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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加害人」;第8行關於「並限期命其履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應於111年9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課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判刑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依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7日,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1月2日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被告仍未遵期履行,而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係於111年8月24日裁處罰鍰並命其於111年9月20日與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是前案與本案係不同之裁罰並命履行,且2案裁罰時間已間隔10個月以上,被告顯係得知本案裁罰後,另行起意,拒不履行本案裁罰所命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難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其前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7號、111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0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函文通知其應於111年6月9日、6月23日、7月7日、7月21日、8月4日、8月18日,至屏東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收受上開函文後,除6月23日有出席外,餘均未出席亦提出文件獲准請假,屏東縣政府乃於同年8月24日裁處其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詎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17819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8月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2774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9日屏衛心字第11132531900號函暨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24日屏府社工字第111539452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8日屏衛心字第11133245800號函暨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及個案匯總報告(被告多次接獲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電話通知,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原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民國104年12月23日修法時(下稱現行法)固將第6款之「緩起訴處分」刪除。然參酌該次修正亦將原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1項之規定」刪除,且同時於第2條增列第3項「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亦即現行法所稱之「加害人」,除原第2條第2項所規定犯該條第1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外,增列犯各該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二類,且該法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之規定外,其餘規定均適用於此二類之加害人。則依文義解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當適用於第2條第3項所稱之加害人。參以該次修正並未刪除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如出一轍之同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2條第1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故第2條第3項亦未將該第2項所列之行為人增訂為加害人。由此亦可認立法者係因第2條第3項之增訂,已將該二類行為人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故而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6項之規定,並非認該二類之行為人無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再佐以制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歷次修法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防治性侵害犯罪,強化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落實對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避免其再犯。此次修正不再將加害人侷限於「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擴大對加害人之約制,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有效達成預防再犯之效果;以及現行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即於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得處以罰鍰),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益徵立法者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並無使主管機關不得命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否則何以猶課其上開通知義務。是以,無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現行前揭條文之文義、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有現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施 怡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