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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483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欣慕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欣慕與許文傅前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19分許,在該監獄信舍4房內,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沈浸於與妄想相關之自閉性思考中,誤認許文傅為其仇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敲擊、踢踹許文傅頭、腹部、且出拳毆打許文傅雙眼,致許文傅受有頭部、腹部鈍挫傷、雙眼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違規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信舍監視器影像截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當庭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並不爭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對他人施暴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本院將被告送請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從過去在受安非他命或相關精神刺激物質作用而出現暫時性的精神症狀,已發展成為一持續性的精神病狀態,而且客觀的心理衡鑑也排出其存在視覺動作協調方面的神經學問題,腦電圖也未顯示其有大腦皮質功能異常的情形,亦應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的診斷。在精神醫學中,常可發現病患在經歷長期且反覆使用安非他命或相關精神刺激物質後,使腦部多巴胺的代謝由暫時性的失調,發展成持續性的異常,進而與思覺失調症有類似的病理生理學變化,故「思覺失調症」應為被告較適當的精神醫學診斷;而被告於行為時仍能清楚知道自己在行為時,未刻意攻擊被害人的眼睛,並非全然無法控制其案發時的行為。根據鑑定所獲之資料,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此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112)0203號鑑定報告可參,爰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雙眼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告訴人自述雙眼紅腫疼痛難耐,現況看東西霧霧的看不太清楚,故告訴人認為自身視力功能現已呈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則原審逕行認定被告所為應論處傷害罪而非重傷害罪,未有調查後續之診療記錄,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被告於犯本案前有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事,業經偵查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引用偵查卷附之前案查註紀錄表為憑,而被告前案與本案都是暴力犯罪,罪質相同,原審認為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加重刑度之必要,尚有誤會,請求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行為應否認定為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

1.不論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上訴書,檢察官都不曾主張告訴人受有何種法定之重傷害(僅主張「告訴人認為」視力已經嚴重減損」),故上訴意旨已難認為明確而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及被告之防禦範圍。

2.不論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併辦意旨書,都僅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腹部鈍挫傷及雙眼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提出之沐恩眼科病歷(111年4月12日初診檢查記錄)亦僅記載被告「雙眼紅癢、左上眼瞼麥粒腫,及雙眼結膜炎,麥粒腫切開引流膿瘍,給予消炎口服及消炎藥水治療,告知不舒服再回診」等情,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視力狀況之記載,則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受有視力嚴重減損一節,難認為有據。

3.依照上開函附之病歷記載,告訴人之眼疾,似均為感染性質的疾病,而看不出與遭到被告毆擊有關,則檢察官以上述函文及上訴書一再主張以該病歷資料證明告訴人已經受有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難認為有據。

4.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狀況,經該院函覆本院表示,當日告訴人主訴眼睛疼痛、眼睛紅,經評估為結膜炎,視力並無明顯惡化現象等情,有該院111年12月23日(111)屏基醫醫字第1111200101號函可憑,益徵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眼睛已經有重傷情事等節可疑。

5.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證明,自無理由。

6.至告訴人當庭雖主張,被告的行為至少應認為是重傷害未遂,然公訴意旨已經指明,被告當天是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且是攻擊告訴人的頭部、腹部及出拳毆打告訴人眼睛等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腹部鈍挫傷、雙眼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的眼睛攻擊;且被告與告訴人僅為獄友關係,之前並無重大過節,而被告於行為時因為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嚴重減低其判斷能力,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曾舉證證明被告有此犯意,故被告是否果有致告訴人眼睛受有重傷之故意,顯有可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關於被告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可參。

3.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記錄,及於110年12月17日為本案犯行等,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對於其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坦認不諱,並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都不爭執,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且公訴檢察官也當庭陳明,因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罪名都是暴力犯罪,可見被告確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可認為檢察官也已經對於被告構成累犯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證明。

3.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節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且於本案案發時正因殺人未遂案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於犯案執行期間未能反省思過,竟再犯本案、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控制能力低於常人、以徒手毆擊告訴人為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痛苦,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