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立群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立群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立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房屋,因違法加蓋,將法定空地蓋滿,甚至占用被告所有之潮州鎮國中段622 地號土地,因此使雙方產生嫌隙。且告訴人住處排放之廢氣外洩至被告住處;流經告訴人地上物之雨水,因中間已無空地相隔,亦會直接流至被告之房屋,雙方關係長期不睦。案發當天,被告在受告訴人辱罵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口出「奧厝邊」,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屬可容忍之範圍。且其他鄰居有自身內心的評價,不會受「被告是否覺得告訴人是奧厝邊」而影響,故不當然產生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的結果等語。
三、按法院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逕行認定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名譽,而為侮辱行為,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天其有先遭告訴人辱罵「畜生」,且告訴人房屋有越界、對被告房屋排放廢氣、遭雨水滲流,而與被告發生糾紛,雙方關係長期不睦。案發當天,被告在受告訴人辱罵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口出「奧厝邊」,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屬可容忍之範圍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天先遭告訴人辱罵「畜生」一事,不能認定:
⒈按被告若有先遭告訴人辱罵「畜生」,情緒受刺激後才
以「澳厝邊」一詞回罵,衡情二人互罵時間應有密接情形。且如互罵之因果關係明確,被告記憶更應鮮明深刻,於接受調查之初,衡情應向警方及檢察官陳述明白,以示其被動回應之狀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後發現,自錄音開始至被告口出「澳厝邊」一語,間隔約15秒,其間僅聞機車引擎發動聲,未聽得告訴人先行辱罵被告「畜生」一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院簡上卷第149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有說澳鄰居,但我不是對他罵,我是在自言自語,是他自己對號入座來承認我在罵他」及「我騎車經過,我對空氣講話,我是在自言自語,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警卷第6 頁);嗣於偵查中又稱:「因為我都對天空講澳厝邊,是他自己靠過來」(偵卷第26頁),均未提及其於案發前先遭告訴人辱罵「畜生」,其為反擊告訴人才脫口而出「澳厝邊」一語,實在有違情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是騎乘腳踏車經過潮州鎮三進路148 號王全發住處前馬路,喃喃自語『澳厝邊』,並無指名道姓辱罵之意,希望可以改判無罪,可能告訴人誤會我的意思,我希望可以跟他道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益徵被告係自發性地說出「澳厝邊」,,而非先遭告訴人辱罵「畜生」後,情緒受到刺激,才被動以「澳厝邊」一語反擊告訴人。是告訴人當天是否有先罵被告「畜生」一詞,實有可疑。
⒉證人翁啟峰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其有於案發當天聽
到告訴人先罵被告「畜生」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但前開錄音檔案並未錄得上開內容。且證人既稱三不五時即可聽到被告和告訴人雙方爭吵,又稱:「我曾聽過他們(指告訴人)母子罵被告畜生、狗東西』(台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頻繁,告訴人即使曾經辱罵被告,但是否於案發當天辱罵?不無疑問。又證人如係聽聞告訴人辱罵被告「畜生」一詞後才出來觀看,衡情應該也會聽聞被告以「澳厝邊」一言回罵告訴人,但證人對此卻稱:「(我)是聽到聲音才跑出來看,出來看的時候就沒有聽到奧厝邊的聲音」(同前揭卷第126 頁),又稱:「我是出來之後聽到(告訴人罵畜生)的,我有跟他說你不要罵人家這樣子」(同前揭卷第128 頁),前後證詞顯有矛盾。另參以證人只知案發日期為8 月20日,卻無法記憶該日期為星期幾、及案發時間為上午或下午(同前揭卷第127、128頁),而109 年8 月20日又非特殊節日,證人何以如此確定日期,卻不知星期幾及案發之大約時間?亦不合理,故其證詞之憑信性尚有疑問。
⒊綜據上述,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天先遭告訴人辱罵「畜
生」一事,並無錄音為憑,且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上開其他陳述及證人證述亦有瑕疵,故難遽予認定。
㈡責任不明之相鄰關係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在責任已
屬明確,且有責任之一方拒絕承擔法律責任前,任何人均無忍受他人以「澳厝邊」一詞辱罵之義務:
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因房屋相鄰所產生的種種糾紛,,但告訴人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有於告訴人家煮飯時故意灑水、讓水透過縫隙灌到告訴人家,及故意砌一道牆,產生縫隙,致水引流至縫隙,再滲入告訴人住家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實具有特定針對性,並非告訴人與所有的鄰居普遍皆有此類糾紛,亦無告訴人惡意滋擾四鄰的情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為何?應歸責何人?該如何善後處理?均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鄰糾紛,除告訴人以發泡劑填灌相鄰圍牆致被告監視器受損一事,業據被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卷附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其餘各情均未循民事或刑事訴訟訟求得解決。因此在責任未明前,被告以不具實質內容之「澳厝邊」(即壞鄰居、爛鄰居)一詞公然指責告訴人,自屬對他人人格之污衊,足以讓不特定的聽聞者,認為告訴人有不堪相處為鄰之人格瑕疵,故此時告訴人人格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受保護,告訴人並無忍受被告任意以「澳厝邊」一詞辱罵之義務。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縱因故產生嫌隙,仍應秉持理性溝通,尋求解決方式,詎被告竟因心生不滿,恣意以「澳厝邊」一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比鄰而居,為避免日後相處關係更趨惡化,且衡酌被告因受相鄰關係糾紛之困擾,一時衝動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屏東縣○○鎮○○路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立群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縱因故素有嫌隙,雙方仍應秉持理性溝通,循求解決方式,詎被告竟因心生不滿,恣意以粗鄙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62號被 告 黃立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群與王全發為鄰居,因故素有嫌隙。黃立群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王全發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前,見王全發正站在該住處前之馬路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全發辱罵:「奧厝邊(臺語)」、「你就是奧厝邊(臺語)」等語,王全發欲質問而跟隨黃立群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 號之住處前,黃立群接續對王全發辱罵:「奧厝邊啦」、「你就是奧厝邊」等語,足以貶損王全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全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立群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對告訴人王全發辱罵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罵告訴人澳厝邊,因為他一直大聲兇我,我就兇回去,兩個人就在吵架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錄音光碟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