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豐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豐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剪斷該車引擎室連接電瓶之電線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致令該電線毀損而不堪使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未能向告訴人陳慶源借用電瓶發動車輛
而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毀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被 告 張豐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森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豐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9時20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陳慶源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旁空地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蓋,再持該車上所置放之剪刀1把剪斷該車引擎室連接電瓶之電線後,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約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慶源所有之上開剪刀1把及電瓶1個(均已發還陳慶源)。
三、案經陳慶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豐森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拿伊自己的十字起子、斜口鉗拆電瓶的,但伊沒有把電線弄壞,伊也沒有用剪刀把電路剪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慶源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及毀棄損壞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