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燈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燈林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燈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竟未能遵守規定,外出購買食物,造成他人有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係因飢餓始外出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之犯後態度及動機。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獨居,有人叫臨時工就會去做,有時候會達
二、三週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乙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被 告 黃燈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燈林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通稱新冠肺炎)確診,並通報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2日。詎其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居家隔離7日,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同年月20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從上址住處出門購買午餐,迨同日12時24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大橋為警查獲,致用路者及員警有遭感染新冠肺炎之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燈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知悉新冠肺炎確診者應居家隔離7 日,且不能離開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倘有緊急情況需離開居家隔離處所,亦須聯繫地方政府或1922,惟其未遵照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之隔離規定,即於上開時點未有緊急情況、亦未聯繫地方政府或1922等情況下,逕行離開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外出之事實。 2 ①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影本1份 ②被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通報單1份 ③被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1份 證明被告為新冠肺炎確診者,通報居家隔離處所為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且隔離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2日,該期間內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除遇生命、身體等緊急危難(如:火災、地震或需緊急外出就醫等)而出於不得已所為離開隔離處所之適當行為,始不予處罰,惟應配戴口罩,並盡速聯繫所在地方政府或1922,被告卻於居家隔離期間內之111年6月20日12時24分許違法外出之事實。 3 本署111年10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居家隔離者用餐之解決方式。
二、訊據被告黃燈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想說吃藥後好一點了,肚子餓出去買東西吃,因為家裡東西都吃完了等語。惟查:
(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等隔離規定,被告於隔離期間內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除遇生命、身體等緊急危難(如:火災、地震或需緊急外出就醫等)而出於不得已所為離開隔離處所之適當行為,始不予處罰一節,有上開被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1份在卷可稽,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居家隔離期間不得外出,亦知悉得撥打地方政府或1922請求協助,被告於未有火災、地震或需緊急外出就醫等生命、身體等緊急危難情形下,逕自違法外出,已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特殊規定。
(二)縱被告辯稱家中已無食物可食用,故為刑法上緊急避難行為,然查,被告辯解內容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辯詞縱使為真,其亦可先電詢親友、鄰近店家或外送平臺(若被告知悉如何使用此類方式)協助送餐,或可先電請地方政府或1922協助,被告既然有其他方法得解決上開缺乏食物之緊急危難,然被告卻僅於偵查中泛泛辯稱:伊沒有他們的電話等語,即逕自外出,被告案發時逕自外出購買餐食之行為,在仍有上述方法得避免其上開緊急危難之情形下,已難認構成「不得已之避難行為」,遑論被告不僅忽視上開隔離通知程序所給予之法定聯外管道,亦置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不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應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又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飢餓出外購買餐食,慮及其高齡等個人情狀,恐致其忍耐飢餓之程度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低,請審酌前情適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