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聖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爰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性侵害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9號被 告 蘇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5日,於110年5月2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原處分而履行完畢,另由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分別命蘇聖文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23日等期日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教育及輔導教育與111年1月10日11時、111年2月8日10時、111年3月10日10時等時間,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詎蘇聖文接獲通知後,於前揭期日、時間均無故未到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教育及輔導教育與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05172600號行政裁處書對蘇聖文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且命蘇聖文限期履行,並應於111年3月1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課程及處遇評估,而蘇聖文屆期仍未履行,致未能完成報到事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13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1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30200號函暨(衛生局)送達證書(被告之祖母張春桃簽收)、111年1月1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199000號函暨(衛生局)送達證書(張春桃簽收)、111年2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484800號函暨(衛生局)送達證書(張春桃簽收)、111年2月15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51726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張春桃簽收)、衛生局110年11月29日屏衛心字第11033953500號函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111年3月22日屏衛心字第111310213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原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104年12月23日修法時(下稱現行法)固將第6款之「緩起訴處分」刪除。然參酌該次修正亦將原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1項之規定」刪除,且同時於第2條增列第3項「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亦即現行法所稱之「加害人」,除原第2條第2項所規定犯該條第1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外,增列犯各該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二類,且該法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之規定外,其餘規定均適用於此二類之加害人。則依文義解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當適用於第2條第3項所稱之加害人。參以該次修正並未刪除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如出一轍之同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2條第1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故第2條第3項亦未將該第2項所列之行為人增訂為加害人。由此亦可認立法者係因第2條第3項之增訂,已將該二類行為人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故而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6項之規定,並非認該二類之行為人無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再佐以制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歷次修法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防治性侵害犯罪,強化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落實對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避免其再犯。此次修正不再將加害人侷限於「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擴大對加害人之約制,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有效達成預防再犯之效果;以及現行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即於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得處以罰鍰),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益徵立法者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並無使主管機關不得命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否則何以猶課其上開通知義務。是以,無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現行前揭條文之文義、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有現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存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