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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翔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東港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潮州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件火災,對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危險甚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過失燒燬者為自己所居住之房屋,並因此火災事件亦受有傷勢,受害亦屬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見偵卷第11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 告 鍾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翔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因債務問題而圖謀自殺,即在其與父親鍾國清同住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房屋,欲以瓦斯氣體致己中毒自殺,遂將瓦斯桶搬至其上址住處房間,並開啟開關讓瓦斯氣體四溢,然鍾文翔本應注意其釋放之瓦斯氣體已充滿房間,倘遇有火源即會引燃火災甚至產生瓦斯氣爆,竟疏未注意,於鍾國清進入其房內後任由鍾國清開啟電風扇之開關,致生火苗而導致瓦斯氣體引燃火勢,而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上址後棟房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國清、鍾秋香、鍾建和、謝光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罪,確見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精神疾病及個人因素始萌輕生之意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非無可宥等因素,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2-15