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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儒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儒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未遭逢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而擅自離開居家隔離處所,置社會大眾恐有受感染之危險下,枉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權益,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05號被 告 葉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儒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新冠肺炎」)確診,應於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7月6日24時止,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為居家隔離。詎其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之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仍於111年7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居家隔離處所,且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台27線公路近大關巷處停等紅燈時,遭林依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葉明儒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致他人有遭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風險。嗣經屏東縣政府鹽埔衛生所人員前往上址查訪時發覺,並通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鹽埔衛生所查訪表紀錄表、通報單增修及確診個案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隔離(治療)通知書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發送紀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