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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勇義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勇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勇義明知無能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至屏東縣○○鎮○○路○段000○0號由林茂盛所經營「屏振計程車行」表示欲搭乘計程車,並與林茂盛約定路線為自屏東縣東港鎮至恆春鎮再返回東港鎮,且願意支付來回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林茂盛陷於錯誤,誤認賴勇義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人,而由林茂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賴勇義上路,賴勇義即以上開方式詐得相當於3,0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林茂盛自屏東縣恆春鎮搭載賴勇義駛回東港鎮途中,賴勇義向林茂盛借款200元花用,林茂盛始知賴勇義自始即無能力給付車資,經報警後查悉上情。案經林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盛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東港-恆春來回車資收據1紙(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紙(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載運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0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及當庭補充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5頁),並就構成累犯之上開事證提出被告之前科表,並指出該等事實之所在,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可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半年即再犯財產相關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未

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另於110年7月18日有以相同手法詐取計程車載運服務之利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難認有何悔意;復於本案中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仍再次施用詐術詐得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3,000元車資,為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對價,核屬財產上之利益,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對於該應沒收之數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則該等金錢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