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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炎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炎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炎輝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完整配戴口罩且露出口鼻,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凱中發現上情,遂上前勸導及盤查身分,詎林炎輝明知施凱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7時13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白目」、「我沒聽你在哄幹」、「你娘阿」等語辱罵施凱中(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於施凱中依現行犯將之逮捕之同日17時17分許,以腳攻擊施凱中之右手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施凱中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蒐證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33頁)、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0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施凱中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5頁)、大同派出所員警勤務分配表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則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之決意,為辱罵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辱罵及強暴而妨

害公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盤查為員警依法執

行之職務,竟於酒後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口出前揭侮辱性言詞,復以腳攻擊員警而致其成傷,所為均足證其漠視公權力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當時受傷之員警施凱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因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復未當庭補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