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崑隆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崑隆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崑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損害行為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處分名下財產,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核被告王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㈡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崑隆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王崑隆於109年5月20日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特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崑隆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得強制執行之裁
定,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處分其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致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為本案行為時年齡已近80歲,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保護法益,乃債權人債權之安全,故限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自由。然該罪之行為客體,乃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及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章節之行為客體乃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於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所有權,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人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請求第三人將受處分之標的返還予債務人,供債權人得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非得請求逕交付予債權人自己,益見在整體財產秩序之衡平考量上,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無償處分其財產,其於無償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對該財產之所有權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遭剝奪。據此,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違反法律誡命擅自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為債務人所有,就整體合法財產秩序而言,不能認該財產係屬債務人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⒉從而,本案被告將原本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加以處分,
而贈與其子之行為,雖有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惟依上揭說明,被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被告既屬處分自己之財產,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得由刑罰之公權力逕自介入加以沒收,而係應由告訴人再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才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78號被 告 王崑隆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隆於民國88年間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下稱上開債權),土地銀行就上開債權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促字第782號於88年4月1日確定在案,嗣因拍賣不遂,屏東地院於分別於90年10月2日、95年7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14149號、94年度執字第19850號)。嗣土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詎王崑隆竟意圖損害寰辰資產公司之債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109年5月20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無償讓與其不知情之子王俊太、王俊峯,致寰辰資產公司無法於111年1月5日就王崑隆所欠債務聲請拍賣上開建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寰辰資產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崑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寰辰資產公司指訴情節及證人王俊太、王俊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9850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復之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復之贈與稅申報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