38 由梁惠蘭於108年4月2日匯215萬1千元至上揭帳戶 偵6232卷㈤第43頁編號11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39 由梁惠蘭於108年4月2日匯306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卷第79頁編號28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0 由梁惠蘭於108年4月22日匯144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卷第81頁編號29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1 由梁惠蘭於108年4月24日匯198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卷第59頁編號18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42 由梁惠蘭於108年4月24日匯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卷第83頁編號30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3 由梁惠蘭於108年5月7日匯270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卷第85頁編號32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4 由梁惠蘭於108年5月21日匯216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卷第93頁編號39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5 由梁惠蘭於108年5月22日匯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卷第91頁編號38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6 由梁惠蘭於108年6月4日匯126萬元至上揭帳戶 同上卷第87頁編號34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7 由梁惠蘭於108年6月17日匯216萬元至上揭帳戶 本院卷第45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18-1 吳登轉 吳登轉於108年3月28日委由李彥清 匯90萬元;另於108年4月24日委其 配偶謝麗雲匯108 萬元(兩筆合計198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漁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吳登轉陳述(警六卷第1869頁警詢筆錄) ②本院卷㈧第153頁資金金額及流向核對表。 ③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 18-2 吳登轉自107年6月起,陸續於不詳時、地,交付合計46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49 萬元)予梁惠蘭。 ①吳登轉陳述(同上) ②依吳登轉所述投資666萬元扣除上開匯款198萬元。 ③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2 19-1 黃清佐 黃清佐委由其姐夫張晉毓於108年3月29日匯100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42頁許豪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9-2 黃清佐於108年3月29日匯80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警二卷第373頁許豪文郵 局帳戶匯款紀錄。 ②本院卷第42頁許豪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9-3 黃清佐委託陳懿芳於108年5月21日匯36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清佐陳述(警六卷第1834頁警詢筆錄)。 ②陳懿芳陳述(警六卷第1854頁警詢筆錄) ③警二卷第375頁許淵傑郵局帳戶匯款紀錄。 ④本院卷㈧第153頁資金金 額及流向核對表。 19-4 黃清佐委託陳懿芳於108年6月28日匯40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黃清佐陳述(警六卷第1834頁警詢筆錄)。 ②陳懿芳陳述(警六卷第1854頁警詢筆錄)。 ③警二卷第374頁許豪文郵局帳戶匯款紀錄。 ④本院卷㈧第153頁資金金 額及流向核對表。 19-5 黃清佐於107年至109年間,陸續於不詳時、地交付393萬8,000元予梁惠蘭 (原起訴書記載466萬元,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與當事人及證人黃清佐確認後更改如上) ①黃清佐陳述(警六卷第1830至1831頁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7頁)。 ②依黃清佐所述投資649萬8千元扣除上開匯款總額256萬元為393萬8千元。 20-1 鄧凱芹 107年7月19日匯180 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55頁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 20-2 107年7月27日匯款66萬6千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上揭卷頁之華南銀行匯 款回條聯。 ②本附表新增。 20-3 107年8月9日匯款162 萬元至上揭許淵傑東港漁會帳戶。 ①同上揭卷第257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 20-4 107年8月13日匯54萬元至上揭東港漁會帳戶 ①匯款證據同上。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3 20-5 107年9月4日匯54萬元至上揭東港漁會帳戶 ①同上揭卷第258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4 20-6 107年10月25日匯90萬元至上揭東港漁會帳戶 ①匯款證據同上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5 20-7 107年11月22日匯360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上揭卷第259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本附表新增。 20-8 108年1月31日匯54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同上揭卷第260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6 20-9 108年2月26日匯54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匯款證據同上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7 00-00 000年3月28日匯90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同上揭卷第261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8 00-00 000年4月19日匯36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匯款證據同上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9 00-00 000年5月21日匯90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同上揭卷第262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0 00-00 000年6月4日以程孟花名義匯款70萬6千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同上揭卷頁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6月17日匯款56萬7千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同上揭卷第263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7月4日匯36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匯款證據同上卷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1 20-16 鄧凱芹以湯勝富名義108年11月29日匯款9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66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本附表新增。 20-17 鄧凱芹以程孟花名義108年12月9日匯款90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66頁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2月3日匯144 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警一卷第150頁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及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67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3 00-00 000年3月13日匯90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匯款證據同上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4 00-00 000年5月14日匯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及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68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5 00-00 000年5月13日匯54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馬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㈦第389頁鄧凱芹匯款明細及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68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6 21 潘盈進 潘盈進委由鄧凱芹於108年1月16日代理匯款54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 259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2-1 陳葦緁 林偉薰 由陳葦緁於108年2月19日匯18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本院卷第40頁許豪文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67頁資金金額及流向核對表。 ②本附表新增。 22-2 由陳葦緁於108年5月22日匯90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本院卷第44頁許豪文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67頁之資金金額及流向核對表。 ②本附表新增。 22-3 由陳葦緁於108年6月17日匯90萬元至上開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45頁陳葦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本院卷第45頁許豪文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 22-4 由陳葦緁陸續於107年至000年0月間之不詳日時,在梁惠蘭家中交付合計108 萬元現金予梁惠蘭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所載300 萬元有誤,應更正如上)。 ①本院卷第67頁之資金額及流向核對表。 ②以林偉薰、陳葦緁之投資總額306萬元扣除上揭匯款後,為108萬元(306萬元-18萬元-90萬元-90萬元=108萬元) 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 22-5 陳葦緁 108年12月5日匯126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 帳戶受款紀錄及109年偵字 第6232號卷㈤第241頁存款 人收執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3 22-6 108年12月17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同上①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及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39頁存款人收執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4 22-7 108年12月23日匯7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同上①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及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41頁存款人收執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 22-8 109年2月5日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同上①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及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43頁存款人收執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6 22-9 109年2月5日匯款2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同上①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3月20日匯5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同上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及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㈤第239頁存款人收執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7 00-00 000年3月20日匯17萬元至陳威廷之帳戶 ①警六卷第1625頁陳葦緁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4月23日匯36萬元至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上①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及警六卷第625頁陳葦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8 22-13 陳葦緁自108年8月9日後,於不詳時地交付18萬元現金予張雅萍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所載300 萬元有誤,應更正如上)。 ①陳葦婕於警詢中曾稱其向被告張雅萍以現金投資300 多萬元(見警六卷第1607頁),然告訴人陳葦婕與被告張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陳葦婕之投資額為462 萬元,兩者相符 。又據告訴人提出上開編號22-5至22-12所示匯款資料,合計僅有444 萬元,本院因此認定陳葦緁對被告張雅萍投資總額為462 萬元,經扣除上開匯款投資444 萬元後,現金投資部分應為18萬元,非300 萬元,應予更正。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 22-14 林偉薰 自109年農曆春節前夕起,陸續於不詳地點,交付共270萬元現金予張雅萍。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所載468 萬元有誤,應更正如上)。 ①林偉薰總投資額為351 萬元,而其如下所示匯款投資額(附表二編號22-13、22-14)合計僅為81萬元,故本院認定告訴人林偉薰現金投資額為270 萬元。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 00-00 000年2月5日匯16萬元、20萬元(共36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 帳戶受款紀錄及109年偵字 第6232號卷㈤第252、253 頁之存款收執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4 00-00 000年3月6日匯45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5 23-1 鍾亦宸 范秋婷 107年6月27日以鍾曜陽名義匯126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漁會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㈥第 21頁第一銀行鍾曜陽7855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 ②從編號23-1至23-64均為本附表新增。 23-2 107年7月23日以鍾曜陽名義匯180萬元至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同上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23-3 107年8月20日以鍾曜陽名義匯90萬元至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同上卷第25頁之交易明細 23-4 107年9月4日以鍾曜陽名義匯54萬元至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同上卷第27頁之交易明細 23-5 107年9月25日以鍾曜陽名義匯180萬元至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同上卷第29頁之交易明細 23-6 107年10月15日以鍾曜陽名義匯180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 23-7 107年12月12日以鍾曜陽名義匯378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33頁之交易明細 23-8 108年1月18日以鍾曜陽名義匯240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35頁之交易明細 23-9 108年3月28日以鍾曜陽名義匯54萬元至上揭許淵傑東港漁會帳戶 同上卷第37頁之交易明細 23-10 107年5月某日後至108年8月9日前,在梁惠蘭、許育耀住所,陸續交付合計606萬元現金給梁惠蘭 以鍾亦宸、范秋婷投資總額2,088萬元扣除上揭匯款後所得。 23-11 由鍾亦宸於108年8月22日匯65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㈥第188頁LINE上351-副圖匯款單 23-12 由鍾亦宸於108年8月23日匯180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51頁之匯款單 23-13 由鍾亦宸於108年8月27日匯108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馬爽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51頁匯款單 23-14 由鍾亦宸於108年9月2日匯10萬8千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53頁匯款單 23-15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3日匯150萬元至上揭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卷第53頁匯款單 23-16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3日匯30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55頁匯款單 23-17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4日匯9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邱明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55頁匯款單 23-18 由鍾亦宸於108年9月4日匯72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顏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57頁匯款單 23-19 由范秋婷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8年9月10日匯9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碧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57頁匯款單 23-20 由范秋婷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8年9月10日匯18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59頁匯款單 23-21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11日匯30萬元至上述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卷第59頁匯款單 23-22 由范秋婷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8年9月11日匯6萬元至前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61頁匯款單 23-23 由鍾亦宸於108年9月16日匯45萬元至上述陳碧玲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61頁匯款單 23-24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16日匯45萬元至前揭陳碧玲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63頁匯款單 23-25 由鍾亦宸於108年9月16日匯45萬元至上開陳碧玲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63頁匯款單 23-26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16日匯45萬元至前揭陳碧玲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65頁匯款單 23-27 由范秋婷於108年10月1日匯373萬5千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65頁匯款單 23-28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3日匯234萬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67頁匯款單 23-29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8日匯112萬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71頁匯款單 23-30 由范秋婷於108年10月8日匯194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69頁匯款單 23-31 由范秋婷於108年10月14日匯15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林韋志東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71頁匯款單 23-32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14日匯150萬元至上開林韋志東港合作金庫帳戶 同上卷第73頁匯款單 23-33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14日匯150萬元至上開林韋志東港合作金庫帳戶 同上卷第73頁匯款單 23-34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14日匯108萬元至前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75頁匯款單 23-35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17日匯9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75頁匯款單 23-36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18日匯18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邱明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77頁匯款單 23-37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22日匯30萬6千元至前揭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卷第77頁匯款單 23-38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28日匯360萬元至前述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79頁匯款單 23-39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29日匯270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189頁LINE右側353副圖匯款單 23-40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29日匯234萬至張雅萍指定之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卷第189頁LINE左側353副圖匯款單 23-41 以鍾曜陽名義於108年11月4日匯5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79頁匯款單 23-42 以鍾曜陽名義於108年11月4日匯40萬元至前揭林韋志東港合作金庫帳戶 同上卷第81頁匯款單 23-43 范秋婷於108年11月12日匯180萬元至上述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81頁匯款單 23-44 范秋婷於108年11月18日匯130萬1千元至前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83頁匯款單 23-45 范秋婷於108年11月29日匯18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曾孝藩台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83頁匯款單 23-46 鍾亦宸於108年11月29日匯180萬元至上開曾孝藩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同上卷第85頁匯款單 23-47 鍾亦宸於108年12月9日匯72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張志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85頁匯款單 23-48 鍾亦宸於108年12月16日匯100萬元至前述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卷第87頁匯款單 23-49 范秋婷於108年12月23日匯80萬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87頁匯款單 23-50 鍾亦宸於108年12月24日匯280萬元至上述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89頁匯款單 23-51 范秋婷於109年1月13日匯30萬6千元至上述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89頁匯款單 23-52 范秋婷於109年2月6日匯50萬元至前述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卷第191頁LINE上359副圖之匯款單 23-53 范秋婷於109年2月6日匯58萬元至前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191頁LINE上359副圖之匯款單 23-54 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2月7日匯201萬6千元至前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91頁匯款單 23-55 鍾亦宸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2月14日匯195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91頁匯款單 23-56 於109年2月14日匯201萬元至上開曾孝藩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同上卷第93頁匯款單 23-57 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2月24日匯180萬元至前述林韋志東港合作金庫帳戶 同上卷第93頁匯款單 23-58 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9年3月25日匯 14萬元至上述邱明香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192頁LINE上361副圖之匯款單 23-59 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4月9日匯90萬元至上述邱明香郵局帳戶 同上卷第192頁LINE上363副圖之匯款單 23-60 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4月9日匯245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李建忠新光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192頁LINE上363副圖之匯款單 23-61 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4月9日匯15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采湄玉山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192頁LINE上363副圖之匯款單 23-62 於108年10月4日由范秋婷在自宅交付216萬元現金予張雅萍。 ①被告張雅萍自白(本院卷第19頁) ②本院卷第383頁LINE對話擷圖。 23-63 由范秋婷於109年4月9日在自宅交付598萬6000元現金予張雅萍。 ①被告張雅萍自白(本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70 、71頁) ②本院卷㈦第269至281頁LINE對話擷圖及傳送的照片。 23-64 由范秋婷於109年4月17日在自宅交付180萬元現金予張雅萍。 ①被告張雅萍自白(本院卷第19頁) ②本院卷㈧第335至341頁LINE對話擷圖及傳送之照片 24-1 蘇坤風 107年6月26日匯54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坤風指訴(111年 他字第912號卷第436至43 6-1頁) ②111年他字第912號卷第433 頁東港區漁會蘇坤風帳戶 交易明細。 ③本附表新增 24-2 107年7月5日匯18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4-3 108年7月4日以鄭雅玫名義匯90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前揭證人蘇坤風指訴 ②同上揭卷第434頁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附表新增 25-1 熊敏寬 108年10月14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麥當勞餐廳內交付126萬元現金予鍾亦宸、范秋婷 ①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一第74頁警詢筆錄。 ②被告范秋婷陳述(本院卷第397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 25-2 109年4月1日(原起訴書記載109年2月)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鍾亦宸住家內交付18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一第74頁警詢筆錄。 ②參照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四之LINE對話截圖,更改交付日期為109年4月1日,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卷第394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 26-1 林政松 108年10月3 日在鍾亦宸住○○○ 000○○○○○○○○ ○○○○○○○○○○○ ○○○巷○0000○○ ○000○○○○0000號卷 一第114頁警詢筆錄 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1 26-2 108年10月8日在上址交付306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匯款證據同上①、②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 26-3 108年10月14日在上址交付180萬元 現金予鍾亦宸 ①匯款證據同上①、②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3 26-4 108年10月15日在上址交付36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匯款證據同上①、②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4 26-5 108年10月25日在上址交付684萬元 現金予鍾亦宸 ①匯款證據同上①、②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 26-6 108年11月25日在上址交付540萬元 現金予鍾亦宸 ①匯款證據同上①、②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 26-7 108年11月29日在上址交付180萬元 現金予鍾亦宸 ①匯款證據同上①、②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7 26-8 108年12月15日在上址交付900萬元 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 警六巷第1917頁),新增 ②本院卷第416頁證人林政 松筆錄 ③本附表新增。 26-9 109年2月11日在上址交付144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同上①、②、③ 00-00 000年2月24日在上址交付198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 警六巷第1917頁) ②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一第 114頁警詢筆錄 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8 00-00 000年3月15日在上址交付45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 警六巷第1917頁),新增 ②本院卷第416頁證人林政 松筆錄。 ③本附表新增。 00-00 000年4月9日在上址交付60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 (警六巷第1917頁) ②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一第 114頁警詢筆錄 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9 27-1 劉易達 108年9月4日匯158萬4千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4 ②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 (警六卷第1897頁)。 ③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七第174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27-2 108年10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鍾亦宸指定之鍾瑞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 ②同上警六卷之投資明細 ③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二第195頁鍾瑞芳帳戶交易明細 27-3 108年10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上開 鍾瑞芳帳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 ②同上警六卷之投資明細 ③同上偵卷二第197頁鍾瑞芳帳戶交易明細。 27-4 108年10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上開 鍾曜陽帳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5 ②同上警六卷之投資明細 ③同上偵卷七第175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27-5 108年11月07日匯250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 ②、③同上。 27-6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8月23日匯193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2 ②同上警六卷之投資明細 ③同上偵卷七第174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27-7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10月01日匯396萬元至上開鍾瑞芳帳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8 ②同上警六卷之投資明細 ③同上偵卷二第195頁鍾瑞芳帳戶交易明細。 27-8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10月8日匯200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3 ②同上警六卷之投資明細 ③同上偵卷七第175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27-9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10月17日匯90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4 ②同上警六卷之投資明細 ③同上偵卷七第175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27-10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10月28日匯140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5 ②同上警六卷之投資明細 ③同上偵卷七第175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27-11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11月7日匯110 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6 ②同上警六卷之投資明細 ③同上偵卷七第175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00-00 000年9月23日在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本附表新增。 ②同上警六卷之投資明細 ③核對同上偵卷七第174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未發現對應之匯入資料,但當事人對此項投資款不爭執 ,亦同意將之列為現金交付 00-00 000年10月22日在鍾亦宸、范秋婷住處交付246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7 ②同上警六卷之投資明細 ③被告鍾亦宸承認(警二卷第417、418頁) 00-00 000年11月15日在上址交付79萬2千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8 ②、③同上。 00-00 000年11月29日在上址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9 ②、③同上。 00-00 000年12月16日在上址交付48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0 ②、③同上。 00-00 000年12月23日在上址交付40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1 ②、③同上。 28 鍾瑞芳 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在不詳地點交付合計270萬元予范秋婷。 ①鍾瑞芳陳述(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㈡第61頁筆錄) ②鍾瑞芳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9月初將一筆投資款90萬元匯至鍾曜陽帳戶,然經核對卷內鍾曜陽帳戶明細(109年偵字第6232號卷㈦第174至175頁),並無相符者。因當事人對鍾瑞芳之投資總額不爭執,故依鍾瑞芳警詢中所言(警六卷第1938頁),認定鍾瑞芳之投資款均為現金交付 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9 范秀芬 109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8萬元現金予范秋婷 ①范秀芬陳述(109年偵字第 6232號卷㈡第45頁筆錄、 本院卷第405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30-1 范秋卿 107年12月17日匯27萬元至范秋婷指定之鍾曜陽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范秋卿陳述(本院卷 第413頁筆錄)。 ②鍾曜陽帳戶明細(109年偵 字第6232號卷㈦第17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1 30-2 於不詳時、地交付198 萬元現金予范秋婷 ①范秋卿陳述(本院卷第4 13頁筆錄)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2附表三編 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所有人 1 TOD'S零錢包 1 3,000 張雅萍 2 BALENCIAGA胸口包 2 66,000 張雅萍 3 BALENCIAGA機車包 2 120,000 張雅萍 4 HERME'S肩背包 1 70,000 張雅萍 5 HERME'S長夾 1 100,000 張雅萍 6 HERME'S短夾 1 120,000 張雅萍 7 J'code銀飾 3 6,000 張雅萍 8 GUCCI皮帶 2 40,000 張雅萍 9 GUCCI肩背包 1 63,000 張雅萍 10 GUCCI零錢包 2 30,000 張雅萍 11 GUCCI側背包 1 60,000 張雅萍 12 GUCCI貝殼包 1 60,000 張雅萍 13 克羅心眼鏡 4 40,000 張雅萍 14 WINGS IN THE AIR眼鏡 1 10,000 張雅萍 15 K金手環 2 10,000 張雅萍 16 BURBERRY娃娃 5 25,000 張雅萍 17 BURBERRY後背包 2 80,000 張雅萍 18 LV鑰匙圈 10 200,000 張雅萍 19 LV短夾 2 40,000 張雅萍 20 LV長夾 2 70,000 張雅萍 21 LV肩背帶 1 10,000 張雅萍 22 LV手機殼 1 20,000 張雅萍 23 LV郵差包 1 100,000 張雅萍 24 LV側背包 1 120,000 張雅萍 25 LV手提包 1 120,000 張雅萍 26 LV雨傘 1 20,000 張雅萍 27 LV涼鞋 1 30,000 張雅萍 28 太和工房手鍊 1 1,000 張雅萍 29 DIOR休閒鞋 4 80,000 張雅萍 30 DIOR肩背包 1 60,000 張雅萍 31 DIOR胸口包 1 50,000 張雅萍 32 DIOR側背包 1 50,000 張雅萍 33 PRADA長夾 2 40,000 張雅萍 34 BVLGARI眼鏡 1 18,000 張雅萍 35 BVLGARI名片夾 1 15,000 張雅萍 36 VEDI VERO眼鏡 1 15,000 張雅萍 37 FENDI零錢包 1 20,000 張雅萍 38 OFF WHITE後背包 1 10,000 張雅萍 39 CHANEL長夾 5 300,000 張雅萍 40 CHANEL手機袋 1 10,000 張雅萍 41 CHANEL牛仔包 1 150,000 張雅萍 42 CHANEL斜背包 4 200,000 張雅萍 43 CHANEL手機包 1 50,000 張雅萍 44 CHANEL小背包 1 50,000 張雅萍 45 CHANEL後背包 1 50,000 張雅萍 46 CHANEL涼鞋 1 20,000 張雅萍 47 CHANEL休閒鞋 1 20,000 張雅萍 48 CHANEL項鍊 13 260,000 張雅萍 49 CHANEL眼鏡 1 80,000 張雅萍 50 ANYA斜包 1 30,000 張雅萍 51 KARL護照套 1 20,000 張雅萍 52 飾品 8 8,000 張雅萍 53 新加坡幣 684 14,405 張雅萍 54 韓幣 000000 0,100 張雅萍 55 泰銖 00000 00,000 張雅萍 56 歐元 2715 92,300 張雅萍 57 CHANEL硬殼包 50,000 張雅萍 58 IPHONE 11手機 1 30,000 張雅萍 59 AJB-8895自小客車 1 600,000 張雅萍 60 LV男用腰包 1 100,000 張雅萍 61 LV男用背包 3 300,000 張雅萍 62 大摩洋酒 1 100,000 張雅萍 63 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 1 2,600 張雅萍 64 BURBERRY風衣 1 100,000 張雅萍 65 LV背包 1 100,000 張雅萍 66 LV粉色肩背包 1 100,000 張雅萍 67 COACH黑色側包 1 30,000 張雅萍 68 LV咖啡色包包 3 300,000 張雅萍 69 LV郵差包 1 120,000 張雅萍 70 COACH黑色帆布包 1 50,000 張雅萍 71 LV咖啡色長夾 1 35,000 張雅萍 72 BV牌黑色編織長夾 1 50,000 張雅萍 73 HERMES紅色短夾 1 120,000 張雅萍 74 YSL牌香檳銀鍊包 1 40,000 張雅萍 75 BALENCIAGA 黑色小機車包 1 35,000 張雅萍 76 GUCCI圍巾 1 15,000 張雅萍 77 LV方型復古包 1 150,000 張雅萍 78 GUCCI麂皮包 1 60,000 張雅萍 79 BURBERRY水桶帆布包 1 40,000 張雅萍 80 金色手鍊 1 100,000 張雅萍 81 金色手環 1 100,000 張雅萍 82 新臺幣40萬元 400,000 鍾亦宸 83 GUCCI包 1 60,000 范秋婷 84 BALENCIAGA包 40,000 范秋婷 85 BOTTEGA VENETA包 2 120,000 范秋婷 86 珍珠耳環 1 600 范秋婷 87 BULGARI眼鏡 1 18,000 范秋婷 88 HERMES手環 3 100,000 范秋婷 89 FENDI皮夾 1 50,000 范秋婷 90 CARTIER手錶 1 300,000 范秋婷 91 GUCCI包 3 180,000 范秋婷 92 粉色BV包 1 100,000 范秋婷 93 BURBERRY背包 2 200,000 范秋婷 94 HERMES圍巾 1 500,000 范秋婷 95 蘋果手機 1 35,000 鍾亦宸附表四:判決內文案卷簡稱對照表編 號 案卷簡稱 案卷名稱 1 本院卷㈠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 2 本院卷㈡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 3 本院卷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 4 本院卷㈣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 5 本院卷㈤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 6 本院卷㈥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 7 本院卷㈦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㈦ 8 本院卷㈧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㈧ 9 本院卷㈨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㈨ 10 本院卷㈩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㈩ 11 本院卷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 12 本院卷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 13 本院卷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 14 本院卷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 15 本院卷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 16 本院卷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 17 本院卷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 18 本院卷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 19 警卷一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1 20 警卷二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2 21 警卷三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3 22 警卷四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4 23 警卷五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5 24 警卷六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6 25 調查站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法字第10970529180號卷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