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水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水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水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以將電表指數倒撥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許坤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電力等能源之耗用,應依照實際

耗用量如實繳費,以確保國家提供電力制度之健全,竟為貪圖不法節省電費之利益,而以上開方式,致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台電公司繳納追償金額,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取之電費(含追償電費)合計15萬2,009元,已全數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07號被 告 蘇水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水權為節省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段R87地號土地養殖場電費支出,經許坤祥(另案偵辦中)告知可更改電錶以節省電費,竟與許坤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由許坤祥破壞蘇水權上開養殖場處之電錶封印(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倒撥電表方式,致電號000000000號電表計量失準,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並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迄至110年11月16日止,以前揭方式接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3萬5,987度,該部分已獲電力使用而無須繳納電費之利益,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萬5,006元(以平均電價每度2.64元計算)。嗣經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人員於110年11月16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水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8月9日屏東字第1111358745號函暨用電曲線圖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應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以擅自改接線路,在電表上跨接單相電容器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以失準之電表所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因而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當構成詐欺得利無訛。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遭查獲時止,雖以前揭方式陸續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詐取每月短繳電費之利益,然被告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遭詐取之電費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揆諸上述說明,容有誤會,惟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