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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偉

陳琪翔林駿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7476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805 號),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0 年7 月16日5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 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 份、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時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㈡被告丙○○、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㈢被告丙○○、乙○○、甲○○間,就本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乙○○、甲○○均不具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丙○○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以被告丙○○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丙○○前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限制其出境,明知遭限制出境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為逃避刑罰執行,於肺炎疫情流行期間,以搭乘「凱翔號」漁船偷渡方式非法出境,對於我國政府管理國民入出國之正確性及海防安全造成損害;被告乙○○、甲○○於肺炎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被告丙○○非法出境,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丙○○、乙○○、甲○○本案之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犯罪動機;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現在監執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漁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漁船船長、經濟狀況普通,與妻子、1 名未成年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經濟狀況不佳,與父親、3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2、93、14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確知悔悟,並敦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甲○○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甲○○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

6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76號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交簡字第305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確定;復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7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丙○○無故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4 月27日以雄檢執崇緝字第94

6 號發布通緝;另於110 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亦無故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3 月16日以屏檢謀執康緝字第314 號發布通緝。

二、詎丙○○猶不知悛悔,明知其已受禁止出國處分,且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規避上揭案件之執行及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與「凱翔號」漁船之船主乙○○及船員甲○○等,共同基於違反禁止出國處分、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及使丙○○非法出境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使丙○○藏匿於「凱翔號」漁船之密艙內,再由乙○○、甲○○等於110 年7 月16日5 時42分(後壁湖漁港安檢所所載之安檢時間)許,共同駕駛上開「凱翔號」漁船前往後壁湖漁港安檢所,並僅申報乙○○、甲○○等2 員而報關出海,以上揭之藏匿方式,成功矇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後壁湖漁港安檢所之檢查得逞。嗣經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搭乘「海達號」公務漁船,於同年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北緯22度12分55秒、東經120 度17分12秒之位置(已逾越我國領海),登上「凱翔號」漁船執行行政檢查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丙○○坦承上揭違反國││ │時之自白及供述 │家安全法之犯行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乙○○坦承上揭違反國││ │時之自白及供述 │家安全法之犯行 │├───┼───────────┼────────────┤│三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 │之供述 │行,辯稱:我係於這次出海││ │ │才認識阿水(即被告丙○○││ │ │),我沒有報關,應該是船││ │ │長(即被告乙○○)去報關││ │ │;我們出港的時候,阿水就││ │ │在船上要跟我與被告乙○○││ │ │去釣魚,但阿水沒有釣魚,││ │ │也沒有釣魚的工具,他看我││ │ │們釣云云 │├───┼───────────┼────────────┤│四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證明被告丙○○、乙○○、││ │業船筏)、內政部警政署│甲○○等之犯罪事實 ││ │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等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嫌;核被告乙○○、甲○○等所為,均係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罪嫌。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偷渡出海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丙○○、乙○○及甲○○等間,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