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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冠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詳地點」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3樓居所」;第2行「...單一犯意,」後補充「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先後辱罵告訴人張舒婷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⒋未婚,無子女,現自己在外租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然該行動電話僅係被告偶然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72號被 告 邱冠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誠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小姐姐訓練營」內,以暱稱「邱冠誠」接續傳送「@舒不要只會吃最完就跑啦跟你的婊子智障朋友們一起滾吧別可憐了婊子始終一輩子就是婊子不搞清楚事情有種不要跑啦」、「你真他媽破麻」等文字訊息(下合稱本案訊息)辱罵張舒婷,以此方式貶損張舒婷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地位,嗣經張舒婷在屏東縣屏東市泰和10之26號住處發覺本案訊息,且無故遭邱冠誠退出上開群組,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冠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邱冠誠於前揭時間,在上述LINE群組內,傳送本案訊息;案發時在該LINE群組內有43人,基本上大多彼此認識,算是朋友之事實。 ⒉被告知悉LINE暱稱「舒」係告訴人張舒婷;在本案訊息有標註告訴人(@舒)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有使用LINE暱稱「舒」,並以該暱稱加入前開群組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後,在上址住處,發現被告於前述LINE群組內傳送本案訊息,致告訴人之人格受辱;案發時在該LINE群組內有48人,大部分是現實中朋友之事實。 ㈢ 證人黃美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使用LINE暱稱「舒」,並以該暱稱加入前開群組;該群組成員係現實中會出來玩之朋友之事實。 ⒉被告在本案訊息中直接「@舒」,就是針對告訴人,且該等訊息之內容就是在罵告訴人、證人黃美儒,及其男友陳維均之事實。 ⒊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後,即將告訴人退出前述群組之事實。 ㈣ 證人陳維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使用LINE暱稱「舒」,並以該暱稱加入前開群組;該群組成員在現實中不熟,但聊解彼此個資之事實。 ⒉被告在本案訊息中直接「@舒」,就是針對告訴人,且該等訊息之內容就是在罵告訴人、證人陳維均,及其女友黃美儒之事實。 ⒊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後,即將告訴人退出前述群組之事實。 ㈤ LINE「小姊姊訓練營」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 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述LINE群組內,傳送本案訊息,並有標註告訴人(@舒);案發時該LINE群組內有43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後,即將告訴人退出前述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舉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13條第2項利用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嫌,惟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內容與告訴人經濟上之能力顯無關聯,僅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