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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基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基城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基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

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潘○○(年籍詳卷)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其筆錄雖僅記載「我要對郭基城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於後續警詢中就未經同意遭被告拍攝包含其臉與全身之裸照情節併為說明(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表示:「(問:告郭基城妨害秘密之事實?證據?)110年11月18日傳我的私密照到我的line,至於他什麼時候拍的,我忘記了。我之前的裸照編號3是經過我同意拍的,其餘都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事實,應認有追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行之意思,先與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有間,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是被告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

害安全犯意,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可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實屬不該。再考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糾紛,以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誠屬不當。兼參以被告前因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繼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與成年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照片2張,復為被告持以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該行動電話及其內竊錄照片2張分別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行動電話復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竊錄照片,因單純傳送至LIN

E之圖片具有一定之存取期限,亦無證據顯示竊錄影像擷圖現仍存在各該對話紀錄內,爰不予諭知沒收。另限閱卷所附竊錄照片2幀,雖同屬竊錄內容,然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將被告行動電話中電磁紀錄轉換成圖片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11號被 告 郭基城上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基城與潘○○(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郭基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開平路(住址詳卷)潘○○前租屋處,利用潘○○請其拍攝私密處以便上藥之際,未經潘○○之同意,擅自以其手機,無故拍攝含有潘○○臉部及私密部位之照片2張。㈡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13時許,先以LINE傳送上開拍攝之潘○○裸露私密處照片2張給潘○○,再以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含有加害名譽之訊息予潘○○,復於110年11月20日15時12分許,以LINE傳送潘○○現在住處之照片給潘○○之女李○○,暗示已知潘○○現在居所,經李○○轉知潘○○後,使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潘○○報警處理,為警查扣郭基城所使用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基城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曾拍攝告訴人潘○○裸露私密處之照片並將照片傳給告訴人等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生菜花,看不到位置,要我拍給她看以便擦藥,拍攝次數不下十來次,有的有刪除,有的沒有,拍完後我有給告訴人看,傳照片給告訴人係方便告訴人擦藥;因我不知告訴人跑去哪,李○○也不知,我傳照片給李○○係要請李○○轉知告訴人去就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被告手機內證人潘○○裸露私密處照片2張 3.證人潘○○與被告LINE對話資料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1年2月13日潮警偵字第11130077500號函所附被告與證人潘○○LINE對話截圖資料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揭接續數次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1月18日13 時46分許 你還要生菜花的照片嗎我還可以在給你貼在FB上給你 2 同日14時1分許 你等在FB上面看你的裸照 讓你的同學朋友都知道你是如此淫蕩 3 同日14時3分許 順便讓你的親家也知道 傳送告訴人FB上好友名單截圖照片 4 同日14時16時許 我一定PO的你放心 讓大家知道你的淫蕩程度 5 同日14時21分許 我PO圖的時候會加上文字敘述讓別人知道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