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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 告 BQ000-H109023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訴訟代理人 BQ000-H109023A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建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Q000-H109023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原告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翰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

9 年7 月1 日某時,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上暱稱為「林巧蓉」之帳號與原告互相通訊,引誘原告拍攝裸露、撫摸身體部位之電子訊號,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原告之住處(地址詳卷)內使用行動電話內建之攝影功能自行拍攝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復以前揭通訊方式傳送該電子訊號予被告。嗣被告因邀約原告外出見面遭拒,另基於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揭通訊方式傳送:「乾哥是天道盟的,如果妳不答應,他要外流(意指前開原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妳學校都會知道」、「我會讓大家看到妳,我群組很多」、「妳的騷穴,大家都會知道」等訊息予原告,令原告在其住處收受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之原告身心發展受有影響以及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我有心賠償,但存款沒有這麼多,目前賠不出來等語置辯。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109 年7 月間,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 號住處,以前揭通訊方式與原告互相通訊,進而知悉原告為國小學生,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19時9 分許,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前揭通訊方式傳送身分不詳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想看其自慰影片,而引誘原告在其位在屏東縣內某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後,於同日時20分許,在其前址住處以前揭通訊方式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嗣因邀約原告見面遭拒,竟基於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9 年7 月1 日19時30分許至21時52分許間,以前揭通訊方式傳送內容為:「乾哥是天道盟的,如果妳不答應,他要外流(意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妳學校都會知道」、「我會讓大家看到妳,我群組很多」、「妳的騷穴,大家都會知道」等訊息予原告,以此傳達欲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本院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前揭規定處罰,並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在案,此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屬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對原告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則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揭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身心發展必然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有損害。再者,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所得、名下財產:被告於107 年之申報所得約16萬餘元、108 年之申報所得約27萬餘元;原告於106 年、107 年則均查無申報所得。另被告名下有土地、田賦各2 筆,原告則未申報有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13至23頁),復依被告自承其擔任志願役4 年後,從事保全業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824 號卷第321 、322 頁),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併衡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予原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參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贅予論述。

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