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耀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伍耀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3時前某時,見林雍翔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自行將該機車之車牌拆下後丟棄。嗣伍耀宏於110年12月14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林雍翔)。
理 由
一、被告固然承認有上述「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騎乘上開原懸掛CN8-161號車牌,林雍翔所有之機車」之行為,但否認有竊盜犯意、犯行,辯稱其認為該車是友人楊健鴻所有,而楊健鴻105年間因案被羈押時,與被告處於同一舍房,同意出借而委託被告先行前往高雄火車站前取走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鑰匙放在機車置物箱),嗣其於106間再度入間服刑前,將該車遺留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待其於110年間出獄後,回到原停放地點,沒有看到該車,從此就不斷找尋該車,因看到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外型與楊健鴻所有之機車相同,遂將鑰匙插入,發現可以發動,遂認為該車就是楊健鴻所有而經他人竊取並變造引擎號碼後懸掛不同車牌,所以想將該車牽至東港分局請警方查核,但不久就因通緝身份而為警逮捕,其主觀上並無竊盜該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經在原審自白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承該自白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僅辯稱「當初原審法官告訴我,東西不是我的,我使用了就是偷,我才認罪」、「我會上訴是因為檢察官上訴,若檢察官不上訴的話,我也不會上訴」等語,可見被告並不爭執有於原審自白,則其嗣後翻異供詞,已難遽信。
(二)上開原懸掛CN8-161號車牌之機車為林雍翔所有,而在上開地點遭被告插入自備之鑰匙自行騎走,嗣後因被告為通緝犯身份,在屏東縣○○路0000號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之警員逮捕,並發現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但因該車已經沒有車牌,無法確認車主,遂僅先行將被告逮捕回警局,並請受理本件機車失竊案件之林邊分駐所警員前往查看,經比對該車之引擎號碼後,才確認是告訴人林雍翔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林邊分駐所警員陳凱翌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該警員製作偵卷所附之偵查報告可參,核與告訴人林雍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00884號鑑定書(於該機車上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亦即被告在客觀上確實竊取了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
(三)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輛機車是楊健鴻所有,而楊健鴻曾經委託其代為保管(辯論期日稱「是楊健鴻借我的」),故其是承楊健鴻的委託而騎走本案機車等語,然證人楊健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不曾委託被告保管該輛機車,而且,該機車的鑰匙僅有兩支,1支在其遭羈押時隨身攜帶而由看守所保管,另1支則由其妻持有,其於105年間遭羈押時,是委託另名獄友陪同其妻前往高雄火車站前取回該輛機車,但其妻前往該處尋找該車,已經不見蹤影等語。故被告既然不曾受楊健鴻之委託保管楊健鴻所有之機車,自然不可能基於尋找該輛機車,或希望警方確認該車是否為變造引擎號碼之贓車之意思而騎走上開機車,故其辯稱是因認為本案機車就是當年楊健鴻所委託其保管(或出借)之機車,故而對本案機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難以採信。
(四)關於騎走本案機車所用之鑰匙何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鑰匙是我在林邊分駐所斜對面鎖行打的」等語,核與證人楊健鴻上開證詞(委託獄友處理機車時,沒有一併交付鑰匙)相符,除可見證人楊健鴻之證詞可信外,並可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是拿楊健鴻給我的鑰匙」、「鑰匙是楊健鴻入獄前放在機車行李箱,我自己去拿」等語不實;而證人楊健鴻所證,該機車共有兩把鑰匙,一把在其身上,於被羈押時遭所方保管,另一把則由其前妻持有,故而委託看守所中之室友告知前妻持鑰匙前往騎走該輛機車等語,就與常理相符,而證人楊健鴻既然無法交付該機車鑰匙,被告辯稱證人楊健鴻委託其騎走該車並代為保管(或出借該車)等語,就與常理不合。且衡情若楊健鴻果然將鑰匙放在機車置物箱,被告沒有機車鑰匙當無法打開置物箱,則被告嗣後又改稱是從置物箱取出鑰匙後,再行複製1支等語,也與常理不合。故被告辯稱因證人楊健鴻曾經委託保管同款機車,故而其主觀上認為本案機車為楊健鴻所有,其基於楊健鴻之授權而有權用該機車,並想請求警方確認該車是否果然為楊健鴻所有等語均屬不實。
(五)被告自承其於105年9月間出獄騎走楊健鴻所有之機車後,就自行使用,直到106年3月間再度入獄時,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而依卷附檢察官提出之106年度偵字第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曾因酒後騎乘上開楊健鴻所有之F7M-387號機車為警查獲,若楊健鴻果有委託被告保管該車,而被告也基於保管該車之意騎走該車,自當迅速將該車交付楊健鴻之妻,而無理由持續使用,更遑論直到其於110年出獄後,又打算找尋該車繼續使用;且,縱使楊健鴻原有出借(而非贈與)機車之意思,但被告於106年再度入獄後,迄其110年間再行出獄時,已經時隔4年,縱該機車仍然存在,顯有可能已經被楊健鴻取回或另行處分(如報廢、出售、轉讓他人),被告於未經詢問楊健鴻的情形下,顯無理由自認為仍然可以持續使用該輛機車。故其主張其主觀上認為本案機車為楊健鴻所有,並為了幫楊健鴻保管該車,才將該車騎走等語,顯與常理不合。
(六)關於如何判斷本案機車為楊健鴻所有,被告辯稱「機車我以為是我朋友的,因為鑰匙插得進去可以發動,且是同型的車款,顏色也一樣」(偵訊)、「機車手把處有長期使用的脫落痕跡」(111年9月23日審理筆錄)等語,然上開外觀跡象顯然都不足以判斷兩輛機車是否同一,而證人楊健鴻也當庭證稱,無法從本案機車之照片判斷該車是否為其所有,「因為這款車看起來都一樣,所以我看到也不會覺得這台車就是我的機車」等語。更不說被告從106年3月間再度入獄後,直到本案案發之110年12月間,已經長達4年半之久不曾看過該車,被告主觀上顯不可能只從外觀就能確信本案機車為證人楊健鴻所有,其顯非基於為楊健鴻保管機車(或向楊健鴻借用)之意騎走本案機車。
(七)被告供承於騎走本案機車後,隨即將車牌拆卸丟棄,而被告於偵訊中稱「(問:為何拆下車牌?)我就是故意要讓警員盤查,要不然警員會看車牌號碼,就不會查引擎編號」等語,然其若果真懷疑該車為楊健鴻所有,但遭他人盜取並懸掛其他車牌,而有必要請警察核對引擎號碼,大可直接將該車騎往警察機關,而無理由拆卸車牌;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用機車載我的東西去潮州火車站擺攤」等語,表明其騎走本案機車後,並未立即前往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而是拆卸車牌後供己代步使用,則若其果然認為該車實為楊健鴻所有,並遭他人竊取,不但應該保留既有跡證(含原本懸掛的車牌)儘速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也應通知機車所有人楊健鴻,但被告不但沒有前往警察機關,更立即拆卸車牌以圖避免被發現該車已報失竊,且供自己代步、工作使用。故其辯稱主觀上認為該車為楊健鴻所有,且基於為楊健鴻保管該車之意思而騎走該車等語,顯無可採。
(八)不論是依證人楊健鴻所證,或被告自己的辯解,都稱證人楊健鴻並無贈與F7M-387號機車之意,且證人楊健鴻更明確證稱,其希望由其前妻將該車騎走等語,可見也無將車交給被告使用之意,且被告也當庭供承,其不知道如何與證人楊健鴻或楊健鴻的前妻聯絡,可見其從取得該輛F7M-387號機車時起,就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而被告在105年間自行從高雄火車站前騎走F7M-387號機車之行為,就已可評價為竊盜,其於110年間出獄後縱有再行找尋該輛機車之意,也不過是竊盜該輛機車犯意之延續或另起,自然不得據以主張阻卻對於本案林雍翔所有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
(九)而被告雖又主張本案機車就是楊健鴻所有之F7M-387號機車,並稱本案其竊得(林雍翔所有)之機車之引擎號碼業經變造,「我看林雍翔車子的引擎號碼是鞭打的,是將原始的號碼磨掉,我才會懷疑他偷楊健鴻的車去烙印引擎號碼」,故請求勘驗等語。然上開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因被告於竊得後,即行將車牌丟棄,所以警方是另行根據該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才查知該車為林雍翔所有等情,業經證人陳凱翌到庭結證,並有該證人製作之偵查報告可憑,可見證人即警員陳凱翌是先查看本案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後,才查知該車為林雍翔所有,而被告於偵訊中也供稱「(問:沒有車牌的機車最容易被警員盤查,為何要將車牌拔下來?)我就是故意要讓警員盤查,要不然警員會看車牌號碼,就不會查引擎編號,『這件東港分駐所的有查了』」等語,可見被告也知道警員陳凱翌已經根據其主張查看過本案機車的引擎號碼了;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接受警員陳凱翌之詢問時就主張「懷疑該機車是報案人拿該車牌懸掛於楊健鴻的機車車身,因為他的引擎號碼是重新打過的」等語(筆錄第3頁),故若該車果有「一看即知」之號碼變造情形,警員陳凱翌顯無理由未能(像被告那樣)一眼看出進而查獲,故被告此項辯解顯無可採,也沒有勘驗該車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其因前曾受與本案機車同款車輛之車主楊健鴻之委託保管該車(或出借該車),依照本案機車之外觀,其主觀上認為該車就是楊健鴻的機車,所以取走該車,打算請警察機關查核等語,無可採信,其主觀上顯然對於本案機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故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遭逮捕時,就主動告知警方該車是其竊盜所得,故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從第一次警詢中就主張其在案發地點騎走的機車是楊健鴻所有,且是楊健鴻出借予其使用等語,嗣後於偵訊也辯稱該車是楊健鴻所出借,其認為是本案機車是經他人變造引擎號碼等語,可見其始終主張其認為該車是楊健鴻所有,且其有權使用該車,而不曾承認其對該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該車,自無從認為被告曾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其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合併執行而於10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8日,甫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含有竊盜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為累犯等情,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引用前案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於判決中僅載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等語,可知原審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2.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有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惟本件未見原審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告確認對該紀錄表有無爭執),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據,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亦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3.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逕認「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可參。
3.本案之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合併執行而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8日,甫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及於110年12月14日為本案犯行等節,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於原審也對於其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坦認不諱,並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都不爭執(原審卷第34頁),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且公訴檢察官也當庭陳明,因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罪名都是竊盜罪,可見被告確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可認為檢察官也已經對於被告構成累犯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證明。
3.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節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至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理應警惕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至3萬元;⒍離婚,育有1個已成年之兒子,入監前自己在戶籍地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至34頁)⒎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雍翔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警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持以竊取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本院以該支鑰匙及車牌本身價值均低微,且該車牌可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而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是該車牌及機車鑰匙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