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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賢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669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仲賢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仲賢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起訴書贅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某時起,雇用工人在本案國有土地搭建魚塭,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共計1,

029.97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9 年

6 月24日派員前往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陳俊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邱麟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2 、5 、6 頁,偵卷第35至41、75至82、150 至152 頁),並有屏東縣高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號、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110 年8 月2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49490 號函暨附件、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耕作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 年12月1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71070 號函暨土壤採樣計畫書、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3 份、國有土地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2 份、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60 至174 、176 至182 、187 至19

1 頁,院卷第33、39、43至68、125 至14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 年6 月15日某時起,雇用工人在本案國有土地以搭建魚塭之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搭建之時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國有土地搭建魚塭以實施竊佔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之權利,竟

不思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或承租本案國有土地,而自109 年6 月15日某時起占用本案國有土地,再考量被告占用面積達1,029.97平方公尺,面積非微,自被告於109年6 月15日某時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時起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10 年7 月某時終止被告占用列管止,其占用期間已逾1 年,期間非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國有土地回復原狀並繳納使用補償金,犯後態度尚可,堪信被告已知悔悟;復慮及被告無犯罪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經濟狀況普通,與妻子、2 名成年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於事後回復土地原狀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業已繳清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乙情,已如前述,若本院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