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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惠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1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千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林千惠係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之護理師,於民國109、110年擔任該區傳染病防疫總承辦人員,負責實施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所規範、包含登革熱列管點管制業務在內之各項防疫工作,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千惠本應實地至附表所示登革熱管制點為巡查並紀錄該地現況,惟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17時整至3分間之某分許,明知其未實際至附表所示之管制點巡查,詎於其業務所製作、用以表示管制點巡查結果之EXCEL電磁紀錄上(下稱本案EXCEL檔案),登載如附表「被告訪查情形」欄所示等不實事實於該報表,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準文書,並於當日17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報表傳送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疾管科承辦人蘇家麟行使之,致屏東縣衛生局未能掌握管制點之實際狀況,足生損害於其對於登革熱之疫情防治任務及公眾。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千惠於偵查時供述於卷、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與證人蘇家麟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卷第53至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調查報告、被告簡歷表、差勤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EXCEL檔案資料、及嗣後衛生所人員現場勘查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至18頁反面),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之護理師,此有上揭被告簡歷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頁),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又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擔任該衛生所之傳染病防疫總承辦人員,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該衛生所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頁),具有上揭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法定職務權限。自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法定公務員。

㈢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製作之「登革熱/屈公病防治工作指引」工作手冊所示,縣市政府應就重要病媒蚊孳生地點逐一列冊清查,於流行季節即每月5月前應全面加強檢查(見本院卷27至29頁)。是登革熱防治之行政任務中,首重視就病媒蚊孳生之地點為重點管制,並於流行季節等特殊時間為具時效性之加強檢查,自應以實地巡視之方式,始能確實收防治病媒蚊孳生之功效。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之業務範圍包含病媒蚊防治在內等傳染病防治事項,又本案EXCEL檔案係用以表示管制點巡查結果之電磁紀錄,並為被告用以填載並彙報列管點實際狀況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用,則本案EXCEL檔案自為被告職務範圍內所掌之準公文書。又被告雖明知其未實際至附表巡查,詎填載反於事實之巡查結果於本案EXCEL檔案,致屏東縣衛生局未能確實掌握管制點之實際情形,而悖於前揭登革熱疫情防治指引手冊所指引應現時、現地查核之要求,顯生損害於屏東縣衛生局對於登革熱之疫情防治任務及公眾,揆諸首揭說明,自已合於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填載之動機為何、本案EXCEL檔案是否有對外效力,均無從解免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嗣被告將本案EXCEL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疾管科承辦人蘇家麟,自為行使行為。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EXCEL檔案係電磁紀錄,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所為準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該準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易使人誤認被告為不實登載之時間為110年2月3日14時至17時間、同年月4日16時至17時30分間,惟此為被告公出之時間,並非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本案EXCEL檔案之時間,爰依本案EXCEL檔案「最後修改時點」至「最後儲存檔案時點」間(見他卷第7頁),為其準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之犯罪時間,逕予於本判決事實欄更正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潮州

鎮衛生所之護理師,於109年至110年間擔任傳染病防疫總承辦人員,本應克盡職守,積極完竣包含登革熱列管點管制業務在內之各項防疫工作,惟竟罔顧公共利益,明知其未實際至附表所示之管制點巡查,詎在本案EXCEL檔案登載不實之查訪情形而行使之,使屏東縣衛生局未能確實掌握管制點之實際狀況,足生損害其對於登革熱之疫情防治任務及公眾,所為實屬不該。且此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於審理中轉而坦認犯行,並於109年至110年間擔任傳染病防疫總承辦期間,除登革熱防治業務外,亦包含如新冠肺炎等新興傳染病之防治業務,堪認其為一時失慮始罹罪章,兼衡被告於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本案情節多發於防疫新冠肺炎期間,僅有被告被陳報出來,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主張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未據其提出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且縱本案係於防疫期間內所為,惟無論係新冠肺炎、登革熱列管點管制業務,均係被告作為傳染病防疫總承辦人員之固有職掌範圍內,本即肩負作為公務人員之責任與使命,惟其竟怠忽職守詎為本案犯行、甚而係同質犯罪再犯之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能謂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不能單純因其業務量增多,而遽認其情節有刑法第59條所指顯可憫恕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除

因偽造文書案受緩起訴處分外,尚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念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其前於107至108年間,固曾因不實登載「社區精神病人訪視紀錄單」之案件,經檢察官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課程為條件,宣告1年期之緩起訴處分,則其於本案復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應就其再犯情節為量刑之不利考量,惟參酌其前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外,並衡酌其於109年至110年為傳染病防疫總承辦,正值全球新冠疫情流行期間,各地衛生所包含被告在內之護理師等人員業務量鉅增,與其於107至108年間所處之情事已有變更,並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倘本案暫不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並命較前次緩起訴處分為重之緩刑負擔條件,仍足使被告當知所警惕,並確實收較於徒刑更為適切之矯正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外,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希望以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惟本院斟酌前案緩起訴之處分金額及本案再犯情節,認若僅提高2萬元金額而與前案間未有明顯差異,實無法有效非難被告本案所為並促其心生警惕,故仍審酌以15萬元為緩刑條件。末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登革熱管制點 被告訪查情形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疾管科複查情形 備註 1 屏東縣○○鎮○○○巷00弄0號地下室 雨季才會積水,需定期巡視。 長年積水,投乳塊。 EXCEL報表編號5之資料 2 屏東縣○○鎮○○路0○00號水溝(富貴市場) 雨季才會積水,需定期巡視。 已圍住,無法查看,積水已加蓋,有投乳塊。 EXCEL報表編號15之資料 3 屏東縣○○鎮○○路000號(鴻運大樓) 馬達漏水的情形已修繕。 主委表示:沒有馬達漏水這件事,一處排水洞有家蚊,排水孔有缺口,請主委加網紗。 EXCEL報表編號38、48之資料 4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老人會館地下室) 雨季會積水需定期維護。 完全不會積水,冷氣機排水,地下室積水不會積水。 EXCEL報表編號75之資料 5 屏東縣○○鎮○○街00號地下室 雨季會積水,需定期檢視。 消防水槽投藥防治,機具地上有水漬。 EXCEL報表編號28之資料 6 屏東縣○○鎮○○路000號地下室(潮原新村) 雨季會積水,需定期維護。 停車位積水(長年),投3乳塊。 EXCEL報表編號32之資料 7 屏東縣○○鎮○○路00號地下室(龍華佛光無極總堂) 雨季會積水,需定期維護。 過年前已修整,解除列管,重新整修中,乾淨。 EXCEL報表編號33之資料 8 屏東縣○○鎮○○路00號雨水槽、地下室 照相館老闆有定期清理、照相館的暗房老闆有投粗鹽。 乾燥老闆之前有看、地下室抽水馬達裝在橘色方型桶內,抽水馬達有水,抽水會漏水,投放粗鹽,請老闆滴一、二滴漂白水。 EXCEL報表編號46、47之資料 9 潮州第一公有市場1F頂樓(水泥槽24個、水池1個) 加蓋困難,公共用水無法投藥,定期巡視。 沒有公共用水,乾燥,不止24個(水泥槽),水池1個乾燥。 EXCEL報表編號50之資料 10 屏東縣○○鎮○○路0號(元富證劵)地下室地板積水 雨季會積水需定期維護。 長年積水無法排除,積水定期倒漂白水。 EXCEL報表編號76之資料 11 屏東縣○○鎮○○路00號(康是美)2、3F馬桶 長期加蓋。 沒有加蓋,2、3樓未使用乾燥。 EXCEL報表編號77之資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