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原 告 陳人豪被 告 蔡福利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91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因排隊結帳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兩造走出店外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側頭部1 拳,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導致頭痛、頭暈之傷害。原告因受傷,3 月餘不能工作,而原告現任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300 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117,000 元(計算式:1,300 元×90日=117,000 元)。另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 元。㈡前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告雖有揮拳,但未擊中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因排隊結帳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兩造走出店外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側頭部1 拳,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導致頭痛、頭暈之傷害等情屬實,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可稽。是本件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犯行。
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1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在餐廳廚房工作,每日工資1,300 元,受傷後共90日不能工作,惟原告提出之里港晨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謹記載「給予藥物治療,宜多休養並觀察有無嘔吐之症狀,並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記載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餐廳廚房任職、每日薪資1,300 元。因此,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原告雖有受傷,但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亦不能證明原告就職處所、薪水數額。其請求被告給付117,000 元,自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100,000元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可參)。
⒉查原告自陳為廚師,家境狀況小康,其於107 年至109 年間
有薪資所得、房屋、田賦等財產;被告自陳從事金屬加工工作,家境狀況小康,並無需要扶養之人,其於107 年至109年間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股利、房屋、土地等財產,前述各情,經兩造陳明(警卷第3 頁、第9 頁,訴卷第105 頁),並有兩造107 年至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傷害原告情節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000 元,於主文第1 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