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63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親族間管理之土地通行權問題,未與告訴
人徐文杰妥善溝通,竟損壞告訴人之圍籬,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本案導因於家族內共管之土地通行糾紛,並參考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為一般家庭常備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爾發事件所用,並非專用於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 告 徐國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光為徐文杰之表哥,兩人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139地號土地之使用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鉗子破壞徐文杰設置在屏東縣○○鄉○○路0段○○巷00號左前側之圍籬,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文杰。
二、案經徐文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徐俊杰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慶企業社報價單、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