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水木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水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水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案經卓水木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鄭明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又佯稱載運至目的地即可獲得車資云云,核屬積極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鄭明宗陷於錯誤後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逕行招攬計程車佯稱到達地點

將支付車資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享受搭乘之利益,行為誠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屆74歲高齡、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705元之乘車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4號被 告 卓水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水木明知已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左營高鐵站2樓之計程車招呼站,搭乘鄭明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並指示鄭明宗向屏東縣枋寮鄉一帶行駛,致鄭明宗陷於錯誤,誤信卓水木有支付計程車車資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本案計程車之搭載服務,復於本案計程車駛入屏東枋寮鄉一帶後,指示鄭明宗一路向右轉行駛,迨於同日20時52分許,見本案計程車駛入某工廠前死巷,即佯稱要下車至該工廠取款支付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1,705元云云,然上開工廠之人員均與卓水木素不相識,亦不願代卓水木支付前揭計程車車資,鄭明宗發覺受騙後即搭載卓水木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處理,嗣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卓水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水木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水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明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枋寮派出所111年5月30日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詐得計程車車資1,705元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存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