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性侵害防治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行關於「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7、12行關於「報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報到」;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11月30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及報到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8日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查訪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9月18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及報到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6日東警分婦字第11130864500號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未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復對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所為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 告 黃啟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3條及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第4條、第五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資料之登記,及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告,其登記、報到期間為7年;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評估須於出獄後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期1年。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徒刑完畢出監,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到後,經該隊告知其需定期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到,惟被告均未按期向東港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乃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於111年3月16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10048600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11年3月31日前與屏東分局聯繫安排定期報告事宜,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向東港分局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需定期前往東港分局報到,但未定期前往之事實。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佐證被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並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3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並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到,並由該婦幼警察隊告知其需定期至東港分局報到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0048600號行政裁處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未定期報到,經屏東縣政府罰緩1萬元,並命其於 111年3月31日須聯繫東港分局安排定期報到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啟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未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