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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隆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隆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智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莊智隆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前,應補充為「莊智隆於111年7月26日7時15分許,開啟隔離通知書後,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罹患新冠肺炎期間,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

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至隔離地點前人行道移車,造成社會上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係為移車,而離開隔離處期間短暫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具狀表示: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入所觀勒,為免確診未癒入所傳染他人,隨即於7/24晚間快篩後,委託女友送達檢察官及觀護人,被告並非逃避刑責故不到案。又被告離開自主隔離地點,係因家中所經營之店面因營業,需移車後退3公尺以利做生意,豈料被告出門僅發動汽車未移動情形下,管區警車隨後駛至被告車門旁夾住使被告無法下車,當下被告即對員警說明,有確診不能離開,員警仍提示拘票要求被告上車,被告係為生計而不得不移車,僅發動車子巡邏車即在旁等候被告出現違規行為,當時被告要求快篩均遭拒絕,被告已盡最大努力配合防疫政策云云,此有被告理由狀1份在卷可參。就被告辯稱是因係為生計而不得不移車等語,然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均僅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何。又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祗須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被告既經主管機關認定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後,於屏東縣衛生局指定隔離期間均禁止外出,被告擅自離開隔離處所駕車已構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此亦有被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制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1份在卷可查,此與員警到場後或至防疫所前是否仍應快篩均無涉。另本案依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自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71號被 告 莊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隆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並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為居家隔離,期間為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24時止。莊智隆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於同年7月27日21時許,離開上開居家隔離處所,至上址前之人行道移車,致他人有遭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嗣經警持鑑定許可書票前往上址對莊智隆執行採驗時發覺,並通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員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隆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市衛生所查訪表紀錄表、通報單增修及確診個案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隔離(治療)通知書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發送紀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相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