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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文種

劉淑華

曹瓊云前列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739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4號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已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於審理時始認罪,徒增司法成本,難認有悔悟之意,不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曹文種符合累犯要件、且本案處於主導地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就被告曹文種部分具體量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曹文種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加重刑責。另告訴人業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全額受償,原審未及審酌有認有量刑失衡。又被告劉淑華、曹瓊云始終坦認犯行,兩人僅是配合被告曹文種行事,參與情節輕微,且告訴人業經全部債權受償而未受損害,且被告劉淑華、曹瓊云於事後拍賣程序均未聲請參與分配,足信被告劉淑華、曹瓊云均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視本案對被告劉淑華、曹瓊云二人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曹文種前科、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之犯罪情狀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又原審就被告曹文種論以累犯之理由,業已詳為說明,且被告曹文種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原審論以累犯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量刑顯然偏輕,亦無所稱過苛之情,被告曹文種及辯護人上訴亦屬無理由。

(三)末本案經告訴人與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等人纏訟多時,且被告劉淑華、曹瓊云等人遲至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被告劉淑華、曹瓊云等人所耗費之訴訟資源與告訴人為求債權得償而付出之訴訟程序與精神代價甚鉅,迄今被告等人尚不能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縱然告訴人債權已全額受償,顯與被告等人主動清償有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觀之被告劉淑華、曹瓊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初訊時尚否認犯行,被告劉淑華辯稱:「事實上我有借曹文種」云云;曹瓊云辯稱:「我不了解這些事情」云云(參本院簡字卷第110頁),是被告劉淑華、曹瓊云迄至本院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尚為如上之爭執,是渠等於部分不動產拍賣程序未提出執行名義而聲請參與分配應無法遽認為被告劉淑華、曹瓊云係因悔悟而深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有宣告之刑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審法院法官王以齊、莊鎮遠、簡光昌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