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請 求人 即原 告 邱紹信相 對人 即被 告 楊財喜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504號(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99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 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89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之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楊財喜(下稱相對人)在軍旅多年擔任士官長職務,每月享有新臺幣(下同)4萬1,000 元終身俸,且事母至孝。此種「好像放在你媽的老
B 裡,忘了拔出來」等語當然不會用在軍中長官與同輩間,相對人貶損輕蔑請求人即原告邱紹信(下稱請求人)之意味,極為明顯,深感難堪受辱,爰請求繼續審判此種極度汙衊輕視女性之輕薄言詞,捍衛女男平權。另請考量請求人居住地為桃園市,因身有慢性糖尿病,血糖控制不易,長途乘車,精神疲憊,意識不清,思慮欠周,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當庭意識模糊、思慮不周之情形,請求撤銷於110 年7 月5日當庭和解,繼續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於110 年10月5 日在本院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嗣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10 年10月1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乙情,有陳述狀上本院戳章可佐,係於成立或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明定。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89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有錯誤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於本案所為使請求人深感難堪受辱,且請求人於和解時意識不清,思慮欠周云云。惟本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係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因請求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且本院成立和解當日,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經兩造當事人閱覽後並無異議,故請求人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於和解成立當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並同意和解而無異議後方簽署姓名,是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是請求人不得請求撤銷本件訴訟上和解。又請求人並未具體說明其有受到詐欺、脅迫,或有民法第738 條各款所列錯誤情事,致其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實難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既無和解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